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19號上訴人 李明鳳 即原告被上訴人 呂瑋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裁定提起上訴、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與抗告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與抗告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抗告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即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於101年10月26日經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上訴人即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即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即抗告人之上訴、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