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林玉蔘 即債務人相對人 林丕梁 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0七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執行異議事件業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係動產,若經拍賣後,恐難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執行標的,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0723號受理,尚未終結,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92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2年度票字第2349號、90年度票字第1121至1123號、第6901號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無法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依上開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金額7,350,000元,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則為1年,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5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系爭執行事件自99年7月30日繫屬至今,總計查封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為價值90,000元之動產,本院綜合上開情節,推估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當可於1年半內審結,故認以35,000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