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係朋友關係,雙方曾因渠等間債務數額意見不一而起爭執,致使乙○○產生怨隙,明知丙○○所經營「掬水軒便利商店」之店面樓上為一般住家及己所居住之住宅為公寓式建築,均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燃燒後將造成該等住宅被波及燒燬之結果,乙○○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二時十分許,持置放於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住處中準備供機車使用之汽油一桶,以牛皮紙袋作為掩飾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一樓由丙○○經營之「掬水軒便利商店」,偽裝買客進入該商店後方樓梯旁,於該處潑灑約一公升之汽油,並以隨身之打火機點燃後離去,幸經該店員工 蕭裕達 及時發現報警滅火始未燒燬,惟已造成該店內部物品、天花板、牆壁、門窗部分燒損,燒損面積約五平方公尺。(二)乙○○縱火後隨即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住處,因早有自殺之意,乃先將屋內一桶十六公斤裝之液態瓦斯開關打開,致大量液化石油氣持續噴出,再以前揭縱火所餘之汽油潑灑於住處寢房內,以打火機點燃後,復持刀割腕。其住處火勢大起並迅速沿燒,幸為正於上揭便利商店滅火之消防隊人員發現隨即趕往灌救並救出乙○○,而於前開房屋尚未達得獨立燃燒喪失效用之際,將火撲滅,惟已造成其屋內物品、天花板、牆壁部分燒損,燒損面積約二十平方公尺。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三頁、偵緝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原審卷第十三頁、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蕭裕達證述無訛,復有現場照片多幀及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二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又按所謂燒燬,指火力燃燒,使特定物全燬,或雖未全燬,而已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即為既遂,否則僅屬未遂。查本件被告乙○○雖二次均已著手實施放火行為,惟經消防隊員分別灌救滅火,其桃園市○○○街○○號四樓住處僅天花板、牆壁均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浴廁僅天花板分別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燻燒,而前側陽台、客廳、餐廳、廚房、後側陽台及房間㈡則僅受煙薰。而桃園市○○路○段○○○○號一樓(掬水軒便利店),北側僅受火熱輕微燻燒及煙薰,南側東端處內部物品、天花板、牆壁均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有上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見該著火二處之建物俱未生喪失效用程度之燒燬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本件放火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先加後減。原審審酌被告未思放火之處所均為住宅,若發生大火將不可收拾,更會造成無辜人員生命、財產之損害,所為實屬非是,然被告犯罪動機係因與友人發生借貸糾紛、一時失慮始犯本罪,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應屬放火既遂,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黃聰明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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