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四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證據欄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
二、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僅 陳明 願意認罪,請求諭知緩刑宣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共賠償損害新臺幣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均已付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害人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劉瓊雯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