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美雪選任辯護人蔡錦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美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呂美雪與 白黃鑫 雖於民國88年9月4日離婚,惟白黃鑫仍居住在呂美雪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巷○○號3樓之住所,2人間持續維持相當密切、良好之關係。而呂美雪明知白黃鑫(所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2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12月起至97年9月止之期間內,曾向 蔡雪瑜 以優先購買國有土地為由,一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382萬元,且白黃鑫所有第一商業銀行 興雅 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內之500萬元,係白黃鑫於97年5月23日,向蔡雪瑜犯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之重大犯罪所詐得之贓款,竟仍基於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由白黃鑫於97年5月23日將 上開 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內之375萬元轉匯至呂美雪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而收受上開贓款。
二、白黃鑫於前開詐欺期間內之97年間,又分別於如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各張支票發票日之兩個星期前某時,均至蔡雪瑜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626號之幸福戀人旅館營業處所,向蔡雪瑜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發票金額共48
2萬2,900元之22張支票後,均交與呂美雪,而呂美雪在知悉上開22張支票,均係白黃鑫因上開詐騙蔡雪瑜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仍基於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提示人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將上開支票各存入如附表一「提示人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以提示之,且呂美雪更將如附表一所示 陽信 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白黃鑫自行提領現金。
三、案經案經蔡雪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且按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甚詳。經查,證人蔡雪瑜、張進春、 簡徹治 於偵查中分別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言,雖於偵查中未曾給予被告呂美雪對質詰問之機會,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傳喚上開證人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陳述人等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私人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若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規範,其證據能力固應予排除;惟依刑法第315條之1之文義,受保護之客體僅限於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並不及於公開之言論或談話;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之定義,該法所稱「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蓋個人在公開場所進行之言論、談話或活動,其傳達範圍即包含多數人,故該等言論、談話內容應不至於形成隱私或秘密不受破壞之信賴感,從而,其他人對於該等談話所為之錄音、錄影行為,應不能認係侵犯他人之隱私權。況依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告訴人蔡雪瑜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告訴人與證人在公開場合就證人簡徹治與其之對話過程所為之錄音,其目的乃在蒐集被告呂美雪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該等錄音行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錄音內容亦係證人簡徹治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所為之公開談話,並非竊錄證人簡徹治與他人間之非公開談話及活動,自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另該等錄音光碟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規定進行勘驗以踐行調查程序,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美雪固就其與另案被告白黃鑫係於88年9月4日離婚。另案被告白黃鑫所有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內曾於97年5月23日匯入一筆500萬元之款項,又另案被告白黃鑫亦曾於同日將其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內之375萬元轉匯至被告呂美雪所有之元大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另案被告白黃鑫曾將如附表一所示之22張支票交付與被告呂美雪,而被告呂美雪曾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之時間之前,至如附表一「提示人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將上開22張支票分別存入如附表一「提示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以提示之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並辯稱:伊否認犯罪。伊跟白黃鑫離婚後沒有同住。伊不曉得白黃鑫向蔡雪瑜詐騙部分。白黃鑫於97年5月23日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轉到伊元大銀行帳戶內之375萬元,是白黃鑫償還之前於93年左右跟伊借的借款。伊不知道白黃鑫有向蔡雪瑜取得總額482萬餘元的22張支票,但是白黃鑫有拿22張支票來跟伊換現金,即白黃鑫每次拿支票來,伊就換現金給白黃鑫, 伊有 扣除利息,利息每個月1分半,之後支票就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帳戶。伊有該4個帳戶的金融卡,且金融卡沒有借給別人,提款都是伊自己提的。不過,伊的金融卡是伊女兒拿給白黃鑫,伊不曉得,伊問伊女兒,伊女兒說例如白黃鑫有提兩萬元的話,白黃鑫會拿兩萬元給伊女兒,伊女兒就會放在伊的抽屜內,伊所有的金融卡是放在伊的抽屜,密碼是伊女兒跟白黃鑫講的,因為金融卡伊會放在家裡,有時候伊女兒會拿去用,伊有跟女兒講密碼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告訴人蔡雪瑜是否遭白黃鑫詐騙款項,是屬告訴人與白黃鑫間之另一交易行為,與被告無關。又白黃鑫與告訴人間之交易與金錢往來,被告自始不知情,並否認知情,被告從未參與此事,且被告亦非白黃鑫之配偶。白黃鑫當初有外遇,導致被告與白黃鑫於88年間辦理離婚,並要白黃鑫搬離開被告之住處,被告於88年間並無需要辦理假離婚之必要及動機,且白黃鑫於95年間即與一名女子 江麗英 同居在外,被告豈能在與白黃鑫同居一室,即被告與白黃鑫於離婚後即無同居共財之事實。白黃鑫於97年5月23日匯入被告帳戶之375萬元,係清償向被告所為之借貸款項,而如附表一所示之22張支票,亦係白黃鑫以支票向被告借貸現金。此外,被告個人經營民間借貸業務,賺取利息以為生計,已有近20年,孳息頗豐,否則被告無其他職業,如何生活?如何教養子女長大成人?是被告實有資金來源出借金錢與白黃鑫等語。
二、經查:
(一)查另案被告白黃鑫於96年12月起至97年9月止之期間內,曾向告訴人蔡雪瑜以優先購買國有土地為由,一共詐得3,
