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斯晨選任辯護人黃敬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0號、第2961號、第3062號、第4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斯晨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對講機貳臺沒收。
事實
一、楊斯晨與 賴昱峰廖正捷盧明進詹子毅詹賢治詹志豪 (前開六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判決,且於上訴期間內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6日下午4時許,先由賴昱峰聯繫詹子毅、盧明進、廖正捷等3人後,攜帶供竊取森林主產物聯絡所用之無線對講機2臺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子毅等3人,前往苗栗縣泰安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負責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大湖溪事業區第53林班地(GPS定位座標為X:247776,Y:0000000)即苗栗縣○○鄉○○段○○號,欲搬運廖正捷與盧明進前於同年
1月間盜伐而尚未運走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而為尋求貨車搬運木材,乃撥打楊斯晨之手機聯絡同其在旁之詹賢治,並詢問詹賢治有無貨車可供借使用。其後,詹賢治即聯絡詹志豪並邀約其上山運載,而楊斯晨則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搭載詹賢治至上開置放木材處所與賴昱峰等4人會合。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再由楊斯晨駕駛上開吉普車搭載詹賢治,帶領詹志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置放牛樟木殘材處與賴昱峰等4人會合,並由詹子毅、盧明進、廖正捷將上開牛樟木殘材搬運至詹志豪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後車斗,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共計21塊【經秤重約2,190公斤、立木材積1.99立方公尺,木材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56,346元】得手。渠等於竊取行為完成後,則由賴昱峰持前開對講機聯絡其他車輛,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前,而詹志豪則駕駛上開運有竊得牛樟木殘材之小貨車並搭載同持無線對講機聯絡之詹賢治尾隨在後,另楊斯晨則駕駛上開吉普車搭載廖正捷、盧明進、詹子毅等人併驅車在後。嗣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發現賴昱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於泰安鄉中興村國有林班地入口處,而察覺有異,其後,於翌日即101年2月7日凌晨3時10分,發現賴昱峰等人所駕駛之車輛欲前往盤查時,遭渠等逃逸,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於泰安鄉梅園村苗61-1線道路往梅園國小岔路口100公尺處,攔獲賴昱峰及詹志豪等人所駕駛之車輛,並扣得竊得之牛樟殘材21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供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無線對講機2臺及非供本次犯罪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其後,經警合法通知楊斯晨等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楊斯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斯晨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95頁),與同案被告賴昱峰、廖正捷、盧明進、詹子毅、詹賢治、詹志豪及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技術士 盧國強 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同案被告賴昱峰、詹志豪、廖正捷、詹賢治、詹子毅於偵查中結證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經核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0至41頁、第86至88頁、第187至188頁,及10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7至89頁、第94至95頁,及本院卷第93至9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查紀錄、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木材秤量傳票、新竹林管處101年3月14日竹授湖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森林被害告訴書、牛樟殘材材積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為稽(見偵卷一第47至75頁、第111、136、140、143至148頁),與扣案之無線對講機2臺可證,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你跟詹賢治上
山之後,看到賴昱峰等人要搬運牛樟木,是否可能知悉該木頭為他人所竊盜?)我知道。(法官問:你是否知道森林內不能亂砍樹?)知道。(法官問:當時如何分工?情形如何?)詹賢治叫我載他上去,我就載他上去,就看到牛樟木,就把牛樟木搬上車,放在車後面,我載廖正捷、盧明進、詹子毅。(法官問:所以你都知道他們在竊盜?)知道。(法官問:你知道他們在竊盜,還參與他們之犯行,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而坦承上情不諱,是以,被告既明知賴昱峰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且森林不能隨意砍樹等情,又其前有森林法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對於賴昱峰等人為竊盜森林主產物等情必了然於胸,至為酌然,而其卻接續並參與實行該等人之竊盜過程,先搭載詹賢治至竊盜現場,次帶領詹志豪駕駛上開小貨車進入現場進行搬運,嗣待所竊得之贓物負載上車後,又載送同案被告廖正捷、盧明進、詹子毅等3人離去,顯有助成竊盜犯罪之實現、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為本件竊盜之共同正犯無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又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要旨可茲參照。
本件被告楊斯晨及其同案被告所共同竊得之牛樟木殘材,係同案被告廖正捷與盧明進前於盜伐後尚未運走之木材,揆諸前開說明,仍屬森林主產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係加重條件,故被告所為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但因僅有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與同案被告賴昱峰等人結夥三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舉,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
5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併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賴昱峰、廖正捷、盧明進、詹子毅、詹賢治、詹志豪等6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楊斯晨前有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詎均仍不知悔改,僅為其等一己之私利,即進入森林內行竊系爭牛樟木,破壞自然環境,惡性匪淺,且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被告參與上開犯罪實行之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畢業之學歷、工作為打零工及務農、與同居人及4個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而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開牛樟樹殘材21塊之原木山價為256,346元(總價257,904元-生產費1,558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43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暨上開說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等各情,併科如主文所示贓額之兩倍罰金(即256,346X2=512,69
2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通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對講機2支,係被告楊斯晨與同案被告賴昱峰等6人間相互聯絡以遂行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用,並為同案被告賴昱峰所有,此經同案被告賴昱峰迭於偵審時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87頁、本案卷第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共犯責任範圍內沒收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是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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