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114號聲請人 陳建嘉 相對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陳建嘉民國一一○年二月起至一一○年六月止資方積欠工資計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資遣費貳拾壹萬玖仟元共計貳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勞方陳建嘉同意資方分十二期給付。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份起每月十日(遇假日於前一正常工作日)發給,第一期至第三期給付積欠工資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每期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第四期至第十三期給付資遣費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每期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加計百分之五法定利息。」之調解成立部分,於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加計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新臺幣(下同)284,682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陳建嘉110年2月起至110年6月止資方積欠工資計65,682元及資遣費219,000元共計284,682元,勞方陳建嘉同意資方分12期給付。自110年11月份起每月10日(遇假日於前一正常工作日)發給,第一期至第三期給付積欠工資65,682元,每期21,894元。第四期起至第十三期給付資遣費219,000元,每期給付21,000元。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加計百分之五法定利息」之調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據。
(二)惟查,兩造成立之上開調解方案係分期付款給付,且僅有記載「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加計百分之五法定利息」之字樣,並未有「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等債權人得提前請求全部清償之約定,故聲請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從而,以本院作成裁定之時點即111年2月18日,本件聲請人於110年11月29日成立調解,則調解成立自110年11月起每月10日,則第1期應自110年12月10日起算,則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到期之部分即110年12月10日起第1期至第3期共6萬5682元及其加計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其餘10期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薪資、資遣費共65,682元及加計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