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所補正之聲明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且本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
1審裁判費。上開事項,均為起訴所必備之程式或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未於訴狀內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是其起訴不合前述程式及要件,本院自應限期命原告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