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益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
許家瑜律師被告 陳啟文 原名陳 柏文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 律師被告 蘇彥誌
陳佳宏 陳弘凱 吳政鋒 陳泳坤 邱大祐 魏富 民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度偵字第4343、5566、5567、5568、6351、7966、7967號),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十四、十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十四、十五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收。
陳啟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七、十、十二、十四、十五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
七、十、十二、十四、十五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收。
蘇彥誌犯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收。
陳佳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十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收。
陳弘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收。
吳政鋒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收。
陳泳坤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四、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收。
邱大祐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八、九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五、八、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收。
魏富民 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頁第9行「藉以促使借款人還款」後補充「(陳啟文、陳佳宏、魏富民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關於傷害部分之犯罪過程欄第8行「等傷害」後補充「(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李瑞益、陳啟文、蘇彥誌、陳佳宏、陳宏凱、吳政鋒、陳泳坤、邱大祐、魏富民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9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1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至11頁、10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雙方合意之內容為:被告等9人各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見本院101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3至15頁及附件、10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101年11月27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第9至11頁、101年11月27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2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宣告刑│├──┼───┼──────┼──────────────────────┤│一│李瑞益│起訴書附表一│李瑞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陳啟文│編號一所示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陳佳宏│犯罪事實。│沒收。│││陳宏凱││ 吳政峰 、魏富民共同犯重利罪,累犯,各處拘役伍│││吳政峰││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泳坤││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收。│││魏富民││陳啟文、陳佳宏、陳宏凱、陳泳坤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收。│├──┼───┼──────┼──────────────────────┤│二│李瑞益│起訴書附表一│李瑞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陳啟文│編號二所示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陳佳宏│犯罪事實。│沒收。│││││陳啟文、陳佳宏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收。│├──┼───┼──────┼──────────────────────┤│三│李瑞益│起訴書附表一│李瑞益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陳啟文│編號三所示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陳佳宏│犯罪事實。│收。│││││陳啟文、陳佳宏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收。│├──┼───┼──────┼──────────────────────┤│四│李瑞益│起訴書附表一│李瑞益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陳啟文│編號四所示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陳佳宏│犯罪事實。│收。│││陳泳坤││陳啟文、陳佳宏、陳泳坤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收。│├──┼───┼──────┼──────────────────────┤│五│李瑞益│起訴書附表一│李瑞益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邱大祐│編號五所示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犯罪事實。│收。│││││邱大祐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收。