382萬元之財物,且其中曾於97年5月23日向告訴人蔡雪瑜詐欺取得500萬元之贓款,且又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各張支票發票日之兩個星期前某時,均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幸福戀人旅館內,向告訴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發票金額共482萬2,900元之22張支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雪瑜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8頁),且證人即另案被告白黃鑫對於其於上揭日期向告訴人取得500萬元,又分別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22張支票等事實,亦均不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卷,下稱上訴卷第52頁背面、168頁及背面、175頁),並有卷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兌領明細及支票正反面影本(見上訴卷第71頁至第103頁)、告訴人交付支票之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一,下稱98偵卷一第55頁)、 玉山 銀行匯款回條影本(見98偵卷一第53頁)、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見上訴卷第182頁)、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98年6月5日(98)一興雅字第89號函暨存款明細分類帳及客戶基本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下稱98偵卷二第239頁至第241頁)、98年7月24日(98)一興雅字第113號函暨交易傳票影本(見98偵卷第264頁至第266頁)、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以98年9月17日(98)一興雅字第139號函(見98偵卷二第289頁至第290頁)等件在卷可按,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呂美雪與另案被告白黃鑫係於88年9月4日離婚。另案被告白黃鑫所有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內曾於97年
5月23日匯入一筆500萬元之款項,又另案被告白黃鑫亦曾於同日將其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內之375萬元轉匯至被告呂美雪所有之元大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另案被告白黃鑫曾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22張支票交付與被告呂美雪,而被告呂美雪亦曾分別於如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之時間之前,至如附表一「提示人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將上開22張支票分別存入如附表一「提示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以提示之等事實,業據被告呂美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且經證人張進春(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證人即另案被告白黃鑫(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411號卷,下稱他卷第75頁至第76頁;同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01號卷,下稱偵續卷三第106頁至第114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呂美雪之戶籍謄本影本(見他卷第17頁)、第一銀行興雅分行99年10月7日一興雅字第00174號函與附件(見他卷第65頁至第72頁)、白黃鑫97年5月23日所製作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單(見他卷第137頁)、陽信銀行中興分行100年5月24日陽信中興字第100002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偵續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100年5月25日(100)國世八德字第1000000058號函及附件(見偵續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100年10月17日(100)國世八德字第1000000110號函暨附表一支票之提示資料(見偵續卷三第93頁至第102頁)、中國信託100年9月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續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元大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0年6月2日 元忠孝 字第100000055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見偵續卷二第30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白黃鑫曾於偵查中證稱:呂美雪陽信銀行中興分行之提款卡,呂美雪曾經借伊使用過一陣子。伊也曾持有呂美雪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之提款卡,是因為伊要跟呂美雪借錢,呂美雪有把提款卡給伊去領錢等語綦詳(見偵續卷三第109頁),再參酌陽信銀行中興分行100年9月14日陽信中興字第1000107號函附件(見偵續卷三第4頁至第5頁)及中國信託銀行100年10月1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件(見偵續卷三第26頁至第28頁),可知被告呂美雪確曾將如附表一所示陽信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另案被告白黃鑫提領現金之事實。至被告呂美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辯稱:伊的金融卡是伊女兒拿給白黃鑫,伊不曉得,伊問伊女兒,伊女兒說例如白黃鑫有提兩萬元的話,白黃鑫會拿兩萬元給伊女兒,伊女兒就會放在伊的抽屜內,伊所有的金融卡是放在伊的抽屜,密碼是伊女兒跟白黃鑫講的,因為金融卡伊會放在家裡,有時候伊女兒會拿去用,伊有跟女兒講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但於同次準備期日卻又先明確陳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該4個帳戶,伊有金融卡,且金融卡沒有借給別人,提款都是伊自己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呂美雪前後之說法竟完全不同,是被告呂美雪就此部分之答辯應屬有疑,尚難採信。
(四)證人蔡雪瑜曾於本院101年9月11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於96年認識白黃鑫,白黃鑫是伊哥哥的普通朋友,白黃鑫於96年年底開始找伊買國有土地,都到伊經營的八德路
4段626號3樓的旅館櫃台向伊收錢,伊是給現金、支票,支票很多張,最少20張、30張,伊之後發現其中有22張票是由被告呂美雪的帳戶兌現,伊知道白黃鑫的錢都存在呂美雪那邊。呂美雪是白黃鑫的太太,他們兩個住一起,白黃鑫說錢都交給呂美雪,他們夫妻很美滿,96年到100年他們都還住一起。白黃鑫主動告訴伊說他們夫妻關係很好,而且白黃鑫的媽媽、兒子、女兒都有來伊的店裡。伊有去過白黃鑫的家,在永吉路30巷118弄11號3樓,是以前白黃鑫帶伊去過的,白黃鑫要騙伊的錢,就帶伊去看他家,說他家在3樓,他們夫妻還有小孩都住那裡,但伊當時並沒有進去,即伊於決定投資之前就知道白黃鑫與呂美雪住在永吉路那邊,但於伊發覺白黃鑫騙伊之前,沒有進去過呂美雪的家。白黃鑫永吉路家裡的電話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伊都知道,伊每天都有打電話聯絡白黃鑫。伊曾經打電話到白黃鑫永吉路的家裡找白黃鑫,都是太太呂美雪接的。伊有跟呂美雪講找白黃鑫是為了什麼事,呂美雪知道伊向白黃鑫買國有土地的事,呂美雪曾在電話中跟伊說「你很能幹,一個女人可以這樣買國有土地,很厲害」,呂美雪說「這個不是到處都有,叫伊不要跟人家講」,伊就說謝謝,請呂美雪叫 小白 (即白黃鑫)來聽電話。後來伊發現白黃鑫騙伊的錢,伊就去找鄰長(即證人簡徹治),鄰長說他們夫妻(即白黃鑫、呂美雪)都中午2、3點出去,晚上1、2點才回來,鄰長說呂美雪、白黃鑫每天都雙雙對對,進進出出。之前伊於偵查中有提出一份跟鄰長的對話錄音,鄰居(即鄰長簡徹治)說白黃鑫夫妻住在這邊30幾年,每天進進出出,兩個感情很好,伊就錄下來,鄰長還說他們夫妻都下午2、3點才出去,晚上1、2點才回來,如果要找他們要晚上再去。伊知道兩個夫妻都沒有工作,因為白黃鑫說呂美雪為了要跟陽信銀行貸款,要去伊的旅館掛經理,伊說這個沒有問題,白黃鑫是說如果有人打電話來,叫伊回答「有呂美雪經理」就好,伊不知道是要辦貸款還是什麼,後來的確有打來,伊就說「有」,並沒有出具任何証明,是因為這樣知道呂美雪沒有工作。白黃鑫曾主動說他的錢都放在太太那邊,錢都是他太太在管等語,伊沒有針對特別的問題問白黃鑫。伊都是打電話到呂美雪的家裡找白黃鑫,順便與呂美雪聊天,伊沒有單獨找過呂美雪。呂美雪跟伊很熟,還曉得伊小孩在美國唸書,伊還有買皮包、化妝品給呂美雪,伊每天都打電話去找白黃鑫,伊都叫他先生「小白」,都是呂美雪接電話,他們晚上都很晚才回家,且因為白黃鑫知道伊知道這是詐騙後,白黃鑫晚上就不敢回去。有一次白黃鑫來向伊拿錢,說他太太(即呂美雪)被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133頁至第138頁),且曾於偵查中證稱:伊認為呂美雪知道白黃鑫詐騙伊的事情,因為伊每次打電話去白黃鑫家,都是呂美雪接的,且伊交給白黃鑫的現金、支票,白黃鑫就轉帳到呂美雪的帳戶。白黃鑫也有對伊說他的錢都是呂美雪在管等語(見偵續卷三第208頁),是可知被告呂美雪雖已於88年間與另案被告白黃鑫離婚,但於96年、97年間,被告呂美雪確仍與另案被告白黃鑫同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居住,且被告呂美雪不但曾於告訴人打電話至上開永吉路住處找另案被告白黃鑫時,直接與告訴人蔡雪瑜通話,並由上揭2人間之電話通話內容觀之,亦實足推知被告呂美雪於96年、97年間顯然知悉另案被告白黃鑫當時係以買賣國有土地為由,詐騙證人蔡雪瑜所有之上揭財物等情事
