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顗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6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56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顗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一倒數第3至2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後補充「,並隨即遭他人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欄一倒數第2行「至本案帳戶中」後補充「,並隨即遭他人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顗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10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卷第8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如附表各編號「犯罪
事實」欄所示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㈥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在顯有可疑之情形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自由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卻仍容任而輕率為之,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雖稱有意願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然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所示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所示4如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