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   告 有限責任國立基隆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連志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 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機器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
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6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
向伊承租如附表所示機器(下合稱系爭機器),租期自100
年4月20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共60個月,並約定應於
當期次月20日給付(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
。詎被告自104年8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催討未果,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1項約定,伊無須再以書面通
知,系爭契約立即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機器,並付清未付
(含未到期)租金共計129萬8,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伊129萬8,000
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告原起訴請求自103年8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303頁反面)。
三、被告則以:伊係向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
公司)承租系爭機器,並按月給付租金及影印費,然因廣升
公司與原告間有融資關係,始配合簽訂系爭契約以完備廣升
公司向原告融資借款之作業程序;實際上伊並無與原告締約
之意,無欲為締約意思表示所拘束,原告亦配合廣升公司未
曾出面參與議約,且系爭租約約定租金高達5萬9,000元,
應係廣升公司每月償還原告之款項與期數,顯然原告明知伊
無締結系爭契約之意,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系爭契約應
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期
至105年4月19日止,共60個月,每期租金萬5萬9,000元
,被告自104年8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19、30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129萬8,000
元本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86條所謂真意保留乃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真意保留除其情形為相對人
所明知者外,並非無效。系爭契約前言明白記載:「茲因承
租人(指被告,下同)租用出租人(指原告,下同)之機器
,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指廣升公司,下同)提供承租人
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訂定本合意,同意條款
如下,以資遵守」等詞,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契約之標
的物為系爭機器,第3條則約定:「每月基本費用為5萬9,
000元整(含稅)」等詞(見本院卷第5頁),證人即時任
被告理事主席 沈新慰 亦證稱:「(問:有無看過這份契約書
?)有看過,是我在上面簽名及用印」、「(問:這份契約
是作何用途?)就是向廠商租借影印機,承租人是被告,出
租人是原告」、「(問:使用系爭機器的代價多少?)我當
時看是5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反面),足
見兩造及廣升公司等三方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及租金等必要
之點已有認識進而合致,沈新慰始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據證人沈新慰證述:「(問:承租系爭機器作何用途?)方
便學生刷卡影印,且原有機器老舊需要汰換1台放在圖書館
,因為用量較大,另1台擺在被告營業廳處,也是供學生影
印使用,使用量要看時間…」、「因為機器分別放在圖書館
跟營業廳處,圖書館的影印機要連線到營業廳處,所以原告
有派員來看,並且表明他是機器的出租人,才能夠使用被告
學校的網路連線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且有原
告出具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交機實地勘驗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確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之
意思。又被告自100年6月起至103年7月間均按期給付租
金5萬9,000元達3年餘,原告並依約逐月開立租金發票寄
交被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匯款資料、寄送發票通知、原告
開立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證人沈新慰亦
證稱:「(你與 符孝忠 如何約定就系爭契約支付費用?)由
被告按照實際使用張數計算費用,差額部分就由廣升公司補
貼匯到被告的帳戶內,然後被告再湊齊5萬9,000元匯款到
原告指定的帳戶內」、「廣升公司經理符孝忠跟我講不要擔
心,被告只要付紙張的費用,其他費用廣升公司會補貼給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反面、301頁),顯然被告自
簽約後即與廣升公司間私下協議,由廣升公司補貼其差額後
,按月支付使用系爭機器之對價5萬9,000元予原告。倘若
被告對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真意保留,嗣應無與廣升
公司每月湊齊費用後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之履約意思。是被
告辯稱:伊並無與原告締約之意,亦無欲為締約意思表示所
拘束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
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
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1504號判例參照)。原告與廣升公司、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廣禾公司)於96年10月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
為拓廣三方業務,經廣升公司、廣禾公司介紹客戶(承租人
),並將其代理之產品出售原告後,由原告以租賃方式予承
租人使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合作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65頁);原告向廣升公司購買系爭機器提供被告使用,亦據
其提出廣升公司開立之購機發票、原告設備租賃/分期核准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106至107頁),參諸前述系爭契
約前言記載內容,顯然本件係由廣升公司介紹被告承租系爭
機器,並將系爭機器出售原告後,經兩造及廣升公司三方簽
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出租系爭機器供被告使用,並由廣升公
司負責安裝及提供維修服務及瑕疵擔保。證人符孝忠、何培
禎於他案證述與前揭本院認定事實不符部分,均不可採。又
系爭契約內容係原告與廣升公司事先擬定,經被告理事主席
沈新慰審閱後簽名於上,原告與廣升公司亦分別用印於上,
足見系爭契約已然成立,縱原告於被告簽約時未派員到場,
然系爭契約內容既經兩造及廣升公司三方意思表示合致,依
上說明,尚難徒憑原告未直接派員與被告議約,逕委由廣升
公司派員擔任使者與被告接洽,遽謂原告明知系爭契約係屬
虛偽。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應屬無
效云云,亦無足取。
㈢融資性租賃契約屬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與傳統之租賃未
盡相符,於其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之租賃
規定,惟當事人所重視者應為由出租人提供資金或回收,承
租人則解決其購買標的物之資金需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項規定:「出租人依據承租人指定自附件第1項所載之供
應商(以下簡稱供應商)購入附件第3項所載之標的物(以
下簡稱標的物)再由出租人依本契約之約定將標的物出租予
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債編之租賃契約等相關規定不盡相
同」等旨,並參酌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9條、第12條
第1項、第5項、第7項之約定,原告係指示廣升公司交付
系爭機器予被告,並由廣升公司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及租期內
保養服務,被告則按月給付5萬9,000元予原告,攤還原告
購機成本及費用,出租人、承租人及供應商亦不得無故提前
終止契約,可見系爭契約於兩造間具有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性
質。被告空言:原告與廣升公司間就系爭機器為融資性租賃
關係,系爭契約約定租金每月達5萬9,000元,應係廣升公
司每月應償還原告之款項及還款期數云云,均不足採。又承
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無須出租人
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
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
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此觀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
第1款規定即明。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
付租金,尚積欠3期租金共17萬7,000元、未到期租金19期
共112萬1,000元,合計129萬8,000元未付,迭經催告未
果,被告迄未交還系爭機器等情,業經提出被告歷次繳款明
細、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9、
304頁)。被告雖抗辯:其與廣升公司另定有租賃契約書,
其上記載系爭機器為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故不敢貿
然交付系爭機器云云(見本院卷第260頁),並提出被告與
廣升公司100年5月6日簽訂租賃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311至313頁),然系爭機器係由原告向廣升公司購買後出
租被告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與廣升公司間簽訂
之租賃合約書,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得拘束原告。被告又
抗辯:系爭契約業經配合沈新慰任期提前至100年7月31日
終止云云,並提出廣升公司經理符孝忠出具之協議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309頁),然此係被告與廣升公司間之協議,原
告並非當事人,亦未授權廣升公司與被告簽訂上開協議,遑
論廣升公司未表明係受原告代理之旨,原告亦不受此協議書
拘束,難認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是被告上開辯
解,均不足採。則原告依上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並給
付129萬8,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
器,並給付12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並
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附表
┌──────────────────────────────┐
│附表:│
├──┬─────┬────────────┬─────┬──┤
│編號│租賃標的物│廠牌機型│機號│數量│
├──┼─────┼────────────┼─────┼──┤
│1│彩色數位複│KyoceraTASKalfa300ci│QGF0000000│1臺│
││合機││││
││││││
├──┼─────┼────────────┼─────┼──┤
│2│彩色數位複│同上│QGF0000000│1臺│
││合機││││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
證人旅費602元
合計15,858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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