(五)證人張進春亦於本院101年9月11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認識白黃鑫,因為白黃鑫到店裡找老闆娘蔡雪瑜講投資土地的事情及拿錢。伊在蔡雪瑜的旅館擔任主任十幾年,伊那陣子也都在旅館擔任主管,所以白黃鑫去的時候,伊碰到的機會很多,只要白黃鑫去找蔡雪瑜,伊就在櫃台,他們就在櫃台那邊講,伊在現場有聽到。白黃鑫跟蔡雪瑜拿錢的方式用支票,也有匯款。於97年5月蔡雪瑜曾叫伊匯款給白黃鑫,應該是匯500萬到第一銀行,因為蔡雪瑜說要投資土地要付給人家款項。伊有聽過一個人叫呂美雪,從白黃鑫口中及電話都聽過,因為白黃鑫曾經有兩次明確的從口中講出「呂美雪」,一次是白黃鑫要來店裡的時間遲到,後來來現場時有說明原因,說他太太呂美雪被搶劫,所以才會來晚一點,沒有說被搶什麼東西,蔡雪瑜都在現場,也有聽到,蔡雪瑜就很熱心直接問白黃鑫他太太現在在哪,白黃鑫說在家裡,蔡雪瑜就在櫃臺打電話去安慰呂美雪,蔡雪瑜說「東西被搶沒關係,錢是身外之物,人平安就好」、「現在在跟小白(即白黃鑫)投資土地,錢很快就賺回來了,不用難過」,伊人就在旁邊,當時是晚上,詳細時間忘記了。另一次是伊送白黃鑫1本養生的書,因為在聊天過程中白黃鑫知道伊有高血壓,有給伊一些建議,當時伊有在看書打果汁改善,所以伊才送白黃鑫那本書,當時蔡雪瑜在現場,蔡雪瑜就問白黃鑫為什麼有空處理打果汁這個東西,白黃鑫說他老婆就會處理,不必自己處理,白黃鑫所謂的太太是呂美雪,因為當時白黃鑫有麻煩老闆娘說如果有人打電話來時,有交代要說白黃鑫太太叫做呂美雪,有在這邊上班,所以當時白黃鑫有講到他太太的名字叫做呂美雪。伊沒有看過呂美雪本人,但是呂美雪曾打電話來問「錢匯了沒」,當時剛好伊在櫃台有接到電話,呂美雪打來找老闆娘,伊說老闆娘在休息,呂美雪就叫伊轉達問投資土地的錢老闆娘是否有匯了,當時跟伊通電話的人說「他是小白的太太」。伊曾經兩次接到呂美雪的電話,這是第一次接到的電話。之後伊跟蔡雪瑜轉達呂美雪打電話過來的事,蔡雪瑜有叫伊去匯款,交代伊去匯款,所以才會有伊去匯款的紀錄。伊匯款成功後沒有叫蔡雪瑜或直接打電話給呂美雪回報這件事,伊就直接把匯款單拿給蔡雪瑜。蔡雪瑜在發現投資土地的事情是被騙之前,有跟伊提過呂美雪的事,就交代如果人家打電話來時要說有呂美雪有在這邊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1頁),且曾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幸福戀人旅館上班,蔡雪瑜是伊老闆娘。伊沒有看過呂美雪本人,但是呂美雪有打電話過來,且伊也認識呂美雪的先生白黃鑫,白黃鑫口中有提過呂美雪,而且白黃鑫有帶母親與告訴人蔡雪瑜見面。500萬元那一張匯款單是伊幫蔡雪瑜匯款的,伊記得是國泰世華或是玉山銀,伊有留下代表號00000000。在匯款之前,伊有接到白黃鑫太太打電話要找告訴人,但是告訴人在休息,後來告訴人醒後,伊有告訴蔡雪瑜,所以告訴人就交代伊去匯款,那一陣子白黃鑫常常去店裡找告訴人談投資土地的事情。伊印象中有一次白黃鑫到店裡找告訴人,當伊的面說呂美雪剛才被搶,所以遲到,告訴人問白黃鑫現在在何處,白黃鑫答在家裡。所以告訴人打電話到呂美雪家裡安慰呂美雪說「錢再賺就有,人平安就好,況且現在與白黃鑫在談土地投資的事情」,白黃鑫一直讓告訴人以為他家庭美滿。白黃鑫有高血壓,所以伊送白黃鑫一本自然養身書,告訴人就說白黃鑫很忙,沒有空照書本作,白黃鑫說他太太可以幫他處理等語(見偵續卷二第81頁第83頁),是由上開證人張進春之證詞,可知被告呂美雪於96年、97年間確仍與另案被告白黃鑫同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居住,兩人關係密切且良好,且被告呂美雪曾主動打電話至告訴人經營之旅館欲與告訴人通話,並交代證人張進春轉達前揭事項等情,進而由被告呂美雪於電話中對證人張進春所為之對話以觀,亦足推認被告呂美雪當時確已知悉另案被告白黃鑫係以買賣國有土地為由,詐騙證人蔡雪瑜所有之上揭財物等情事。此外,雖證人江麗英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打過1、2次電話到蔡小姐(即蔡雪瑜)的旅社找白黃鑫,好像電話打了都是1個姓張的男子接電話,伊還有 拜託 那個人說找白黃鑫有事,請他們跟白黃鑫說,伊有交代伊是白黃鑫的太太。伊要白黃鑫打電話回基隆給伊。白黃鑫當時因為土地的事情常常去那邊,那天是因為小朋友生病,而手機打不通,所以伊就打去八德路旅社的地方,當時白黃鑫有拿旅社的名片給伊,白黃鑫談生意的那段時間都在那邊,所以伊打電話找不到白黃鑫,就打那邊。伊是說伊是白黃鑫的太太,伊有說伊是白太太。伊就問接電話的男生,白黃鑫有無在那邊,伊說家裡有急事,對方說白黃鑫不在,伊就說家裡有急事,伊是白太太。對方之後有轉告給白黃鑫,因為白黃鑫回來就會講,且白黃鑫有先回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第201頁、第202頁、第206頁),但由上開證人江麗英之證詞詳細以觀,可知證人江麗英不但並未敘明究係於何時期打電話至告訴人所經營之旅館,且證人江麗英打電話至該旅館時所表達之的目的僅係「要找另案被告白黃鑫」而已,惟如前所述,證人張進春所證稱被告呂美雪係曾打電話至該旅館乙節,內容係被告呂美雪請證人張進春轉問告訴人「投資土地的錢是否有匯了」,且告訴人聽聞之後,亦立刻叫證人張進春前往銀行匯款,兩相對照之下,證人張進春實無可能將證人江麗英打電話至旅館一事與被告呂美雪致電旅館乙節混淆,是被告呂美雪辯稱:證人張進春將證人江麗英之來電誤認為被告之來電云云,實屬移花接木之詞,不足採信。
(六)證人簡徹治於偵查中曾證稱:伊的工作為加工做床墊,擔任臺北市信義區興雅里的13鄰鄰長,已經做16年了,現在也是鄰長。伊認識住在永吉路30巷118弄11號3樓之呂美雪,有看過白黃鑫,有時候會看到白黃鑫在厚生公園(11
8弄旁邊),該公園是在我們鄰里內。錄音譯文內容真實,伊確實當時有這樣說,且錄音與譯文差不多一樣,談話的對象為告訴人。伊有說白黃鑫跟呂美雪已經住在該處20、30年,並且常常進進出出,但是最近比較少,有沒有住在一起不能肯定,在2、3個月之前伊偶爾都會在門口看見。伊只有看到呂美雪、白黃鑫他們兩人從伊的住家門口經過等語綦詳(見他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偵續卷一第61頁),進而經本院勘驗卷附告訴人與鄰長簡徹治談話錄音光碟,可知2人間之對話如下:「蔡雪瑜:小白嘛。簡徹治:喔,他剛剛才出去而已。」、「蔡雪瑜:在這邊講方便嗎?簡徹治:沒關係,你講沒關係。」、「蔡雪瑜:我是想說去裡面講比較好。簡徹治:沒關係啦,你儘管講。」、「蔡雪瑜:現在兩個夫妻吃飽閑閑,在這邊住20、30年大家都知道嘛。簡:啊,他這台車都停這邊啦。」、「蔡雪瑜:喔喔喔喔,我是很怨嘆耶,我是個女人,自己一個而已喔,我沒有要求什麼,96年年底給我拿錢,97年整年度給我拿了2千多萬現金,開票開1千多萬,啊1千多萬不還我,啊不還我,我是在想說,你這樣子最起碼有心要跟我解決嗎,他都不理我,對不對,啊在這邊夫妻還每天都進進出出嘛。簡徹治:對啊、對啊。」、「蔡雪瑜:大家都知道嘛,鄰居街頭巷尾大家都知道,住30多年,感情多好。簡徹治:對啦,我們是都知道啦就對了。我是跟他們認識,但是我們沒有什麼接觸。」、「蔡雪瑜:本來車1台而已,後來又買2台,說總共3台。簡徹治:3台沒有啦,現在剩下2台,1台 賓士 在車庫,1台是 雅哥 他女兒開的。」、「蔡雪瑜:啊是賓士的哦?簡徹治:他女兒現在去美國。」、「蔡雪瑜:真的哦?簡徹治:公司出差。」、「蔡雪瑜:喔喔喔。簡徹治:剛剛開出去而已」、「蔡雪瑜:夫妻還進進出出,夫妻感情很好,你知道,還帶他女兒兒子去我店裡給我認識,說家庭多美滿,結果說離婚十幾年,結果不是都住在一起?簡徹治:對啦。」、「蔡雪瑜:你們大家都知道?簡徹治:對啦,對啦,不會講,我不會講,離婚嘛,他們都住一起。」、「蔡雪瑜:都住在一起,整年每天都不用工作?簡徹治:每天出出入入,每天都是這樣。啊!他這台都停在這車庫,這台剛好就停這邊。」、「蔡雪瑜:賓士呢?簡徹治:賓士都停車庫,有租車庫,那個,對面這樣啦。住對面而已,他若出去,差不多這個時間,這個時間四點左右。」、「蔡雪瑜:夫妻感情很好?簡徹治:對啊,看他....。」、「蔡雪瑜:啊,你們鄰居都知道嘛,他的人這樣,他也都跟你們大家當好鄰居,你鄰長生意人嘛,所以說大家都嘛知道,說他們夫妻每天都進進出出。簡徹治:對啊鄰居大家都住很久了,大家都搬走的很少,都住在這邊。」、「蔡雪瑜:我是想說他在這邊和大家都很好,跟你鄰長也很好,我是說我是女人,每天眼淚流眼淚滴。簡徹治:你沒來找他。」、「蔡:我找他,他不理我啊。簡徹治:那他都在家耶。」、「蔡雪瑜:我就跟他說,你騙我我很難過,我是一個女人,我也不會說,啊夫妻都這樣每天進進出出,大家都知道,在我們這邊附近公園牽狗的大家都知道。簡徹治:對啊對啊,大家都認識他,久了,住久了,大家都看很久了,都差不多2、30年,這幾年大家都面熟,熟識的比較多,你可以去找他啊,現在也每天都在家啊。」、「蔡雪瑜:他每天都在家哦?簡徹治:每天在家裡啊,我每天都遇到,我每天都會遇到,那個...。」、「蔡雪瑜:唉,好吃好睡,又寧願請律師,寧願請律師一毛錢也不還我,一毛錢都不還我,寧願請律師。簡徹治:你就是要每天來找他看他,他都有在,早晚都會遇到,我在這邊都會遇到。」、「蔡雪瑜:每天都會哦?簡徹治:都會遇到,好像這個時間出去。」、「蔡雪瑜:這樣哦,夫妻感情很好?簡徹治:這個時間都跟他老婆去哪裡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們去哪裡,反正大家隨便過都會打招呼這樣,對啊。」、「蔡雪瑜:我說這樣喔,大家好吃好睡,啊他這樣。簡徹治:對啊,應該去堵他,公園這邊都會看到他每天都會下來,他們倆夫妻都會下來,都會下來。」、「蔡雪瑜:每天,每天都住一起?簡:對啊。」、「蔡雪瑜:給我騙2千多萬,1千多萬現金,1千8百多萬,都不還我。