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三六號
聲明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謝曜焜 律師右聲明人因上訴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 唐群 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上訴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互選聲明人甲○○為董事長,爰聲明承受訴訟等語。惟查,本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四號裁定,禁止該公司所有董事、監察人職權,並選任乙○○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並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基院政九十一執全恭字第八一二號函經濟部登記在案,,直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始函請經濟部撤銷臨時管理人之登記,有前揭函文及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七九○號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二八一四五三○號函在卷可稽。復依函文說明,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會議紀錄內容,認上訴人在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因時值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期間,而關於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廢棄,僅自廢棄後生效,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前開股東臨時會為由禁止行使之董事會召集,非臨時管理人為之,則股東臨時會議之召集不合法,亟為明灼。從而,本件聲明人既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而產生,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所示,應屬無效,其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自難允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游婷麟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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