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81號
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何美月
       張家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悉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美月前向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銀行)借款,被告張家褔則為連帶保
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6萬5,177元未清償,嗣花蓮銀行將其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5,177元,及自94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債權金額計算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
利息金額,即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
求本金及週年利率19.88%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自94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衡諸原告
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
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94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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