簡徹治:你可以去找他,他也沒有出去,他每天都有在,每天都有在,對啊,要找他每天都有在。」、「蔡雪瑜:他們夫妻整天在這邊整天進進出出感情很好,你們都有看到?簡徹治:對啊,都有在這邊出入,你如果要找他,應該每天都有在。」、「蔡雪瑜:都幾點出來?簡徹治:早上我看到都有在,會去買菜嘛,我也不知道。」、「蔡雪瑜:買菜,下午都幾點出去?簡:差不多這個時候,4點鐘。」、「蔡雪瑜:4點鐘,3、4點又出去?簡徹治:對啊。」、「蔡雪瑜:啊夫妻都進進出出?簡徹治:對啊。」等語,實足見證人簡徹治於錄音當下不但自由陳述,且暢所欲言,並無配合告訴人說法之情形存在,是由上揭證據,更能佐證另案被告白黃鑫於96年、97年間的確仍居住在被告呂美雪位在永吉路之住處,且由證人即鄰居簡徹治曾多次親眼見及2人經常同進同出,其時間之長及次數之多甚至已造成身為鄰居之證人簡徹治對於2人每日出門、回家之作息時間,亦均清楚明白之情形,更顯見另案被告白黃鑫並非僅偶爾至被告呂美雪之臺北市○○路住處拜訪或借錢、調現而已。其次,由卷附另案被告白黃鑫申辦之遠傳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威寶手機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申登資料及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見他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偵續卷二第92頁)合併以觀,可知另案被告白黃鑫於申辦上開多門行動電話門號時所留存之聯絡地址均係被告呂美雪之戶籍地址,且申辦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亦均係被告呂美雪位在臺北市○○路住處之電話,帳單寄送地址亦係被告呂美雪之戶籍地等情,且由第一銀行興雅分行99年10月17日一興雅字第00174號函及附件(見他卷第65頁至第72頁)以觀,亦能得知另案被告白黃鑫留存在第一銀行興雅分行之聯絡地址仍係被告呂美雪之戶籍地,且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亦係被告呂美雪住處之電話,銀行之扣繳憑單地址更亦寄送至被告呂美雪之戶籍地等情,進而能佐證被告呂美雪與另案被告白黃鑫於96年、97年間仍實際共同居住在臺北市○○路住處之事實,是被告呂美雪所辯稱:離婚之後,已經沒有跟白黃鑫居住在一起,即伊與白黃鑫於離婚後即無同居共財之情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未能採信。此外,雖證人簡徹治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蔡雪瑜,伊在門口做事時,蔡雪瑜曾經多次來煩伊,向伊問話,伊就隨便說說。伊不知道白黃鑫、呂美雪兩人住一起。錄音譯文裡面兩人所說的話是伊與蔡雪瑜的對話,但蔡雪瑜隨便問,伊就隨便回答。錄音時伊知道蔡雪瑜在錄音,伊就隨便回答。伊有說「我很忙不要來煩我」,蔡雪瑜有答應錄音完之後就不會再來煩伊。呂美雪他家之前聽說有兩台車,後來就沒有看過,是聽公園的鄰居說的。伊在那邊做床墊,伊就一邊回答蔡雪瑜的話,伊沒有說叫蔡雪瑜盡量講。白黃鑫他們夫妻的車很久之前有停在那邊,這是很多年前的事,也有向蔡雪瑜說白黃鑫他們的車停在這邊是好幾年前的事。伊不知道白黃鑫及呂美雪他們感情好不好,伊是隨便說說的。錄音內容中蔡雪瑜說白黃鑫他家有3台車,伊還可以更正說現在是剩2台,有1台搬走了,是白黃鑫女兒現在在開,是賓士等情,是伊聽別人說的。伊沒有說過賓士的車都是租車庫,停在對面,也沒有說他們感情很好,離婚了都還住一起,每天都出出入入,伊沒有說過他們住一起,伊也不知道他們離婚。伊沒有向蔡雪瑜說白黃鑫他家的作息時間何時才遇的到人。伊曾說「他們每天都在家裡,每天都有遇到,你要常常過來,早晚都會遇到,你如果要找他應該每天都在」,但伊是隨便說說的,因為蔡雪瑜一直問。蔡雪瑜沒有叫伊配合他這樣隨便說,伊是自己隨便說。伊知道蔡雪瑜在錄音,伊想說這個沒有伊的事情,就隨便說說。檢察事務官有撥錄音帶給伊聽,前後聽了十分鐘,從頭到尾都聽完,但是伊隨便聽一聽。伊沒有每天都有看到呂美雪與白黃鑫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但如前所述,證人簡徹治已表明於告訴人錄音之當下,其係基於自由意識陳述,是上開錄音內容當可採信,且證人簡徹治至本院作證之當下,已與案發或錄音之時點相隔有數年,其記憶恐已有不明、未足之處,加上證人簡徹治之住處或工作場所均位在被告呂美雪住所附近,亦恐係礙於多年鄰居之情誼,無法在本院審理時暢所欲言,是證人簡徹治上開在本院所為與錄音內容不相符部分之證詞,應未足採信。
(七)證人江麗英於本院101年10月2日審理期日雖曾證稱:伊於95年就認識白黃鑫,我們是同居人,從95年9月底左右到今年年初同居,今年初到現在就比較少聯絡。白黃鑫與伊沒有固定每天住一起,白黃鑫一個禮拜在伊家住3、4天,因為那時候白黃鑫母親生病,有時候去臺中照顧母親。伊知道白黃鑫有住在 瑞芳 ,但是伊沒有去那邊住,白黃鑫有去。伊知道白黃鑫已經離婚了。伊有跟白黃鑫到過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前妻的家1、2次,但伊只在樓下等白黃鑫。伊聽說白黃鑫去前妻家跟前妻借錢,伊有看到白黃鑫回到車上有拿錢,大概一次都拿10幾萬、20萬,伊有看到錢,但沒有去數錢,但是白黃鑫跟伊說都是10、20萬元。伊沒有親眼看到白黃鑫跟前妻借錢拿錢的經過,也沒有看過白黃鑫簽借據給前妻。於96、97年時,伊有跟白黃鑫同居一起,伊這邊還有證據,白黃鑫有幫小朋友寫聯絡簿,伊這邊都有資料,白黃鑫如果有回家就會幫小朋友簽名,白黃鑫一個禮拜會回基隆住3、4天(庭呈聯絡簿兩本)。其他時間白黃鑫有時候住瑞芳,其他時候是去臺中照顧母親,偶爾通電話時白黃鑫會跟伊說。白黃鑫幫伊在聯絡簿上寫上伊的名字,因為伊的字不漂亮,所以伊就拜託白黃鑫寫,白黃鑫的字體跟伊的字體不一樣,有簽名的部分就是白黃鑫簽的,伊的部分就是蓋章,有一些也是伊簽的,但是字體不同,簽聯絡簿的時間大概都是晚上,有時候白黃鑫回來就會簽,有時候是小朋友睡覺。於95年9月間伊與白黃鑫同居在基隆正義路,就是伊的居所地。基隆正義路的房子是白黃鑫租的,目前這個房子還是繼續租,但現在是伊自己租,而且伊也不能說已經跟白黃鑫分手,偶爾還會電話聯絡,不過白黃鑫從今年初到現在都沒有回來過。伊去年有聽白黃鑫在講可能要找伊出庭作證,白黃鑫跟伊說要伊出庭作證,伊有聽說是前妻的事情。剛剛提出的小孩聯絡簿,是小孩去年及前年的聯絡簿,其他的伊找不到。伊沒有隨身攜帶小朋友聯絡簿的習慣,是想說出來作證白黃鑫有跟伊住一起,伊就只有這個而已。白黃鑫前幾個月有稍微跟伊提起,就是作證跟白黃鑫前妻的事情,也就是出來作證有住一起。伊今天是知道來作證的目的,所以才特地把小孩聯絡簿帶在身上要提供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6頁),但由上開證人江麗英之證詞觀之,可知證人江麗英於去年即經另案被告白黃鑫預先告知要其作證一事及告知證人江麗英將作證之內容,並造成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證人江麗英竟特地自行攜帶小孩之聯絡簿到庭欲證明其與另案被告白黃鑫同居之事實,是證人江麗英證詞,是否具有可信度,已屬可疑?並縱使證人江麗英之上開所為之證詞屬實,亦能從中得知另案被告白黃鑫與證人江麗英同居期間,根本未每日至基隆之同居處所居住,至多每星期只有3、4天而已,且到達該處之時間亦係小孩子睡著之深夜,即另案被告白黃鑫其餘時間之行蹤,證人江麗英亦均不知悉,況由證人江麗英當庭自行所提出之小孩聯絡簿以觀,可知該等聯絡簿亦僅係99年及100年間之聯絡簿,並非96年、97年間即存在之證據,縱使另案被告白黃鑫確有在該等聯絡簿上代替證人江麗英簽名,亦未能證明另案被告白黃鑫於96年、97年間係因與證人江麗英同居之故,而未與被告呂美雪共同居住乙節屬實。其次,證人即另案被告白黃鑫本人亦曾於偵查中證稱:將戶籍搬到 周紀蕭 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住所是因為當時發生蔡雪瑜告伊,蔡雪瑜還跑到永吉路找伊。伊把戶籍遷到伊國中同學周紀蕭那邊,伊有時候住瑞芳,有時候到臺中去照顧伊媽媽等語(見偵續卷三第107頁),顯見證人白黃鑫係於遭告訴人蔡雪瑜提出另案告訴後,始將戶籍遷出至新北市○○區○○路○○號之住所,是證人即另案被告白黃鑫若確實有至上開瑞芳之地址居住,時點亦係遭告訴人蔡雪瑜提告之後,絕非本件案發時之96年、97年間。況證人周紀蕭亦曾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5號案件99年4月1日審理期日中結證稱:
伊是白黃鑫的國中同學,我們認識3、40年。以前伊是鎮公所的村里幹事,97年在保全公司上班。97年間伊偶而會跟白黃鑫聯絡,但是在8月之後就比較少,因為那時候伊去上班了。伊於97年間除了聯絡外,也有跟白黃鑫見過面,因為伊老婆娘家也在永吉路,所以回去就會聯絡聊天。我們見面的地點如果在永吉路的話就在附近的咖啡廳。偶而會碰到白黃鑫,如果一年伊回去5次的話,大概就是1、2次碰到會聊天。咖啡廳店是在永吉路跟虎林街附近,伊沒有記店名。伊跟被告在那邊碰面總共3或5次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5號卷第69頁、第71頁),亦可知悉於97年間或之前,證人周紀蕭僅會在臺北市○○路即被告呂美雪之住處附近遇見另案被告白黃鑫之事實,顯見另案被告白黃鑫於97年間或更早之前,絕不可能居住在證人周紀蕭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住所,反而能從證人周紀蕭之證詞中推知另案被告白黃鑫必定係居住在被告呂美雪位在臺北市○○路之住處,否則證人周紀蕭豈會僅在該處遇及另案被告白黃鑫多次,而不是在其他地方。綜上,證人江麗英、白黃鑫及周紀蕭之證詞,均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呂美雪之認定。
(八)至被告呂美雪雖辯稱:於97年5月23日白黃鑫第一銀行帳戶轉到伊元大銀行帳戶內之375萬元,是白黃鑫還之前於93年左右跟伊借的借款。伊不知道白黃鑫有向蔡雪瑜取得總額482萬餘元的22張支票,但是白黃鑫有拿22張支票來跟伊換現金,即白黃鑫每次拿支票來,伊就換現金給白黃鑫,伊有扣除利息,利息每個月一分半,之後支票就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云云,並提出金額分別為105萬元、
