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9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995號
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   告  永雲 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水雲
被   告  林聖凱
       林聖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水雲
       林永松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林忠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0995號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永雲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被告謝
水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被告林聖凱及林聖棋應各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永雲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謝水雲、林聖
凱、林聖棋如依序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參拾萬元、壹拾伍萬元
元、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
及47號(下稱系爭房屋)2樓、3樓房屋(被告並同意將同址
45號及47號1樓及地下一樓之停車場提供予伊無償使用),
並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
國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28萬元,伊並已交付押金(保證金)120萬元,而由被
告永雲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謝水雲、林聖凱、林聖棋依序分
取60萬元、30萬元、15萬元、15萬元之押金。 嗣伊 因須另覓
他址拓展業務,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於104年5月1日之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而與被告合意於104年8月31日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伊僅需照退租當時現
況交還房屋即為已足,無須恢復原狀。而伊已於104年8月31
日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將租賃房屋照現況遷空交還被告,
並交還鑰匙,繳清相關水電費用,但被告卻拒不返還押金
120萬元,為此爰本於兩造房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
金等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後,原告並未拆除其所設置之
裝潢、樓梯及相關機具,並在屋頂留置有大型廢棄物,伊為
進行相關回復原狀工作,預計須支出1,417,900元,自應以
所交付押金扣抵。又原告承租範圍僅有系爭房屋之2、3樓,
卻任意使用系爭房屋之4、5樓,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原告返還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月以8萬
元,計160萬元(80000×20=0000000)之不當利得,伊亦
得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之押金返還請求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旋轉梯走廊另
受有龜裂損害,原告應行賠償,並為抵銷之攻防方法,嗣已
據被告捨棄該部分之抗辯,見本院卷第92、166頁,爰不再
贅述)
四、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2、3
樓,原定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
金28萬元,原告並已交付被告押金(保證金)120萬元,嗣
兩造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合意提前於104年8月31日終止
租約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函
及郵件回執、被告函覆辦理交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0-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3頁)。原
告主張其已依約按照退租當時現況交還房屋,被告應行返還
押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拒絕返還。茲就兩造爭執之
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之裝潢、樓梯及相關機具,並屋頂上冷卻水塔之大
型廢棄物是否係原告所設置,原告是否應負清除之責任:
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即原告)因業務需
要經與甲方(即被告)協商得對租賃房屋之內部自行裝修必
要之設備,但不得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及外觀,租期屆滿或
契約終止,乙方照退租當時現況交還甲方。」,兩造既約定
原告得為內部裝修設備,租約消滅時並按照退租當時現況交
還房屋,被告亦自承「對必要的裝潢部分是認為不用需要拆
除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則被告抗辯原告應
將其所設置之裝潢部分拆除回復原狀云云,即不足採。又系
爭房屋之旋轉樓梯係由被告之前手即大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興證券公司)所變更設置,已據被告所聲請訊問證
人林永松即被告永雲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到庭供稱在案
(見本院卷第115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將其所設置之裝
潢、樓梯及相關機具部分拆除回復原狀云云,即不足採。而
系爭房屋屋頂上廢棄冷卻水塔(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雖
主張係原告所設置,惟已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辯稱其所使
用之散熱水塔及相關機電設備均係堪用品,並已依約按現況
交還予被告,有被告所不爭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
)。而審酌被告之前手大興證券公司本即在自有系爭房屋從
事證券營業,嗣原告於94年受讓其營業,大興證券公司復將
系爭房屋出讓予訴外人 劉達宜 (按係大興證券公司負責人)
林學年 (按係大興證券公司之股東,證人林永松即係林學
年之子)等人,劉達宜、林學年等人再移轉予被告,原告始
向劉達宜、林學年等人或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已據證人林永
松供稱如上(見本院卷第114-115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3、95頁),原
告承租後既已自行設置散熱水塔及相關機電設備,則衡情上
開屋頂上廢棄冷卻水塔亦有可能係大興證券公司所設置,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屋頂上廢棄冷卻水塔確係原告
所設置,所辯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清除屋頂上
廢棄冷卻水塔義務,伊並得主張以押金扣抵清除廢棄冷卻水
塔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有任意使用系爭房屋4、5樓情形,是否應負不當得
利之賠償責任?
