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578號
原 告 陳志忠
被 告 楊明偉
訴訟代理人 張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晚上10時14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
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一號北向輔助車道
15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上揭外側車道變換至同向
之輔助車道。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該輔助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即
因被告前述之過失,致後車尾遭A車前車頭撞擊而受有損害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3,67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
2,912元,工資費用為40,763元),且系爭車輛進廠修復期
間(自104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原告不能利
用系爭車輛代步,亦受有12,000元代步費用(計算式:24日
500元=12,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675元
,及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代步費用請求金
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士簡調字第3號卷第6頁至第16頁)
,復經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核閱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士簡調字第3號卷第20
頁至第30頁),應堪認定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足資佐證(見本院105年度士簡
調字第3號卷第21頁、第26頁至第30頁),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如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時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不會
發生,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行駛,依一般駕駛
人之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前方車輛因此受損之可能,是
被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駕駛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而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
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73,675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32,
912元(原總價為172,678元,實付為132,912元)、工資
部分為40,763元(見本院105年度士簡調字第3號卷第12頁
至第16頁),惟就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後保桿橡皮」、「
感知器,雷達」、「後保桿扣子」、「管夾」、「後保桿踏
板總成」、「後保桿支架.左」、「後保桿固定座.左上」
、「後保桿支架.右」、「右上後保桿固定座」、「尾門外
側左下側飾板次總成」、「尾門外側右下側飾板次總成」、
「螺栓」、「備胎室蓋板」、「RAV4備胎蓋貼紙」之零件費
用共計38,193元(原總價為49,620元,實付為38,19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原告前於102年1月9日更換此部分
之零件(下稱A零件),有其提供之國都汽車A26濱江服務
廠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A零件
折舊時點自應從更換時開始計算。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5月,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於本件車
禍發生日期104年6月25日,已使用5年2月(未滿1月,
以1月計),已逾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記載非運輸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則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A零件以外之零件部分,原費用為
94,719元(即估價單所載該部分零件費用,乘以原告實際支
出修復費用與估價單零件費用之比例後所得數額)應折舊85
,2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元以下4捨5入),即A零件
以外之零件部分僅得請求9,476元(計算式:94,719元-85
,243元=9,476元)。而就系爭車輛更換A零件部分,前次
更換時點為102年1月9日,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4年6
月25日,有2年6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
爭車輛更換A零件部分,原費用為38,193元(即估價單所載
該部分零件費用,乘以原告實際支出修復費用與估價單零件
費用之比例後所得數額),應折舊25,792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二,元以下4捨5入),即A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2,401元
(計算式:38,193元-25,792元=12,401元)。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21,8
77元(計算式:A零件12,401元+A零件以外之零件9,476
元=21,877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40,763元,
合計為62,640元。
2.代步費用部分: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上下班支出之計程車
車資部分,其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數額,
則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情形,故本院
審酌原告上班地點位於士林區,與其戶籍地確有一定距離,
故原告主張其為上班因而支出交通費用之事實,確為有據,
衡以原告請求計程車車資金額一趟250元亦屬相當,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代步費用12,000元(計算式:24日
500元=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4月
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年4月
12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4,64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62,640元+代步費用12,000元=74,640元),及自
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
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
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之訴經駁
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由被
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一: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94,7190.369=34,9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94,719-34,951=59,768
第2年折舊值59,7680.369=22,0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59,768-22,054=37,714
第3年折舊值37,7140.369=13,9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37,714-13,916=23,798
第4年折舊值23,7980.369=8,7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23,798-8,781=15,017
第5年折舊值15,0170.369=5,5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15,017-5,541=9,476
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34,951元+22,054元+13,916元+8,781元+5,541
元=85,243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38,1930.369=14,0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193-14,093=24,100
第2年折舊值24,1000.369=8,8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100-8,893=15,207
第3年折舊值15,2070.369(6/12)=2,8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207-2,806=12,401
折舊總額為:14,093元+8,893元+2,806元=25,7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