108萬元、100萬元、75萬元之本票影本為證。惟查:
1.由卷附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以觀(見他卷第58頁、第60頁、第62頁、第63頁),可知被告呂美雪提出之上開本票既均屬影本,且證人即另案被告白黃鑫亦曾於99年10月11日偵查中證稱:伊有開4張本票共388萬元給呂美雪,因為伊已經還錢給呂美雪,所以呂美雪退回本票給伊,伊已經撕掉了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足認目前被告呂美雪已無從提出該等本票之原本可供本院核對其真實性,且被告呂美雪始終未清楚表明在另案被告白黃鑫已經清償借款之情況下,其影印上開本票及保留該等影本迄今之目的為何?自難遽認該等本票為真正。其次,縱使上開本票確屬真正,但依一般社會常情,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收受或轉讓,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呂美雪收受另案被告白黃鑫之本票其原因事實即為附表二所示之借貸,是被告呂美雪所提出之上開本票影本,自不足以證明另案被告白黃鑫確有向被告呂美雪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借貸。
2.由卷附被告呂美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對帳單以觀(見原審卷第33、35、37頁),固能得知被告呂美雪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曾於93年
11月23日提領出現金105萬元;於96年3月5日、3月
7日、3月8日各提領出現金25萬元、50萬元及33萬元,合計為108萬元,且自被告呂美雪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亦於96年12月31日、97年2月15日及97年3月31日曾分別提領100萬元、45萬元及30萬元乙節,但此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呂美雪之帳戶於上述期日確有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呂美雪確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期日將提領之現金均借貸與另案被告白黃鑫之事實。
3.查被告呂美雪曾於96年間購買 樂透 彩中獎後,委由其外甥 吳詩斌 出面兌領獎金乙節,業經證人吳詩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9頁背面-240頁),而該筆中獎彩金扣除稅款後金額為17,243,278元,係於96年2月26日由被告呂美雪及吳詩斌、黃 呂美雲呂東男 等4人為受款人共同兌領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02220420032號函檢附樂透彩券、兌獎收據、內部交易憑證、支票等件在卷可證(見偵續卷三第174頁至第176頁),再由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100年5月25日(100)國世八德字第1000000058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觀之(見偵續卷二第22頁至第26頁頁),可知悉被告呂美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於96年3月2日曾存入430萬元之事實,兩相對照後,實與前述彩金均分4份後之金額大致相符,應可認被告呂美雪獲有該次獎券彩金之4份之
1即430萬元入帳之事實,且因樂透彩金於領獎時即已分離課稅,不再併入年度所得計算綜合所得稅,故無為規避稅賦而分散所得之實益,更衡諸常情,彩金均分的最直接原因係因為該次樂透彩係由多人合資購買,所以由集資購買人均分彩金,是被告呂美雪抗辯:中獎金額扣除稅金有
1千6百多萬,因為要分散所得,伊把該彩金平均放在伊姊姊 呂美馨 、呂美雲、 呂東南 及伊4個人之帳戶云云,不足採信。其次,由被告呂美雪於96年3月間獲有獎券彩金
430萬元入帳之事實,亦未能得出被告呂美雪確曾借貸上揭金錢與另案被告白黃鑫之結論。
4.由被告呂美雪自陳其係以經營地下放款業務為生乙節(見本院卷第282頁),應可認定被告呂美雪對其自身所營放款業務之利率、預扣期間、利息、清償期、遲延利息、債務的擔保、借據、債務追償及帳簿記帳等事項,均應有一定之認識。惟被告呂美雪除提出不能確認是否為真正之本票影本4紙及其銀行帳戶之提款資料等為證外,並未清楚交代對另案被告白黃鑫每次放款之利率若干?每次預扣多久期日之利息?利息總金額多少?約定何時清償?等事項之陳述,反而有前後矛盾之處,更甚者,被告呂美雪既然自稱係以經營地下貸款業務為生,當明知保存一定資金額度及風險控管對其所營事業之重要性,豈有在另案被告白黃鑫已於93年間借貸105萬元,之後長達數年未清償之情形下,又於96年3月5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仍願意再多次借款與另案被告白黃鑫,合計復貸與283萬元之理;又如被告呂美雪於借貸之初,已預扣利息之辯詞屬實,則何以另案被告白黃鑫上揭總額高達388萬元之欠款,延欠至97年5月23日始還款,被告呂美雪竟無向其收取積欠數年間之利息?又若被告呂美雪借與另案被告白黃鑫388萬元,另案被告白黃鑫於97年5月23日欲一次清償被告388萬元借款等情屬實,則何以另案被告白黃鑫當日向蔡雪瑜取得500萬元匯款時,僅將其中之375萬元匯款與被告呂美雪以為清償,所餘餘額13萬元之借款,卻又要再分次以現金返還?以上種種均不合常理,是被告呂美雪上開部分之辯詞,均不足採信。
5.查另案被告白黃鑫確曾將如附表一所示之22張支票交付與被告呂美雪,而被告呂美雪曾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之時間之前,至如附表一「提示人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將上開22張支票分別存入如附表一「提示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以提示之,已如前述,被告呂美雪雖辯稱:上開22張支票均係白黃鑫持以向伊借錢云云,但被告呂美雪確曾於偵查中陳稱:自93年間至97年間,白黃鑫向伊借了388萬元、296萬7千9百元。將蔡雪瑜簽發之12張支票共296萬7千9百元以伊在陽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商銀等帳戶提示兌領,是因為伊前夫白黃鑫拿這些票來跟伊借現金等語(見偵續卷二第6頁至第
7頁),可知被告呂美雪在本案開始偵查中,本僅辯稱另案被告白黃鑫持以向伊調借金錢之告訴人支票僅有12張,且證人即另案被告白黃鑫又曾於100年10月7日偵查中證稱:於97年間,伊有向呂美雪借375萬元,另伊只有拿12張蔡雪瑜的支票去跟呂美雪調現,金額伊不曉得等語(見偵續卷三第108頁),可知被告呂美雪於本案偵查之始,僅針對告訴人所提出之12張支票,辯稱係因白黃鑫向其調現之故始收受,並強調僅有該等12張支票,且另案被告白黃鑫亦配合被告呂美雪之說法,強調只有拿12張告訴人之支票向被告呂美雪調現,嗣後經檢察官調查後,察覺實際上係有22張告訴人之支票在被告呂美雪如附表一所示之之帳戶內分別兌現之後,始改稱如附表一所示之22張支票均係另案被告白黃鑫持以向被告呂美雪調現之用,故被告呂美雪前後說法之不同,實令人起疑,況若被告呂美雪真係因另案被告白黃鑫向其調現之故,始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22張支票,豈有被告呂美雪及另案被告白黃鑫均同時遺忘另案被告白黃鑫總共交付幾張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金額為何?且2人所錯記之支票張數竟完全相同之可能,進而實可推論出事實上並無另案被告白黃鑫持告訴人之22張支票向被告呂美雪調現之事,即上開被告呂美雪所為持之調現之辯詞,僅係臨訟杜撰之詞而已之結論。
6.由陽信商業銀行中興銀行100年5月24日陽信中興字第100005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見偵續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100年5月25日(100)國世八德字第1000000058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見偵續卷二第21頁至第26頁)、元大銀行忠孝分行100年6月22日元忠孝字第100000055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見偵續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綜合以觀,可知被告呂美雪的確頻繁使用上開銀行帳戶進出金錢之事實,且如前所述,被告呂美雪樂透彩中獎所分得之430萬元彩金,亦係存放在銀行帳戶中,並非領出現金後,置放在家中,更能確知被告呂美雪之金錢收支主要藉由銀行帳戶進行,而非自行保留現金在家中因應,是被告呂美雪辯稱:收受白黃鑫12張支票金額計296萬7,900元,均係白黃鑫持票向被告調現,其則以樂透所中彩金預扣利息後交付現金予白黃鑫,現金來源則為家裡隨時存放之現金云云(見偵續卷一第166頁;偵續卷第7頁),顯與事實未符,則被告呂美雪所為欲以無金流軌跡之手頭現金做出借貸與另案被告白黃鑫之抗辯,即未能採信。