│├──┼───┼──────┼──────────────────────┤│六│李瑞益│起訴書附表一│李瑞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陳啟文│編號六所示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陳佳宏│犯罪事實。│沒收。│││陳宏凱││陳啟文、陳佳宏、陳宏凱、陳泳坤、蘇彥誌、魏富│││陳泳坤││民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蘇彥誌││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魏富民││收。│├──┼───┼──────┼──────────────────────┤│七│李瑞益│起訴書附表一│李瑞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陳啟文│編號七所示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犯罪事實。│沒收。│││││陳啟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收。│├──┼───┼──────┼──────────────────────┤│八│李瑞益│起訴書附表一│李瑞益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邱大祐│編號八所示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犯罪事實。│收。│││││邱大祐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收。│├──┼───┼──────┼──────────────────────┤│九│李瑞益│起訴書附表一│李瑞益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邱大祐│編號九所示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犯罪事實。│收。│││││邱大祐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收。│├──┼───┼──────┼──────────────────────┤│十│李瑞益│起訴書附表一│李瑞益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陳啟文│編號十所示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犯罪事實。│收。│││││陳啟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收。│├──┼───┼──────┼──────────────────────┤│十一│李瑞益│起訴書附表一│李瑞益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編號十一所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收。││││之犯罪事實。││├──┼───┼──────┼──────────────────────┤│十二│李瑞益│起訴書附表一│李瑞益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陳啟文│編號十二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陳佳宏│之犯罪事實。│收。│││││陳啟文、陳佳宏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收。│├──┼───┼──────┼──────────────────────┤│十三│蘇彥誌│起訴書附表一│蘇彥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編號十三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犯罪事實。││├──┼───┼──────┼──────────────────────┤│十四│李瑞益│起訴書附表一│李瑞益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陳啟文│編號十四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之犯罪事實。│收。│││││陳啟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收。│├──┼───┼──────┼──────────────────────┤│十五│李瑞益│起訴書附表一│李瑞益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陳啟文│編號十五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之犯罪事實。│收。│││││陳啟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本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宣告刑│├──┼───┼──────┼──────────────────────┤│一│陳啟文│起訴書附表二│陳啟文共同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吳政峰│編號一所示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犯罪事實。│壹日。│││││吳政峰共同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陳啟文│起訴書附表二│陳啟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編號二所示關│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關於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三│陳啟文│起訴書附表二│陳啟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編號三所示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343號100年度偵字第5566號100年度偵字第5567號100年度偵字第5568號100年度偵字第6351號100年度偵字第7966號100年度偵字第7967號被告李瑞益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 律師
陳青來 律師(民國100年5月12日解除委任)被告陳啟文(原名 陳柏文 )選任辯護人 陳勝義 律師
白裕棋 律師(100年5月13日解除委任)被告蘇彥誌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 律師(100年5月13日解除委任)被告陳佳宏
陳弘凱吳政鋒陳泳坤魏富民邱大祐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吳政鋒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魏富民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7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蘇彥誌、吳政鋒、魏富民均不知悔改而為後述犯行。
