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金上重訴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淑芬選任辯護人余政勳律師
莫詒文 律師上開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民國101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
理由
一、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11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6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3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3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3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第1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5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6個月,並以延長1次為限,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江淑芬及共犯 宋國壽 (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現為檢察官通緝中)等所屬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前業經偵查檢察官以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即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犯重大犯罪所利用之帳戶,依據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向原審聲請禁止處分命令,業據原審於98年9月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674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自民國98年9月4日起至99年1月3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有原審上開裁定書在卷可佐。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江淑芬與在逃之共犯宋國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亦屬重大犯罪。
三、次查,附表所示之帳戶,係犯罪所得先匯入新加坡大華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後,資金疑輾轉流入附表所示被告江淑芬及其妹 江淑芳 、在逃共犯宋國壽及其配偶 高玉嬌 之帳戶內,堪認附表所示帳戶已經利用為從事洗錢行為嫌疑重大。原審前於99年12月10日裁定就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嗣於100年6月3日原審再延長裁定就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自100年6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在案。被告江淑芬所涉犯行,經原審於100年7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
5年。本院於審理期間之100年2月10日裁定就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嗣於101年5月21日再延長裁定就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自101年5月10日起至
101年11月9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並於101年9月28日撤銷原判決,判處江淑芬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檢察官與被告江淑芬均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可稽。
四、綜上所述,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仍有凍結處分之必要,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復未禁止法院延長禁止處分,爰類推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針對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延長其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