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乙○○二人為夫妻關係,丁○○係金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德公司)負責人,緣金德公司承攬自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所發包之「高雄八十五層超高大樓鋁帷牆安裝工程」,因擅自任意停工延誤工期,嚴重影響工程進度,經中華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雙方承攬契約後,中華公司乃於同年十一月廿九日另覓妥峻翔工程行繼續施作本件工程,詎被告丁○○、乙○○夫婦因而心生怨懟,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經查為十七日),由被告丁○○以金德公司名義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自訴人(及 溫龍風 )提出涉嫌竊盜之告訴,誣指自訴人在與被告解約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反雙方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達成之協議,擅將金德公司置於工地之施工機具,除七十八樓吊桿裝置、三十四樓構台設施,由金德公司無條件將產權歸屬中華公司外,其餘全部施工機具及設備由金德公司會同中華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前取回運出,另四十五樓及七十樓鋼構軌道由金德公司負擔拆除費用委由中華公司負責拆除外,將附表所示之機具悉予竊取,據為己有,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續查,仍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溫龍風、 林重鏘 之證詞,及中華公司與金德公司工程安裝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協議書、高雄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七九九號處分書(均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承攬中華公司上開工程,嗣經解除契約,雙方發生糾紛,旋對自訴人提出竊盜告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意,辯稱:雙方原協議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前拆遷所有機具,但中華公司阻撓拆遷,事後清點結果查覺機具短少,疑自訴人指示工地現場人員將金德公司置於工地之機具設備挪移交付他人使用,乃提出告訴等語。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其於答辯狀中,亦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其答辯內容與被告乙○○所辯相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此為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無罪推定原則」之具體表徵;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稱「誣告」乃指「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均著有明文。
四、經查:
(一)金德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承攬中華公司所發包之「高雄八十五層超高大樓鋁帷牆安裝工程」,嗣經中華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雙方承攬契約,並於同年十一月廿九日覓妥峻翔工程行繼續施作本件工程,金德公司為取回先前置放於工地之機具、設備,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至工地現場查封施工機具及附屬設備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工程按裝承攬合約書(原審卷第六至八頁)、存證信函(原審卷第九至十一頁)、中華公司與竣翔工程行訂立之承攬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七六二號假處分執行筆錄(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可資為憑,又雙方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就工程尾款、置於工地之機具設備處理方式等達成協議,有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二十六頁),依照協議書第三條規定:「乙方(指金德公司)原設置於高雄八十五層大樓工地之施工機具,除七十八樓之吊桿裝置、三十四樓構台設施,乙方無條件將產權移轉予甲方(指中華公司),由甲方使用或拆除外,其餘施工機具及設備,由乙方會同甲方負責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前(二月五日至二月十日年節期間停工),全數拆除清理完畢,並運出工地,其費用由乙方負擔,逾期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乙方不得異議」、第四條規定:「乙方原設置於高雄八十五層大樓工地之四十五樓及七十樓鋼構軌道,由甲方雇工代為拆除,其費用貳拾貳萬元(含稅),乙方同意由第一條工程尾款中扣除」,足見金德公司除放棄置於七十八樓之吊桿裝置、三十四樓購台設施所有權外,並未放棄其餘包括四十五樓及七十樓鋼構軌道等一切機具、設備之所有權,雙方僅約定金德公司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前,須將上開機具、設備運出工地,逾期同意視為廢棄物,任由中華公司處理,情事灼然至明。至於事後金德公司逾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後,始搬出上開機具、設備運出工地,應視是否可歸責於金德公司所致,尚應進一步論證。
(二)中華公司與金德公司解約後,由竣翔工程行進駐工地接續承攬上開工程,確有使用金德公司原先置放工地之機具、設備,而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至二十日,曾指派 郭方田 、 李冠慰 至工地現場取回原先留置之機具、設備,卻遭阻撓等情節:①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因為自訴人是董事長,當