二、李瑞益基於經營重利之集合犯意,向不知情之親友募集資金後,與陳啟文、陳佳宏、陳弘凱、吳政鋒、陳泳坤、蘇彥誌、魏富民、邱大祐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犯意聯絡之狀況詳如附表一所示),乘如附表一之借款人有軋票周轉等急迫情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收取年利率79.92%~547.5%不等顯不相當之重利。所收得之重利,由李瑞益、陳啟文、邱大祐按不等比例朋分,陳佳宏、陳弘凱、吳政鋒、陳泳坤、蘇彥誌、魏富民則按次向借款人收取重利時,由陳啟文給予約新臺幣3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其間有借款人劉 瑩盈 、 洪永 松未能按期還款,陳啟文、吳政鋒、陳佳宏、魏富民則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傷害犯行,藉以促使借款人還款。嗣經員警循線於100年5月12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李瑞益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曾福巷153號之工作處所搜索查扣帳冊9本;同日上午8時52分許,在蘇彥誌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金陵村廣西巷56號之住處搜索查獲空白本票22張、現金借支單3張等物。
嗣後復於100年5月19日,至李瑞益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曾福巷153號之工作處所扣得貸放款項取得之擔保品,有本票及支票135張、不動產權狀29張、汽車駕照2張、汽機車行照1張、汽車保險卡2張、借據及保管條30張、帳冊1本、資料袋1個等物。
三、案經 洪永松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瑞益於警詢、偵查│一、被告李瑞益坦承本案重利犯行。│││中之供述、證述│二、被告邱大祐之重利犯行,乃被告邱大祐向被告李瑞益││││以年利率60%之條件借款取得資金後,向他人貸予金││││錢收取重利。│├──┼───────────┼─────────────────────────┤│二│被告陳啟文於警詢、偵查│一、被告陳啟文坦承本案重利犯行。│││中之供述、證述│二、被告陳啟文坦承附表二編號一之恐嚇犯行。││││三、被告陳佳宏、吳政鋒、陳泳坤知悉被告陳啟文委託收││││取之款項為貸放重利之利息,每次收取款項可領取││││500至1000元之報酬。│├──┼───────────┼─────────────────────────┤│三│被告蘇彥誌於警詢、偵查│被告蘇彥誌坦承本案重利犯行。│││中之供述││├──┼───────────┼─────────────────────────┤│四│被告陳佳宏於警詢、偵查│一、被告陳佳宏坦承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之重利犯│││中之供述│行。││││二、被告陳佳宏於附表二編號二之傷害案現場,有和被告││││陳啟文一同在場,惟否認其傷害犯行。│├──┼───────────┼─────────────────────────┤│五│被告陳弘凱於警詢、偵查│被告陳弘凱坦承曾有代被告陳啟文向他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中之供述│。│├──┼───────────┼─────────────────────────┤│六│被告吳政鋒於警詢、偵查│一、被告吳政鋒坦承附表二編號一之恐嚇犯行。│││中之供述│二、被告吳政鋒曾受被告陳啟文之委託向借款人催債,亦││││曾受被告陳啟文之委託向借款人收錢,每次分得300││││至500元不等之酬勞。顯然對於重利罪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七│被告陳泳坤於警詢、偵查│被告陳泳坤坦承被告陳啟文曾委託其向他人收取金錢之情│││中之供述│形。│├──┼───────────┼─────────────────────────┤│八│被告魏富民於警詢、偵查│被告魏富民坦承有與被告陳啟文向證人 劉瑩盈 收取2萬元│││中之供述│之利息。│├──┼───────────┼─────────────────────────┤│九│被告邱大祐於警詢、偵查│被告邱大祐僅坦承有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經營│││中之供述│「 大裕 汽車」,惟否認全部犯行。│├──┼───────────┼─────────────────────────┤│十│證人劉瑩盈、 黃宥銘 、楊│一、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借貸情形,以及在各次借貸之間│││ 義瑞 、 賴冠邦 、 洪庚辛 、│各被告參與之狀況。│││ 薛林愛卿 、 姚耀裕 、 王富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傷害犯行,以及各次犯行之間│││雄、 楊晴如 、 許明 水、陳│各被告參與之狀況。│││ 昇宏 、 許庭瑞 、 曾進義 、││││ 朱青 山、黃○傑、 蔡美子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洪永松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十一│蔡美子提出之簽收收據1│被告陳啟文、陳佳宏為如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過程中,收│││紙│受重利簽收之收據。│├──┼───────────┼─────────────────────────┤│十二│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陳啟文、陳佳宏、魏富民犯如附表二編號二之傷害罪││││,因此導所致告訴人洪永松所受之傷害。│├──┼───────────┼─────────────────────────┤│十三│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從通訊監察內容可知,不僅被告陳弘凱多次為被告陳啟文│││監察譯文1份(陳弘凱)│收受款項,且其收受款項與陳泳坤(綽號 阿正 )、陳佳宏││││( 阿宏 )間具有可替代關係,亦經常負責陳啟文、陳泳坤││││間款項之交付,更且對於被告陳啟文借貸他人金錢之狀況││││知之甚詳,顯然對於被告陳啟文等人所犯之重利罪,具有││││犯意聯絡。│├──┼───────────┼─────────────────────────┤│十四│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從通訊監察內容可知,被告陳泳坤對於被告陳啟文借貸他│││監察譯文1份(陳泳坤)│人金錢之狀況知悉甚詳,且被告陳啟文在電話中直接說「││││ 阿松 他老母」,表示被告陳泳坤亦知悉「阿松」向被告陳││││柏文借貸,被告陳啟文始會如此說。故被告陳泳坤辯稱不││││認識「阿松」,不足採信。│├──┼───────────┼─────────────────────────┤│十五│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從通訊監察內容可知,被告吳政鋒多次受被告陳啟文委託│││監察譯文1份(吳政鋒)│催討債務、收取金錢,且在為附表二編號一之恐嚇犯行過││││程中,與被告陳啟文通話討論,顯然具有重利、恐嚇之犯││││意聯絡。│├──┼───────────┼─────────────────────────┤│十六│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被告蘇彥誌所犯重利罪之通聯紀錄。