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5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承梓
被 告 蘇珮雯 原住宜蘭縣○○鄉○○路○○○巷○弄○號
法定代理人 蘇正國 原住同上
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汐止區,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
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為民國00年生,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民法第77條、第1086條第1項
規定,應以被告之父母即蘇正國、郭美華為法定代理人。惟
蘇正國現籍設於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有蘇正國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且經本
院囑託司法警察查訪結果,被告及蘇正國現未居住於被告另
案留存之居住地址,郭美華亦稱其僅知悉兩人居住於新北市
三峽區,但不知實際居所(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4
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0頁),應足認蘇正國確有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故依前說明,本件言詞辯論通知及起訴
狀繕本,於105年4月29日寄存送達郭美華,應已生對被告
合法送達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晚間11時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
○區○○路○○號方向行駛,在行經仁愛路151巷口時,本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仁愛路151巷。適由訴外人 潘淑鴻 駕駛並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
該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準備起步左轉,即因被告上述過失,
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門遭A車之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因此受
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7,454元(其中工資費用為8,490元,零件費
用為8,964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潘
淑鴻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9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105年4月13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首堪認定
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騎乘A車未注意前
方系爭車輛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此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足資佐證。復參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記載被告當時所稱:當時我騎乘A車由仁愛路往多號
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151巷口時,前方系爭車輛左轉彎,
因當時視線不清楚,不慎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
20頁),應足堪認被告騎乘A車時,確未注意前方車輛,方
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如被告騎乘A
車時注意車前狀況即不會發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輛
,通常均有發生前方車輛遭撞擊致生損害之可能性,是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並應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7,454元,由卷附
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7頁),工資部分為3,900元、烤
漆部分為4,590元、零件部分為8,964元。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修復費用
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3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距
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4年10月23日,已使用6年8月(未滿
1月,以1月計),已逾上述耐用年數5年,則依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材料部分
應折舊8,0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
零件材料部分僅得請求897元(計算式:8,964元-8,067
元=897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潘淑鴻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897元,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材料之工資、烤漆費用8,490元,合計為9,387
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
行使潘淑鴻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
不逾前述潘淑鴻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4月
29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郭美華,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請求自105年5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387元,及
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3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8,964元0.369=3,30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8,964元-3,308元=5,656元
第2年折舊值5,656元0.369=2,087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5,656元-2,087元=3,569元
第3年折舊值3,569元0.369=1,317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3,569元-1,317元=2,252元
第4年折舊值2,252元0.369=831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2,252元-831元=1,421元
第5年折舊值1,421元0.369=524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1,421元-524元=897元
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3,308元+2,087元+1,317元+831元+524元=8,0
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