原告於94年受讓大興證券公司營業,大興證券公司復將系爭
房屋出讓予訴外人劉達宜、林學年等人,當時原告向訴外人
劉達宜、林學年等人承租系爭房屋範圍為除2-3樓外,尚包
括47號4、5樓,直至97起始改為承租2-3樓,有94年及97年
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5-144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被告主張原告有任意使用系爭房屋非承租範圍內之4
、5樓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 林達益 即原告職員已
結稱「(問:這棟大樓你們公司租那幾層樓?)只租1、2、
3樓,4、5樓沒有承租,因為用不到那麼大,我們公司也沒
有使用4、5樓。」「(問:公司大樓內部有無旋轉樓梯?
)有。是從1樓可以直接通到5樓的旋轉樓梯,1、2、3樓跟
4、5樓沒有阻隔起來,是屬於開放式的。4、5樓平常沒有人
使用,因為我們的營業廳只有在2、3樓,1樓是停車場。」
「(問:94年大興證券被原告收購後,你就轉任,94年原告
承租時,有無包含4、5樓?)有。因為我是負責聯絡的人,
我有經手看過合約。4樓是給客人看盤的,5樓是大興公司的
會計、董事長辦公室。94年原告收購後,4樓還是給客人做
看盤用,5樓我們由大興證券變成群益證券的主管坐在那邊
。」「(問:原告何時開始沒有租4、5樓?)到96年12月就
開始沒有租4、5樓。有跟房東說不租了,東西也都撤下來,
沒有跟房東辦理點交手續,我不知道為何總公司沒有做這個
點交的手續,我只負責聯絡。」「(問:104年8月28日租約
提前到期辦理交屋時,你們公司有無到4、5樓把東西搬出來
?)有。那都是大興證券留下來的東西,一些桌椅、電視牆
的架子,沒有資料文件,也沒有其他個人的東西。」「(問
:會議桌及會議室是什麼?)那也是大興所留下來的東西,
後來我們把他清掉了。」「(問:4、5樓有無另外的出口可
以對外?)都跟1、2、3樓共用,沒有獨立的電梯或樓梯可
以直通到4、5樓,都要經過1、2、3樓。」「(問:貴公司
平常開會在哪裡開會?有無用過4、5樓?)主要都在2、3樓
開會,我自己沒有去過4、5樓開過會,我只是去頂樓處理事
務。」(見本院卷第113頁),另證人 邱百祥 即原告總務部
經理亦結證稱「我們沒有使用4、5樓,但應當時房東的要求
要把4、5樓的雜物清理掉,我當時看到是辦公桌椅及廢棄的
雜物及看盤的電視架。」「(問:有無大型會議桌或投影設
備?)我印象中當時在5樓有大型會議桌,投影設備我就沒
有印象。」「(問:大型會議桌是你們公司所有的嗎?)不
是。因為我沒有在那裡上班。」(見本院卷第116頁)。而
證人林永松亦證稱「(問:94年出租給群益證券是1到5樓出
租?)是。契約到97年之後就沒有再承租4、5樓,4、5樓也
沒有取回,那時候出租都是由劉達宜在處理,我都沒有處理
。我知道群益證券都有在使用4、5樓。」「(問:既然你們
已經知悉群益證券沒有承租4、5樓,為何長期沒有處理取回
4、5樓?)當時都是我父親和劉達宜在處理,我是103年買
下來後,我才處理這件事。」「(問:你父親和劉達宜為何
沒有處理4、5樓的事情?)據我了解,因為我父親跟劉達宜
的關係很好,所以劉達宜有在5樓的前半段有留一個小辦公
室在使用。劉達宜當時有無在群益證券任職我不知道,我父
親有同意劉達宜在5樓使用一間小辦公室。」(見本院卷第
115頁),可見原告雖曾於94至96年間有承租系爭房屋4至5
樓使用,嗣於97年停租4、5樓後,即已將所有相關設備移除
,惟5樓仍遺有大興證券公司物品,當時系爭房屋所有人劉
達宜即大興證券公司負責人亦在5樓為辦公室使用,則能否
謂系爭房屋4、5樓所遺之會議桌及辦公桌椅、電視架即係原
告所有,即非無疑。況證人林永松亦證稱「(問:103年1月
1日這份租賃契約〈按即系爭租約〉當初談的時候是否你去
