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46號抗告人 王瑞英 相對人 王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按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足參。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所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6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95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其聲請狀之聲明第一項乃請求:「裁定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金額346萬元整,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的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理由則記載:「…如附表所載的本票壹張,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各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及抗告人聲請狀附於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2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卷內可按。惟因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是原裁定以該本票未載到期日,無從認定其已於屆期日提示,又因未具體記載提示日期,亦無從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故而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則於101年8月30日具補正狀稱:「系爭本票裁定提示日為101年8月5日…提示日為101年7月26日存證信函10天期限」等語,有該補正狀附於原裁定卷內足稽,據此,堪認抗告人自陳係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然其所為,與首揭說明之提示係須向付款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以,原裁定依此形式審查認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不生提示效力,而駁回抗告人就所執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據提出抗告狀,惟未於抗告狀上載明抗告理由,本院乃於101年10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上開裁定業於101年10月25日送達抗告人,則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書狀,復有本院查詢審理單在卷足考,則抗告人僅於抗告狀聲明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就原裁定指出具體不服之理由,經命補正亦未提出,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吳俊龍法官游悅晨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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