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賢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賢韓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110年7月12日」應更正為「110年7月10日」。第3行「手機」後應補充「(價值約新臺幣13,990元)」。
(二)證據欄(三)「翻拍畫面」後補充「6張」、「查獲照片」補充「7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現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廠牌:SONY、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751號被告梁賢韓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巷00弄0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賢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12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 劉峻嘉 將其所有之手機(廠牌:SONY、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放置在其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
二、案經劉峻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賢韓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峻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查獲照片。
(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神腦國際企業公司板橋中山門市銷貨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屬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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