│││監察譯文1份(蘇彥誌)││├──┼───────────┼─────────────────────────┤│十七│被告陳啟文書寫收據1紙│被告陳啟文貸款予黃宥銘之債務款項已經收回之事實。│││││├──┼───────────┼─────────────────────────┤│十八│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被告魏富民有與被告陳啟文向證人劉瑩盈營收取2萬元之│││監察譯文1份(魏富民)│事實。│├──┼───────────┼─────────────────────────┤│十九│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被告陳佳宏所犯重利罪之通聯紀錄。│││監察譯文1份(陳佳宏)││├──┼───────────┼─────────────────────────┤│二十│扣案帳冊9本│被告李瑞益等人貸放資金收取重利之紀錄。│├──┼───────────┼─────────────────────────┤│二一│證人 楊義瑞 、賴冠邦、洪│被告李瑞益等人貸放金錢收取重利因而取得之擔保品。│││庚辛、薛林愛卿、姚耀裕││││、 王富雄 、楊晴如、許明││││水、 陳昇宏 、許庭瑞、曾││││進義、 朱青山 借款擔保之││││證件資料各1份││└──┴───────────┴─────────────────────────┘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李瑞益、陳弘凱、陳泳坤、蘇彥誌、邱大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各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之部分,有與其他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請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蘇彥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按重利罪之行為人就同一借款人之貸款,陸續收取利息,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自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著有判決可以參照,是各被告就不同被害人之重利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陳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陳啟文就附表一、二之犯行與其他被告共犯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啟文在附表二編號一犯罪時為成年人,其與被告吳政鋒共同對於少年黃○傑恐嚇,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加重其刑。按重利罪之行為人就同一借款人之貸款,陸續收取利息,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自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著有判決可以參照,是被告陳柏文就不同被害人之重利犯行,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3次恐嚇犯行、1次傷害犯行,時間相異、犯罪侵害法益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吳政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吳政鋒就附表一、二之犯行與其他被告共犯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政鋒在附表二編號一犯罪時為成年人,其與被告陳啟文共同對於少年黃○傑恐嚇,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2項前段加重其刑。查被告吳政鋒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按重利罪之行為人就同一借款人之貸款,陸續收取利息,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自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著有判決可以參照,是被告吳政鋒就不同被害人之重利犯行,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恐嚇犯行,時間相異、犯罪侵害法益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陳佳宏、魏富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佳宏、魏富民就附表
一、二之犯行與其他被告共犯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魏富民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7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按重利罪之行為人就同一借款人之貸款,陸續收取利息,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自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著有判決可以參照,是被告陳佳宏、魏富民就不同被害人之重利犯行,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傷害犯行,時間相異、犯罪侵害法益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行為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款利率│借款地點│偵查案號│├──┼────┼────┼────┼────┼──────┼───────────┼───────────┤│一│劉瑩盈│李瑞益│98年6月│總共約│每萬元每月利│彰化縣彰化市南瑤 里延平 │100年度偵字第4343號││││陳啟文│起至100│200萬元│息1200元(年│路519號│││││陳佳宏│年4月30││利率144%)││││││陳弘凱│日止││││││││吳政鋒│││││││││陳泳坤│││││││││魏富民││││││├──┼────┼────┼────┼────┼──────┼───────────┼───────────┤│二│黃宥銘│李瑞益│98年3、4│總共約│每萬元每月利│彰化縣彰化市南興國小│100年度偵字第4343號││││陳啟文│月起至│210萬元│息1500元(年││││││陳佳宏│100年4月││利率180%)│││││││底止│││││├──┼────┼────┼────┼────┼──────┼───────────┼───────────┤│三│洪永松│李瑞益│99年3、4│總共約55│每萬元每月利│彰化縣彰化市南興橋附近│100年度偵字第4343號││││陳啟文│月起至99│萬元│息2500元至│全家便利商店│││││陳佳宏│年8月止││3000元不等(│││││││││年利率300%│││││││││~360%)│││├──┼────┼────┼────┼────┼──────┼───────────┼───────────┤│四│楊義瑞│李瑞益│99年7月│3萬元│每萬元每10日│彰化縣○○鎮○○路○段1│100年度偵字第6351號││││陳啟文│起至100││1500元(年利│巷30號│││││陳佳宏│年5月初││率547.5%)││││││陳泳坤│止│││││├──┼────┼────┼────┼────┼──────┼───────────┼───────────┤│五│賴冠邦│李瑞益│97年9月│3萬元│年利率120%│彰化縣花壇鄉│100年度偵字第6351號││││邱大祐│27日│││││├──┼────┼────┼────┼────┼──────┼───────────┼───────────┤│六│洪庚辛│李瑞益│95年底至│總共約│每萬元每月利│彰化縣彰化市│100年度偵字第6351號││││陳啟文│100年間│150萬元│息1200元(年││││││陳佳宏│││利率144%)││││││陳弘凱│││││││││陳泳坤│││││││││蘇彥誌│││││││││ 