談的?)是。」「(問:當時談的時候,有無提到4、5樓使
用或租用?)沒有。當時提到他們租2、3樓,1樓及地下室
無償提供他們使用,沒有提到4、5樓要給原告使用。」「(
問:你既然有洽談103年1月1日的租約,那就未出租的4、5
樓你有做處理嗎?)沒有做任何處理,也沒有點收房子。」
「(問:為何當時不向原告請求收回房屋?)沒有。我沒有
去把房屋收回來,就空在那裡。」(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
),則證人林永松即被告永雲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明知
原告早自97年即已停租系爭房屋4、5樓,而系爭房屋1-5樓
均屬開放空間,可自由進出,何以長期以來均未請求原告交
還系爭房屋4、5樓,並作適當區隔以為管理?待事後原告提
前終止系爭租約後,始出而指原告不當任意使用系爭房屋4
、5樓,衡情即屬有異。而證人邱百祥及林達益雖證稱伊等
均有引領林永松前往4、5樓巡察,事後並將4、5樓會議桌及
辦公桌椅清走等情,惟均證稱係因林永松要求,否則不願辦
理交屋所致,自不得僅以原告職員交屋時曾應林永松要求代
為清除系爭房屋4、5樓辦公桌椅等雜物,即因此謂原告有自
103年1月1日起任意占用系爭房屋4、5樓使用。又劉達宜、
林學年等人與大興證券公司所簽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見
本院卷第153、155頁)雖有記載會議桌及辦公桌椅等物品均
為歸屬原告所有財產,不在買賣範圍內,惟該買賣契約書附
件所載會議桌及辦公桌椅等物品,並未指明係位於4、5樓,
且該買賣契約書係於94年4月6日簽立,已歷10年,年代久遠
,證人林永松則稱在4、5樓之桌椅看起來都很新等情(見本
院卷第115頁背面),能否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會
議桌及辦公桌椅等物品,即係系爭房屋4、5樓現存之辦公桌
椅?自不得僅以此即謂該會議桌及辦公桌椅等物品均係原告
所有,亦不得因系爭房屋1-5樓係開放空間,被告並無管制
進出,原告所僱請之員工偶因個人因素而進出4、5樓,即謂
係原告任意占用系爭房屋4、5樓。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有任
意占用非承租範圍內之系爭房屋4、5樓使用,構成不當得利
云云,自屬不能證明,從而被告抗辯得請求原告返還自103
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月以8萬元,計160萬元(
80000×20=0000000)之不當利得,並與原告押金返還請求
權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清除系爭房屋之裝潢、樓梯及
相關機具,並屋頂上冷卻水塔之大型廢棄物義務,及原告有
任意占用非承租範圍內之系爭房屋4、5樓使用, 伊得 請求原
告返還不當得利160萬元,並為抵銷抗辯云云,均不足採。
而原告既於104年8月31日依約將系爭房屋2、3樓按照現況遷
空交還被告,並交還鑰匙,繳清相關水電費用,為被告所不
爭,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告即應於交還房屋同時,將
分取之押金共120萬元返還原告,被告遲延拒不返還,原告
自得請求自期限遲延翌日即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由原告預繳
證人林達益等3人日旅
費1,590元由被告預繳
合計14,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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