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即 陳文豊 右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確定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0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又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另科處罰鍰之裁定,係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原裁定確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判決、司法院院二八七0號解釋可資參照。而交通裁罰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固均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既是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復明定,提起再審應就確定判決為之,則性質與判決不同之交通事件罰鍰裁定,自不得準用提起再審之規定,亦無聲請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所為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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