時我承攬本件工程時,曾經運送這些特殊機具到工地內,並且經自訴人公司點收,後來雙方解除契約,我要索回這些器具,並且聲請假處分,但自訴人公司職員林重鏘對我說奉自訴人命令要我直接跟上頭聯絡,這部分我有錄音。之後我又打電話過去台北公司,是一位 陳惠央 副總經理接的電話也拒絕我的要求,所以我才去報警,報案內容是說我在工地放小工具及材料的儲藏室被人撬開門鎖,----裡面現存東西與當初送交的東西數量差距頗大,我懷疑被竊,以及放置在工地內大型的機具都不讓我拆,所以我才告自訴人」(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②另據被告所呈經原審當庭勘驗之錄影帶,畫面顯示拍攝日期為一九九七年(即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被告乙○○會同高雄苓雅派出所的警員、中華電線電纜公司工地主任林重鏘,以及解約後新包商溫龍風等人,畫面顯示有發生爭執」(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③並參酌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執全字第三七六二號假處分執行筆錄之第六點載明:「債務人公司副總陳惠央請求聲明假處分機具依合約已交付竣翔工程行溫龍風保管,但債權代理人當場不同意交由第三人保管(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④且查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竣翔工程行(溫龍風)訂立承攬契約一份,其中第九條第三款訂明「所有甲方供給之器具材料,乙方應負保管及收集之責」。其附表之工作規範第三點記明:「金德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地現場之機具設備,轉由竣翔工程行使用」(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一二七頁)。⑤及自訴人與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訂立協議書之第三條訂明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前,自訴人應返還上開機械、設備(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⑥復參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四八○一號假處分裁定主文亦證明法院裁定附表動產禁止自訴人使用。⑦及證人 谷寶勝 (即自訴人之員工)供稱被告乙○○派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至二十日去點收查封時,發現東西缺少,二月十七日、十八日開始點交至二十日以後,我們就不讓他們進入工地點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綜上調查各點以觀,足徵上開系爭現場機具、設備均在自訴人公司實力支配之下,至為明顯。同時案外人竣翔工程行溫龍風及自訴人公司職員林重鏘為何會於被告乙○○取回現場機具、設備時之阻撓爭執(從前開原審錄影帶勘驗得知),乃因自訴人公司與竣翔工程行(溫龍風)訂立承攬契約一份,其附表之工作規範第三點記明:「金德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地現場之機具設備,轉由竣翔工程行使用」(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所致。此亦經證人郭方田證稱:「伊代表金德公司與谷寶勝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才完成點交,缺少部分都有註明」、「假處分的機具不知是何人取出,但是峻翔公司工人在使用」、「約二月
十九、二十日我們將機具拆下運出, 溫某 就擋在門口不讓我們運出,我們有報警處理,事後我們也未再進入搬走」等語(見高雄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二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及證人李冠慰證述:「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日受金德公司雇用至現場拆除器材、設備,但因綽號『 阿龍 』(即溫龍風)以他們仍在使用為由,不讓我們拆走施工軌道等」(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六八頁背)等語無訛。是此:①自訴人迭次指稱上開金德公司之機具我們不過問,亦不負保管之責云云,顯然自相齟齬,並不可採。②自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稱,證人郭方田代表被告金德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與自訴人之中華公司就置放工地現場機具、設備完成數量點收,當時被告並未取回該完成點收之機具、設備。③案外人溫龍風不讓渠及被告等人運出,並非自訴人從中阻撓,足見被告違反協議內容而逾期始取回置放工地內之系爭機具、設備等詞,均顯無理由。亦可證明系爭之機具、設備均在自訴人公司實力支配下,故被告乙○○始申告偵查機關認為自訴人有竊盜之犯行,於客觀上乃屬合理之懷疑,而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遽認被告乙○○有故意虛構事實而誣告云云,自非可採。
(三)至於自訴人於上訴理由中陳明雙方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所訂之承攬契約第八條約定,乙方金德公司(即被告)須親自或派有經驗之工程人員四人駐進工地督促施工,所有工具均由乙方負責,其設備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管理云云,惟雙方既已解除契約,自無受上開原先契約第八條須有親自或派四位工程人員在現場督工之拘束。且既解除契約自訴人自應依協議書之內容而為履行,是此,自訴人於上訴意旨為此之指訴亦無理由。
(四)另自訴人於上訴理由陳稱:被告斯時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範圍,列有十大項目,及爾後提出竊盜告訴所附遭竊機具、設備以觀,根本未有原審判決書所附被告遭竊機具、設備列表所列之①H型鋼構、鋼索、鋼索固定夾、C型鋼30mmX60mmX4米200尺長角鐵60mmX4米200支②長條木板10尺X1尺X200塊等③焊條2、6mmX60公斤、3、2mmX170公斤、4mmX150公斤等④一樓至七十八樓帷幕牆施工4440V電纜線等(詳參原審卷第一九六頁背)非在假處分所保全項目內,竟指自訴人竊取該物云云。惟前開之①至③項係放在二樓工務所內,如假處分附表所列第六項「二樓工務所內部辦公及工具和機器、機具」(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渠等數量及項目十分繁多,於客觀上亦難期待執行書記官一一清點,故此於八十五年全字第三七六二號卷執行筆錄於列表最後二行載明:「以上置於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高雄八十五層超高大樓內」等語可證。至於④項未在假處分項目內,惟據被告所稱均按裝在一樓至八十五樓之電纜線、變壓器、分電盤、配電箱----等,有T&CTower(6A)85F超高大樓帷幕牆安裝協調會、會議紀錄表第一項「工地電力設置」及「檢討內容」欄所載及「完成日期」欄所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由 顏金印 先生負責安裝,此有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可按,足見自訴人上開所稱之機具、設備等非在假處分項目內云云,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因自訴人擔任中華公司負責人,因雙方解除契約後,就置放工地之機具、設備取回等問題發生爭執,又因認為機具、設備有所短少,主觀上懷疑自訴人涉有嫌疑,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並非不可理解,以致被告事後清查結果,認運送至工地現場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所有短缺,因而懷疑遭人盜用,在證據上乃屬合理之懷疑,並非完全無因出於虛構。嗣雖檢察官認證據不足而對自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因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與丁○○係明知所訴虛偽而捏詞誣告,自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弄案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