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元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雖構成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為竊盜案件,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依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均不記載累犯及相關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自 陳無業 、家境貧寒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有和解書1份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如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81號被告黃勝元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50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021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31日8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該便利商店店長 陳家瑄 所管領,置於該店內貨架上陳列待售之大鵰藥酒1瓶(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陳家瑄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家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上開藥酒之金額,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