7.由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以觀(見他字卷第154頁至第186頁;偵續卷三第204頁),可知上開22張支票之發票日係由97年2月29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其中僅有發票日為97年7月底之3張支票、8月底之3張支票曾經另案被告白黃鑫背書,其餘支票均無另案被告白黃鑫所為之背書之事實,此情顯與證人白黃鑫所證稱:伊把蔡雪瑜簽發的支票交給呂美雪時,伊有時候有在支票上背書,有時候沒有。因為剛開始有背書,後來有信用了,就不用背書等語(見偵續卷三第108頁),不相符合,是證人白黃鑫此部分之證詞,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次,被告呂美雪既辯稱:不認識告訴人蔡雪瑜云云,即被告呂美雪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當下,必無從判斷該等由告訴人簽發之支票是否必定能兌現,卻於97年2月起至5月間止取得由另案被告白黃鑫所交付,由告訴人所簽發之多紙無記名支票時,不要求另案被告白黃鑫在該等支票背面背書,即放心地將借款全數交付與證人白黃鑫等情,顯不合常理。
8.證人即另案被告白黃鑫曾於99年10月11日偵查中證稱:伊從93至97年開始有陸續跟呂美雪借388萬元,然後伊有開
4張本票共388萬元給呂美雪。呂美雪當時從銀行領現金給伊,因為不是一次借,是分次借的,每次大約幾10萬,所以都是領現金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但又曾於100年10月7日偵查中證稱:於97年間,伊有向呂美雪借375萬元,向呂美雪借錢有時到呂美雪住處拿錢,有時到銀行拿現金等語(見偵續卷三第108頁、第109頁),兩相對照,可知前後證詞中針對借款之時間、借款之金額、被告呂美雪交付借款之方式等重要事項之說法,均有所不同,即身為借貸法律關係相對人之證人白黃鑫針對上開事項竟言詞反覆,再再顯見被告呂美雪與另案被告白黃鑫間是否存有該等借貸關係,實有可疑之處,是被告白黃鑫上開部分之證詞,仍以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呂美雪之認定。
9.綜上,被告呂美雪此部分之辯詞,均難認與事實相符,並未能採信。
(九)證人即被告呂美雪與白黃鑫所生之女 白瑋婷 雖於本院101年9月20日證稱:呂美雪做地下錢莊工作營生,呂美雪本身就有錢,有時候家裡很多叔叔伯伯會來,互相同業的人會來調錢,且家中平常會放很多錢,10萬至100萬不等的現金。金錢不會不夠,但是有時候急用時就向同業調。白黃鑫有到過永吉路呂美雪的住宅,目的是為了借錢,除了借錢外沒有其他目的。伊知道附表一、二這些票與借款的過程,因為都一定會由伊經手,白黃鑫要借錢都會透過伊,呂美雪比較疼伊,白黃鑫會借到錢都是因為伊的關係。附表一、二的部分,伊都有做筆記,伊有自己整理出自伊懂事以來白黃鑫向呂美雪借錢的內容(庭呈名稱為「白黃鑫以支票預扣利息貸借現金明細」及「本人經手白黃鑫積欠呂美雪借貸明細如下〔銀行提現〕」資料各1份)。附表一的二十二張支票,是由伊經手向媽媽呂美雪借錢,伊父親白黃鑫打電話給伊,伊就會拜託呂美雪,然後白黃鑫來調現金。白黃鑫大概都是距離兌現日前1、2個月時拿給伊。附表一、二所示的借款,有時候白黃鑫會到家裡,有時候家裡錢不夠,伊跟呂美雪及白黃鑫3人就會一起去銀行領。附表一的22張支票的錢就是在家裡交。如果是附表二本票的部分,有時候會在家裡拿,有時候現金不夠就去銀行領,都是伊跟呂美雪一起去,有時候白黃鑫會在現場,白黃鑫要借多少,呂美雪就借給白黃鑫,白黃鑫大概隔1、2天就會拿本票過來,本票的作用就是借據。呂美雪與白黃鑫的金錢借貸好像有約定利息,呂美雪說好像是一分。伊知道白黃鑫曾經匯了一筆375萬元的現金給呂美雪,白黃鑫是要還呂美雪錢,因為白黃鑫匯了之後隔1、
2天就會打電話跟伊說「有匯錢給呂美雪」。這筆3百多萬的錢是要還附表二本票的錢。呂美雪經營地下錢莊的模式基本上就是借熟人或是朋友介紹的人,不太會借給不熟的人,借款有算利息,但利息是他們去算的,呂美雪不會告訴伊。伊有聽說如果是比較好的朋友或比較熟的人,利息可能會比較少。呂美雪不會使用電腦記帳,一定要用手寫記帳。呂美雪知道銀行有一種功能是可以用匯款的方式,但是老人家都愛當面拿。且因為呂美雪不知道白黃鑫要借多少,所以隔1、2天白黃鑫才會拿本票過來,而沒有當場就請白黃鑫開出支票或本票或借據。呂美雪的現金也沒有很多,要看身邊有多少錢,有多少就給白黃鑫多少,隔天白黃鑫就會開本票。呂美雪之前有被搶劫的經驗。呂美雪中樂透1千7百萬,是96、97年的事情,是伊表哥去領得,怕會扣稅,好像是呂美雪他們分成4塊去領得,詳情不知道。伊只知道呂美雪說是跟二阿姨他們一起去領,呂美雪怕被扣稅,所以就帶伊表哥的戶頭一起去領。剛剛講的父母親之間借款的經過是呂美雪要求伊在場,怕白黃鑫賴皮。呂美雪跟白黃鑫從以前就是感情不好,常常為了錢在吵架,白黃鑫都會騙呂美雪的錢,到了長大白黃鑫知道呂美雪有在經營錢莊知道,所以就會拜託伊去向呂美雪借錢,因為要透過伊,呂美雪才會借錢,自從伊介入之後,白黃鑫沒有賴皮過。附表一的22張支票部分,第一次是白黃鑫拿支票來,拜託呂美雪換現給伊,錢是在家裡呂美雪當面拿現金給白黃鑫,伊一定都會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72頁)。惟查:
1.證人白瑋婷復曾於上開期日證稱:如附表二白黃鑫開本票的這些借款,我們是都到銀行,因為家裡的現金是固定不能動的,如果家裡現金太少就不能借別人,所以我們都是去銀行領,家裡現金有多的才可以借白黃鑫。附表一比較小額的部分是伊自己偷呂美雪的提款卡給白黃鑫拿去用,大概1、2天後,白黃鑫就會拿卡片回來給伊,順便說提領多少錢,同時把現金拿回來給伊,伊再把卡片放回去,現金就放在呂美雪放錢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1頁反面),將其前後之證詞兩相對照來看,可知證人白瑋婷本身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先後針對另案被告白黃鑫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被告呂美雪調現之取款模式等重要事項,存有南轅北轍之說法,進而證人 白緯婷 是否確如其所證稱均曾親身參與上開被告呂美雪與另案被告白黃鑫間之借款過程,實屬可疑。
2.證人白瑋婷於上開審理期日作證時所當庭提出之「本人經手白黃鑫積欠呂美雪借貸明細如下〔銀行提現〕」及「白黃鑫以支票預扣利息貸借現金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
180頁至第181頁、第178頁至第179頁),均係同樣以電腦打字A4紙張列印之單面文書,且證人白緯婷亦證稱:
庭呈資料係伊自己整理出字伊懂事以來白黃鑫向呂美雪借錢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可知上開所提文書資料並非事件發生當下,證人白緯婷立刻留下之記載無訛。其次,上開「本人經手白黃鑫積欠呂美雪借貸明細如下〔銀行提現〕」文件上所列載1至4項之借款時間、金額及哪幾筆借款係以同金額本票為債權憑證;5至6項所列載還款375萬元匯款、13萬現金等內容,均與被告呂美雪於101年5月12日所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其上就另案被告白黃鑫之借貸明細,亦以1至4項列出借款時間、金額及哪幾筆借款係以同金額本票為債權憑證等情;5至6項還款375萬元匯款、13萬現金等內容之記載方式、用語、排版、標點符號等,均屬雷同(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二者甚至連第5項「以上借貸金額共計:3,880,000元」及第6項「不足之餘額13萬元」之記載更係一字不差,足認證人白瑋婷所提出之前揭借貸紀錄應係臨訟所製作之文書,絕非借款當時記錄之相關書證,是難據為有利於被告呂美雪之認定。
3.證人白瑋婷雖曾證稱:剛剛講的父母親之間借款的經過是呂美雪要求伊在場,怕白黃鑫賴皮。呂美雪跟白黃鑫從以前就是感情不好,常常為了錢在吵架,白黃鑫都會騙呂美雪的錢,到了長大白黃鑫知道呂美雪有在經營錢莊知道,所以就會拜託伊去向呂美雪借錢,因為要透過伊,呂美雪才會借錢,自從伊介入之後,白黃鑫沒有賴皮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惟查,被告呂美雪已自承其係以經營地下錢莊業務為生數十年,如因另案被告白黃鑫「會賴皮」之故,而於放款予另案被告白黃鑫之時,實有保全債權及取得借貸證據之必要,則依其多年經驗及專業知識,自當要求另案被告 白黃鑫書 立借據,並採用銀行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以為確有交付款項之證明,但被告呂美雪竟捨此不為,反僅要由證人白瑋婷介入借貸過程擔任見證借貸之人,實與常情不符。另證人即另案被告白黃鑫亦曾於偵查中證稱:伊把蔡雪瑜簽發的支票交給呂美雪時,伊有時候有在支票上背書,有時候沒有。因為剛開始有背書,後來有信用了,就不用背書等語(見偵續卷三第108頁),則被告呂美雪若係因為另案被告白黃鑫信用不佳,始要求證人白緯婷介入擔任見證人,亦應自始至終要求另案被告白黃鑫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張支票上背書才是,豈有一開始不用要求另案被告白黃鑫背書,中間又改要求另案被告白黃鑫背書,後來又變成不用另案被告白黃鑫背書之理,足證證人即另案被告白黃鑫所為之上開證詞,顯無法自圓其說,未能採信。更甚者,若另案被告白黃鑫後來已經取得被告呂美雪之信任了,則已無庸證人白緯婷介入見證才是,但證人白緯婷卻證稱其始終均參與借貸之過程,是足認證人白瑋婷所述其見證本件借貸款緣由之說詞,恐與事理及實情不符,亦難信為真實。
4.由證人白瑋婷於上揭審理期日終結後,於101年10月5日向本院所提出之先前於101年9月13日已提供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4號案件之「借貸記錄記事本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38頁),可知上開資料自提出與臺灣高等法院之際,即係影印之影本,其上亦無任何標記可認定確係證人白瑋婷所書立,且無從確認其上之文字記載確係於何時所書寫?況該記事本資料係以證人白瑋婷記述一般日常生活瑣事時,參雜另案被告白黃鑫向被告呂美雪借貸前揭款項之方式呈現,惟各頁記錄間未連續編頁,無從知悉是否連頁,其中只有數張註記頁碼,但其中註記第1頁者記載「93年11月23日到國泰八德銀行領了105萬元」(見本院卷第221頁);註記第2頁記載「中午陪Mom&Dad去國泰八德銀行領了25萬給Dad,96.3.5」(見本院卷第259頁);未編號註記「96.3.7」者記載「國泰八德50萬」(見本院卷第224頁);未編號註記「96.3.8」者記載「又趕去國泰Bank33萬元」(見本院卷第223頁);未編號註記「96.12.31」者記載「1百萬陽信中興分行」(見本院卷第223頁);未編號註記「97.2.15」者記載「450000陽信中興」(見本院卷第222頁);未編號註記「97.3.31」者記載「300000陽信中興」(見本院卷第260頁)之借款時間、金額,均恰與被告呂美雪所辯於93年11月23日借貸1,050,000元;96年3月5日借貸250,000元;96年3月7日借貸500,000元;96年
