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學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學良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被告王學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認告訴人 劉關羽 經常在其攤位前飲酒妨害其做生
意,因此心生不滿,即動輒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轉介本院調解,並於110年9月30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調解成立,約定於同年10月9日前給付,惟告訴人事後認調解金額過低,反悔不願受領及撤回告訴,被告遂於同年月15日將3,000元提存本院提存所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提存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第61頁),堪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其損失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以擺攤為業、未婚、需扶養罹患慢性病之胞兄、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070號被告王學良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學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13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南勢角捷運站1號出口前廣場,因細故與劉關羽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劉關羽臉部,致劉關羽受有前額、眉間一處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劉關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學良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劉關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德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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