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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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其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認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九○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長江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車輛後方號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置於後車窗內),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受處分人違反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五千元,並牌照吊銷。受處分人異議雖稱當時係因與他車發生車禍,致其車輛後保險桿損毀脫落而無法懸掛車牌,始將車牌暫置於後車窗內,欲開往修車廠修理,而途中即遭警攔檢開單。惟受處分人發生交通事故,自承並未報警處理,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後修車不單未能提出修車之單據,並稱:「我去車廠估價,估價太高,我就自己買材料自己換,只有五個螺絲鎖上去」,所辯解自相矛盾;受處分人至事故發生近三小時之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仍未予修復,已逾越一般觀念上所容許之合理修車時間,自非可執之為免罰之依據。因而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日下午一時許與一輛車牌號碼似為一四五─LD之小客車發生車禍,保險桿損壞脫落而無法懸掛車牌,將車牌暫置後車窗內,對方並賠償一千五百元,惟原審法院未予查明,請求撤銷原裁定及處分等語。
四、經查:原審法院傳訊證人即本案擎單舉發之警員 康碩顯 結證稱:我看到李先生沒有駕(掛)車牌,車牌放在車後的玻璃,並有拍照,而容後補呈照片。並於法官訊問:當時就你所看到的景象,是否是保險桿脫落?答:是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惟查原審卷內並無現場照片。則當時受處分人車損情形如何?是否確如受處分人所辯及警員所證保險桿損壞脫落?而該車車牌懸掛位置如何?保險桿脫落是否足以致無法懸掛車牌?事實尚未明朗,且如何認車禍後三個小時內,未修復車輛,即延誤一般觀念所容許之合理修車時間?又受處分人既已指出證明方法,稱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似為一四五─LD號,然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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