3月8日借貸330,000元;96年12月31日借貸l,000,000元;97年2月15日借貸450,000元;97年3月31日借貸300,000元之情節完全相符,但上開由證人白緯婷製作之記事本資料卻另載明借出之金額均係採用至各家銀行取款之方式取得,此與前揭證人白瑋婷於本院上揭審理日所證述:附表一、二所示的借款,有時候白黃鑫會到家裡,有時候家裡錢不夠,伊跟呂美雪及白黃鑫3人就會一起去銀行領。如果是附表二本票的部分,有時候會在家裡拿,有時候現金不夠就去銀行領,都是伊跟呂美雪一起去等語,不相吻合;再參上開證人白緯婷所提出之記事資料,其中又無任何另案被告白黃鑫所簽發之本票之記載,亦與證人白瑋婷前開所證述:白黃鑫以本票為憑據借款,都是在借款後1、2天將本票送來等語不符。此外,本院曾於101年
9月20日向證人白緯婷諭知應提出該記事本之原本到庭,以供本院勘驗,證人白緯婷稱「我要上班不能請假,我會拿給我媽媽」,被告呂美雪之辯護人更當庭表示「會再提出原本及影本」,嗣後辯護人卻於本院101年10月29日審理期日表示:「原本在白緯婷那裡,目前他人出國在澳洲」等語,被告呂美雪亦表示:「白緯婷跟伊說記事本放在公司,被公司的 歐巴桑 拿走了,好像清理丟掉了」等語,是由上開顯係推託之詞之說法,更能推知證人白緯婷或被告呂美雪方面並不願提出上開記事資料之原本供本院勘驗。進而,顯見該等記事資料應係證人白瑋婷為配合被告呂美雪所述借貸期日、金額臨訟所製作之書據,顯不足採信。
5.綜前,證人白緯婷上開所為之證詞及其當庭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均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呂美雪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呂美雪與另案被告白黃鑫雖於88年9月4日離婚,惟仍繼續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巷○○號3樓,不但公開地在鄰居面前同進同出,另案被告白黃鑫更於申辦上揭多門行動電話門號及其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時,將被告呂美雪位在臺北市○○路住處之室內電話做為聯絡電話,及另案被告白黃鑫所留存之聯絡地址、帳單寄送地址亦均係被告呂美雪之戶籍地址,是兩人間顯然持續維持相當密切、良好之同居關係,且被告呂美雪曾於告訴人打電話至上開永吉路住處找另案被告白黃鑫時,直接與告訴人通話,並向告訴人表達「你很能幹,一個女人可以這樣買國有土地,很厲害」、「這個不是到處都有,叫伊不要跟人家講」等言詞,另被告呂美雪亦曾主動打電話至告訴人經營之旅館欲與告訴人通話未成,即交代證人張進春轉達「錢匯了沒有」等語予告訴人,嗣後告訴人果交代證人張進春於97年5月23日替其匯款500萬元與另案被告白黃鑫,故基此已足認定被告呂美雪當時確實知悉另案被告白黃鑫係以優先購買國有土地為由,詐騙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財物等情事,而被告呂美雪明知另案被告白黃鑫曾於97年5月23日,向告訴人詐欺取得500萬元之贓款,竟仍收受另案被告白黃鑫於同日自其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內轉匯至被告呂美雪所有元大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之375萬元贓款。其次,被告呂美雪亦在知悉另案被告白黃鑫於上揭時、地所交付之上開22張支票,均係另案被告白黃鑫因上開詐騙告訴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仍分別於如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之時間,到如附表一「提示人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將上開支票各存入如附表一「提示人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以提示之,且被告呂美雪更將如附表一所示陽信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另案被告白黃鑫自行提領現金。此外,被告呂美雪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全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美雪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曾於97年6月11日、98年6月10日進行修正,然就本案適用之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4條等規定,均未修正,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特此敘明。
四、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美雪知悉另案被告白黃鑫犯詐欺罪,且犯罪所得在500萬以上,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重大犯罪,猶收受另案被告白黃鑫所匯之375萬元詐欺贓款及利用自身之上開銀行帳戶替另案被告白黃鑫兌現自告訴人處詐得之22張支票,即分屬收受、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進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呂美雪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惟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犯行,在其本質上本即包含收受、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行為在內,即無庸再次以刑法之收受或牙保贓物罪評價被告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仍同時構成刑法第349條之收受、牙保贓物罪,但因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之於刑法贓物罪係特別法關係,故應僅依違反洗錢防制法論處等語,恐有誤會,特此敘明。又被告呂美雪先後多次為另案被告白黃鑫收受、牙保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藏匿他人重大犯罪之所得之目的,顯係包括於同一洗錢犯意內,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單一之洗錢罪。爰審酌被告呂美雪前未有任何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頁),是其素行堪稱良好。但被告呂美雪卻在知悉另案被告白黃鑫對告訴人進行犯罪所得超過500萬元以上之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下,收受另案被告白黃鑫所匯入之375萬元贓款,更利用自身之上開銀行帳戶替另案被告白黃鑫兌現自告訴人蔡雪瑜處詐得之22張支票,總額高達4,822,900元,欲藉此切斷資金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不啻妨害偵查機關就另案被告白黃鑫所犯詐欺行為之追訴及處罰,更增加被害人追索贓款之困難,其參與本案洗錢行為之程度頗深,惡性不輕,實不宜輕縱,暨因被告呂美雪始終否認犯行,並以上開種種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其責,應未知所悔悟,是其犯後態度不佳。另分別斟酌被告呂美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又按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得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呂美雪業於88年間即與白黃鑫離婚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於本件犯行發生之際,另案被告白黃鑫即非被告呂美雪之配偶,且依法亦非被告呂美雪之親屬,進而被告呂美雪為另案被告白黃鑫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為前揭洗錢行為,並無由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此外,按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乃屬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以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併何人為洗錢犯罪之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及其被害之金額若干等項,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712號、