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 鄭一鳴
曾俊卿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拍字第1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著有判例可稽。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同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亦足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 葉主維 於民國96年7月25日以如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73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本人及第三人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葉主維分別於99年12月20日、100年1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分別移轉記予抗告人。茲第三人葉主維、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所負債務本金4,317,528元及自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14%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相對人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催告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
17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第7頁至第31頁)。經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而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雖稱伊前手葉主維現仍按期清償債務中云云,惟此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綜上所述,並衡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法理及首揭說明,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抗告人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袁雪華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