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74號上訴人 劉閨英 被上訴人 詹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54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事項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次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第1項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聲請調查證據,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並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公駕駛由世展織品有限公司(下稱世展公司)授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下午2時15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永寧捷運站旁道路,因被上訴人在塞車情況於雙白線之處變換車道待左轉至上訴人在虛白線無車進入待轉時,被上訴人車頭輪胎變換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後方,爰請求系爭車輛修繕回復原狀之金額。又因世展公司授權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運送貨物樣品予客戶,惟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使用,增加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成本(計算式:人事費用6,000元×10日=6萬元),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縱認上訴意旨所為事實陳述非虛,仍僅得論以上訴不合法。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提出新證據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調查證據及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楊千儀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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