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績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城交簡字第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績銘於民國98年9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金門縣○○鎮○○路,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鎮○○路○○號前路段,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先探明車輛前後人車往來之狀況、注意行進中車輛,即貿然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適告訴人 許忞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址,因被告突然開啟左前車門,告訴人猝不及防而撞上該車之左前車門、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停留現場,等候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於本院100年3月31日訊問程序時,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有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見100年度城交簡字第10號卷)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珈禎
法官范坤棠法官王鴻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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