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象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象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象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5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222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3月13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8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23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170日),此外,復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規定拘役120日之上限。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表:受刑人游象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拘役40日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9/07/08109/06/17109/05/0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683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724號、29842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724號、298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222號110年度簡字第406號110年度簡字第406號判決日期110/01/13110/02/20110/02/20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222號110年度簡字第406號110年度簡字第40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3/13110/04/17110/04/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1至5之罪經新北地院110年聲字3588號裁定應執拘役120日(110執更4134號)
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0/01/18109/12/05110/03/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86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11740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4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565號110年度簡字3323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判決日期110/04/07110/09/08110/12/29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565號110年度簡字3323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5/18110/10/19111/02/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1至5之罪經新北地院110年聲字3588號裁定應執拘役120日(110執更4134號)新北地檢111年執字30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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