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美雪因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犯罪所得之財物,本均應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蔡雪瑜,是並無從依據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胡宗淦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表一:被告呂美雪提示之支票┌─┬─────┬──────┬────┬────────────┬───┐│編│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提示人帳戶│背書人││號││││││├─┼─────┼──────┼────┼────────────┼───┤│1│PC0000000│97年2月29日│27萬元│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無││││││00000-000000-0帳戶││├─┼─────┼──────┼────┼────────────┼───┤│2│PC0000000│97年3月31日│10萬元│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無││││││00000-000000-0帳戶││├─┼─────┼──────┼────┼────────────┼───┤│3│PC0000000│97年3月31日│8萬元│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無││││││00000-000000-0帳戶││├─┼─────┼──────┼────┼────────────┼───┤│4│PC0000000│97年3月14日│11萬元│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無││││││000-00-000000-0帳戶││├─┼─────┼──────┼────┼────────────┼───┤│5│PC0000000│97年4月30日│30萬元│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無││││││00000-000000-0帳戶││├─┼─────┼──────┼────┼────────────┼───┤│6│PC0000000│97年5月31日│15萬元│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無││││││00000-000000-0帳戶││├─┼─────┼──────┼────┼────────────┼───┤│7│PC0000000│97年4月15日│5萬元│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無││││││00000-000000-0帳戶││├─┼─────┼──────┼────┼────────────┼───┤│8│PC0000000│97年4月8日│97萬元│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無││││││000-00-000000-0帳戶││├─┼─────┼──────┼────┼────────────┼───┤│9│PC0000000│97年6月30日│59萬│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無│││││1,900元│00000-000000-0帳戶││├─┼─────┼──────┼────┼────────────┼───┤│10│PC0000000│97年5月15日│13萬│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0880│無│││││5,300元│-00-00000-0-0帳戶││├─┼─────┼──────┼────┼────────────┼───┤│11│PC0000000│97年5月14日│14萬│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0880│無│││││6,200元│-00-00000-0-0帳戶││├─┼─────┼──────┼────┼────────────┼───┤│12│PC0000000│97年5月31日│6萬4,500│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0880│無│││││元│-00-00000-0-0帳戶││├─┼─────┼──────┼────┼────────────┼───┤│13│PC0000000│97年7月31日│20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白黃鑫││││││000000000000帳戶││├─┼─────┼──────┼────┼────────────┼───┤│14│PC0000000│97年7月31日│10萬│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白黃鑫│││││5,000元│000000000000帳戶││├─┼─────┼──────┼────┼────────────┼───┤│15│PC0000000│97年7月31日│12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白黃鑫││││││000000000000帳戶││├─┼─────┼──────┼────┼────────────┼───┤│16│PC0000000│97年8月31日│7萬│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無│││││5,000元│000000000000帳戶││├─┼─────┼──────┼────┼────────────┼───┤│17│PC0000000│97年8月31日│20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白黃鑫││││││000000000000帳戶││├─┼─────┼──────┼────┼────────────┼───┤│18│PC0000000│97年8月31日│19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白黃鑫││││││000000000000帳戶││├─┼─────┼──────┼────┼────────────┼───┤│19│PC0000000│97年8月31日│13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白黃鑫││││││000000000000帳戶││├─┼─────┼──────┼────┼────────────┼───┤│20│PC0000000│97年9月30日│48萬│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無│││││5,000元│000000000000帳戶││├─┼─────┼──────┼────┼────────────┼───┤│21│PC0000000│97年9月30日│15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無││││││000000000000帳戶││├─┼─────┼──────┼────┼────────────┼───┤│22│PC0000000│97年9月30日│20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無││││││000000000000帳戶││├─┴─────┴──────┴────┴────────────┴───┤│合計482萬2,900元│└────────────────────────────────────┘附表二:被告呂美雪所辯稱另案被告白黃鑫向其借款之紀錄┌──┬──────┬────┬──────────────┐│編號│借款日期│金額│被告所辯作成債權憑證方式│├──┼──────┼────┼──────────────┤│1│93年11月23日│105萬元│另案被告白黃鑫於93年11月24日│││││簽發105萬元本票1張交付被告│││││呂美雪。│├──┼──────┼────┼──────────────┤│2│96年3月5日│25萬元│另案被告白黃鑫於96年3月9日│├──┼──────┼────┤簽發108萬元本票1張交付被告││3│96年3月7日│50萬元│呂美雪。│├──┼──────┼────┤││4│96年3月8日│33萬元││├──┼──────┼────┼──────────────┤│5│96年12月31日│100萬元│另案被告白黃鑫於97年1月1日│││││簽發100萬元本票1張交付被告│││││呂美雪。│├──┼──────┼────┼──────────────┤│6│97年2月15日│45萬元│另案被告白黃鑫於97年4月1日│├──┼──────┼────┤簽發75萬元本票1張交付被告呂││7│97年3月31日│30萬元│美雪。│├──┴──────┴────┴──────────────┤│合計388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項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後段至第6項、第88條、第89條、第9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之罪。
(三)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項至第3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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