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俊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俊男於民國99年12月17日03時許,至桃園縣○○鄉○○路與南上路口附近某7─11便利商店欲購物時,在該店外適遇 陳連城 在該處從事資源回收,其認陳連城以雙眼睛瞪伊,乃上前欲質問陳連城。陳連城見其靠近,即逕自離開該處,走向桃園縣○○鄉○○路○○○號前陳連城之姊夫 游慶鏞 所擺設之麵攤處,簡俊男亦跟隨在後。於同日03時30分許,在該麵攤旁,簡俊男上前質問陳連城:看什麼云云,陳連城回答:沒看什麼云云。簡俊男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自陳連城背後衣領處猛力拉扯陳連城1把,使陳連城摔倒在地,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陳連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傷害告訴人陳連城之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連城於警詢指訴甚詳,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游慶鏞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上開細故而徒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受傷勢不輕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