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2月2日凌晨0時許,至 吳讚純 位於臺北縣三峽鎮白雞68之149號住處,持吳讚純所有置於前開住處旁車庫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噴燈1個,燒烤吳讚純住處鋁窗玻璃,再潑水使該鋁窗玻璃因熱漲冷縮破裂後,踰越鋁窗入屋,竊取吳讚純所有之WII遊戲機1台、木雕3尊、古銅製雕像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
3萬餘元)。嗣吳讚純之鄰人發現上址鋁窗破裂而聯絡吳讚純,經吳讚純返家確認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前往採證,經比對發現上開噴燈上遺有甲○○之指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讚純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讚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3日刑紋字第0990022712號鑑定書、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均屬之。又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噴燈,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可產生火焰,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且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自無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不低,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稱知所悔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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