蘇富民 ││││││├──┼────┼────┼────┼────┼──────┼───────────┼───────────┤│七│薛林愛卿│李瑞益│98年間起│總共約│每萬元每月利│彰化縣彰化市│100年度偵字第6351號││││陳啟文│至99年間│150萬元│息1000元至│││││││止││1200元不等(│││││││││年利率120%│││││││││~144%)│││├──┼────┼────┼────┼────┼──────┼───────────┼───────────┤│八│姚耀裕│李瑞益│97年間│15萬元│年利率96%│彰化縣花壇鄉│100年度偵字第6351號││││邱大祐││││││├──┼────┼────┼────┼────┼──────┼───────────┼───────────┤│九│王富雄│李瑞益│98年間│總共10萬│每萬元每月利│彰化縣花壇鄉│100年度偵字第6351號││││邱大祐││元│息1600元(年│││││││││利率192%)│││├──┼────┼────┼────┼────┼──────┼───────────┼───────────┤│十│楊晴如│李瑞益│99年6月2│10萬元│每萬元每月利│彰化縣彰化市│100年度偵字第7966號││││陳啟文│日││息1500元(年│││││││││利率180%)│││├──┼────┼────┼────┼────┼──────┼───────────┼───────────┤│十一│ 許明水 │李瑞益│96年5月│12萬元│每萬元每月利│彰化縣秀水鄉秀水高工│100年度偵字第7967號│││││23日││息666元(年│││││││││利率79.92%│││││││││)│││├──┼────┼────┼────┼────┼──────┼───────────┼───────────┤│十二│陳昇宏│李瑞益│99年5月│3萬元│每萬元每月利│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埔│100年度偵字第5566號││││陳啟文│24日││息2400元(年│西街口之7-11便利商店│││││陳佳宏│││利率288%)│││├──┼────┼────┼────┼────┼──────┼───────────┼───────────┤│十三│許庭瑞│蘇彥誌│99年8月│1萬元│每萬元每10日│彰化縣○○鄉○○路某間│100年度偵字第5567號│││││17日││利息1500元(│廟宇││││││││年利率547.5│││││││││%)│││├──┼────┼────┼────┼────┼──────┼───────────┼───────────┤│十四│曾進義│李瑞益│96年5月│總共70萬│每萬元每月利│彰化縣彰化市│100年度偵字第5568號││││陳啟文│起至96年│元│息1000元(年│││││││8月5日止││利率120%)│││├──┼────┼────┼────┼────┼──────┼───────────┼───────────┤│十五│朱青山│李瑞益│99年7、8│50萬元│每萬元每月利│彰化縣彰化市│100年度偵字第5568號││││陳啟文│月間││息1000元(年│││││││││利率120%)│││└──┴────┴────┴────┴────┴──────┴───────────┴───────────┘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犯法條│犯罪過程│偵查案號│├──┼────┼────┼────┼────┼──────┼───────────┼───────────┤│一│黃○傑│陳啟文│100.3.11│彰化縣彰│刑法第305條│陳啟文與吳政鋒均為成年│100年度偵字第4343號││││吳政鋒│晚上│化市南瑤│之恐嚇罪(依│人。因劉瑩盈未能按時還│││││││里延平│兒童及少年福│款,陳啟文竟與吳政鋒共│││││││路519號│利法第70條第│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1項加重其刑│於左列時間推由吳政鋒至││││││││)│左列地點大力拍打門窗、│││││││││口出「如果不開門就要把│││││││││門敲壞直接進去」、「就│││││││││不要讓我把門弄破」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財產│││││││││等事恐嚇少年黃○傑(劉│││││││││瑩盈之子,案發時為14歲│││││││││,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致黃○傑心生畏懼。││├──┼────┼────┼────┼────┼──────┼───────────┼───────────┤│二│洪永松│陳啟文│99年9月│不詳│刑法第305條│陳啟文因洪永松未能按時│100年度偵字第4343號│││││││之恐嚇罪│還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洪永松,告以「如果不還│││││││││錢,看一次打一次」,而│││││││││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洪永松,致洪永松心生畏│││││││││懼。││├──┼────┼────┼────┼────┼──────┼───────────┼───────────┤│││陳啟文│99年11月│彰化縣彰│刑法第277條│陳啟文因洪永松未能按時│100年度偵字第4343號││││陳佳宏│5日│化 市秀傳 │第1項之傷害│還款,竟與陳佳宏、魏富│││││魏富民││紀念醫院│罪│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以徒手毆打洪永松,致│││││││││洪永松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前額之開放性傷口│││││││││、背挫傷等傷害。││├──┼────┼────┼────┼────┼──────┼───────────┼───────────┤│三│蔡美子│陳啟文│99年11月│不詳│刑法第305條│陳啟文因洪永松未能按時│100年度偵字第4343號│││││5日至99││之恐嚇罪│還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年11月15│││,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日間某日│││洪永松之母蔡美子,告以│││││││││「如果不還錢,要對洪永│││││││││松不利、給他死或斷手腳│││││││││」,而以此等加害洪永松│││││││││身體之事恐嚇蔡美子,致│││││││││蔡美子心生畏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