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六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0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在美國簽立一紙同意書,委託被告甲○○保管美金五萬元,作為 耿懿芝 回國後於美房租之擔保。嗣甲○○以傳真要求自訴人匯款。自訴人因而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折合美金五萬餘元)至甲○○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由甲○○保管。詎自訴人於簽立同意書後,甲○○竟與耿懿芝、 薄懷青 (二人另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共謀,由耿懿芝變造該同意書第一頁,將該頁之「乙○○律師同意於本同意書簽訂後四日內交付美金五萬元予被告,作為其ESCROW之保管人」,改為「乙○○律師同意於本同意書簽訂後四日內交付美金五萬元予耿懿芝之代理人甲○○律師」,並將「甲○○律師受乙○○律師之委任」,改為「甲○○律師受耿懿芝律師之委任」,及刪除「經乙○○律師之書面同意」一詞;且在該同意書第一頁之二之2之租金之後添加文字(變造後之同意書,即如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卷第五頁所附之同意書)。其後自訴人因就前開保管之房租擔保金與耿懿芝、甲○○發生爭執,而提出訴訟。甲○○竟連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案件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案件之偵查及審理時,行使上揭變造之同意書及其他文件。因認被告甲○○涉有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嫌。
二、原審法院認定自訴人自訴被告上開事實部分,前經自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終結偵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而依自訴人之本件自訴意旨觀之,被告於該案所犯變造私文書罪與其嗣後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被告本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應為前開確定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乃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再次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提起自訴,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案件偵查,嗣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並含自訴人另對其他被告告訴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九、九九七六號),自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議字第六六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調閱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偵查卷(含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九、九九七六號卷)審認,自訴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於該案所提出之告訴狀並未指訴被告有偽造或變造前揭同意書或其他文件之行為,嗣雖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稱「至於被告陳稱同意書第一頁明示其僅受耿懿芝一人委任而已,此顯有偽造文書之情事,蓋該同意書係由告訴人與被告耿懿芝商討研擬而成,原已明文共同委任被告甲○○保管美金五萬元之款項,爾後由耿懿芝書寫完成,再由告訴人、耿懿芝先行簽字,嗣再由耿懿芝將三份同意書正本寄交被告甲○○簽名完成手續,此後被告理應寄給告訴人一份同意書正本,惟被告耿懿芝卻電傳被告甲○○囑其將同意書簽妥後,僅傳真第二頁至美國告訴人處即可,此有被告耿懿芝親筆電傳可證,而被告甲○○亦依被告耿懿芝之指示僅傳真同意書第二頁予告訴人,並未交付乙份同意正本予告訴人。若同意書明示被告甲○○僅受耿懿芝一人委任而已,則顯然同意書第一頁已為耿懿芝所偽造更改(蓋同意書由耿懿芝所書寫,由其變異更改真可謂天衣無縫)。此事敬請鈞席詳查並命被告將乙份同意書正本交予告訴人」(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卷第八十二頁,本院影印附卷可查)等語,然依其內容觀之,自訴人似尚未持有該同意書,係僅就被告之答辯而為臆測耿懿芝有變造該同意書之可能,然亦未指稱被告有何變造之行為,自訴人於該案件其餘歷次書狀及訊問中,亦均未提及被告偽造或變造該同意書,檢察官亦未對此而為偵查。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僅記載自訴人與被告有共同簽立同意書,及被告涉有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並未載稱自訴人已以被告涉犯變造同意書而提出告訴;又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亦僅記載被告之供述,有自訴人親筆函及同意書在卷可憑,勘信為真實等語,對被告有無偽造或變造該同意書一節均未為任何說明。綜上,自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並未告訴被告變造該同意書,而檢察官亦未對此為偵查。嗣自訴人雖聲請再議,於聲請再議中稱「被告甲○○係受耿懿芝及聲請人之共同委託,耿懿芝於簽署委託書後,僅要甲○○傳真委託書第二頁予聲請人,卻擅自重寫或修改委託書第一頁,將共同委託保管變為耿懿芝委託甲○○為律師,並變造委託書之其他內容,自屬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甲○○亦涉犯背信之責」(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五年議字第六六二號處分書理由三之㈡),對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處分書中指駁以「聲請人雖指陳被告耿懿芝僅請被告甲○○傳真訟爭同意書第二頁予聲請人,有重寫或修改同意書第一頁及變造文書內容之嫌,惟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難以採取」(見理由四之㈣前段),據此亦僅見自訴人指稱係該案另被告耿懿芝變造該同意書,而未指訴被告變造該同意書,且既係於再議程序中提出,亦難認已經原審檢察官加以偵查。另查該偵查案件既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駁回再議確定,則自訴人於本件自訴所指被告連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行使該同意書,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情,其所指訴之被告行為時,係在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難認為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況自訴人於該偵查案件並未告訴被告變造前揭同意書,檢察官亦未對此為偵查,已如前述,自無從認該部分已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就前揭所指被告行使該同意書,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即與前案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部分,非屬同一案件,原審自應予受理。原審不察,遽認本件被告被訴連續行使變造同意書及其他文件罪嫌部分,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然不當,自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本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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