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英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構成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依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均不記載累犯及相關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鐵鎚恣意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儀表板及後車燈,致成破損而不堪用,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迄未賠償告訴人,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鐵鎚,並未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3號被告曾英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與 陳佳伶 有債務糾紛,於110年9月14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曾雪琴 (曾雪琴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旅館後門停車場,曾英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自備之鐵鎚敲擊陳佳伶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及後車燈,致該車儀表板及後車燈受有破裂之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佳伶。
二、案經陳佳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英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佳伶之指訴及證人曾雪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損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