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354號原告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仕彬 訴訟代理人 楊致中
姚秉正 被告桂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俊明 訴訟代理人 宋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合約書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桂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桂先芬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翁俊明,並於民國103年8月20日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下稱業主)大東營區裝備庫房新建工程(下稱營區新建工程)後,並將其中2台油壓式電梯設備之製作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承攬,兩造於101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含稅)。嗣原告於101年8月間依業主審查通過之「電梯設備廠商資格送審及施工計畫(版次3)」(下稱電梯施工計畫第3版),製造材質為烤漆鋼板之電梯門框及門扇。惟被告於101年11月2日發文要求原告將電梯門框及門扇材質變更為不銹鋼毛絲面(下稱「系爭門扇材質變更工程」),致原告無法使用已製作完成之烤漆鋼板板材,又要求將各樓電機出入口門框由原設計深50mm之標準門框變更為200mm大門框(下稱「系爭門框尺寸變更工程」,與系爭門扇材質變更工程合稱「系爭變更工程」),原告因而提供變更工程估價單予被告,兩造並約定就系爭變更工程另議價格,惟被告卻於原告依約完工後拒絕給付系爭變更工程之報酬。原告因系爭變更工程,支出變更板材費用200,200元、油壓缸提前出貨費用8萬元、員工加班費10萬元及更換大門框費用25萬元,合計630,200元(000000元+8萬元+10萬元+25萬元=630200元)。原告 爰依 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工程之材質本包括不鏽鋼板,被告並未限制原告使用何種材料製作供應,故無任何變更設計。被告之所以更改材質,係因系爭契約第2條及電梯工程進度表約定,原告應於101年11月23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之電梯車廂安裝。惟原告因製造生產電梯設備時程延誤,且因原告進場之電梯門框尺寸不符設計圖說,不能配合工程進度,原告始於10
1年11月2日告知被告,若使用烤漆鋼板將無法於101年11月23日前完工。被告因而同意由原告告將材質由烤漆鋼板改為不鏽鋼板,以便由原告加速生產、製造及如期完工。原告為符合契約工期而自行修改門扇材質,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行為,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門框尺寸變更工程。
(二)原告原提出之電梯門框尺寸不符設計規格,因此遭 王正源 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要求原告拆除及重新製作,並非原告所稱於兩造確定規格後始經被告指示變更。原告為符合契約約定而自行修正門框尺寸,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行為,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並無系爭門框尺寸變更工程。
(三)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17日經業主及監造單位驗收結果,並無任何設計變更及追加款項之情,被告亦已給付全額工程款予原告,原告不得請求其所稱系爭變更工程之任何款項。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價金250萬元,有系爭契約、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0頁、本院卷二第40-41頁)。
(二)系爭工程之「電梯設備廠商資格送審及施工計畫(版次3)」(即電梯施工計畫),業經業主於101年10月16日以後南通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三)系爭工程之電梯施工計畫第3版第肆章「工程計劃事項」第一節「工程期限」約定:「⒈審核通過合約簽定後,甲方(即被告)通知日起45日曆天內貨到工地。⒉貨到工地後30工作天內安裝、試車完成」,有上開施工計畫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四)被告於101年11月2日以桂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原送審門框及門扇材質為烤漆鋼板,今為趕工進,將材質變更為不鏽鋼毛絲面材質(同箱體材質),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
(五)原告於101年11月5日以櫻字第120009號函通知被告說明略以:原告於11月2日前往工地協調,經協調進度如附件一,有上開函文及其進度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80頁;本院卷二第42-43頁)。
(六)包含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業於101年11月23日完工,並於同年12月17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1、60頁;卷二第50頁)。
(七)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報酬250萬元,有被告轉帳傳票及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頁)。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系爭工程有無變更電梯門框及門扇之材質,並經被告要求提前完工?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出貨遲延所致有變更材質之必要,是否屬實?兩造間有無原告所稱之系爭門扇材質變更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板材費用200,20
0元、油壓缸提前出貨費用8萬元、員工加班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
(二)爭點二:系爭工程有無變更加大門框尺寸?兩造間有無原告所稱之系爭門框尺寸變更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門框費用25萬元,有無理由?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按定作人指示承攬人施作原承攬契約以外之工程,即屬追加工程,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另給付追加工程部分之報酬。
六、本院對爭點一之判斷:
(一)查系爭契約僅於第2條約定:「上述報價之項目皆含依據業主合約規範要求及本各工項相關配合時程」(見本院卷一第10頁),並無約明原告完工期限,可認兩造於系爭契約訂立時,尚未明訂系爭工程之工期,尚待被告通知原告開始施作,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仍應配合被告與業主間之施工時程。次查,依業主於101年10月16日備查之電梯施工計畫第3版之肆、工程計劃事項記載:「一、工程期限:1.審核通過合約簽定後,甲方通知日起45日曆天內貨到工地。2.貨到工地後30工作天內按裝、試車完成。」(見電梯施工計畫第3版第20頁,外放),而前開施工計畫應係由原告擬定,送請被告轉報業主審核,此有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3條:「乙方(即原告)含安裝及設備計畫書送審」,及證人即被告當時之工地主任 王啟榮 具結證稱:「。。。送審企劃書是我送的。。。」(見本院卷一第9頁、卷二第86頁反面),可認兩造已同意以上開計畫所擬定之工程期限為原告履約期限。是原告施作電梯設備製造完成之出貨期限,應為業主備查計畫之101年10月16日次日起算45日曆天,即101年11月30日,另參考101、10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記載之上班日(即工作天),應自101年11月30日次日起算30工作天,原告安裝試車完成之完工期限為102年1月14日。
(二)次查,被告101年11月2日桂字第000000000號函載:「說明:貴公司(即原告)原送審門框及門扇材質為烤漆鋼板,今為趕工進,將材質變更為不銹鋼毛絲面材質(同箱體材質)」(見本院卷一第13頁),被告亦自承原告曾於
101年11月2日告知被告採用烤漆鋼板將無法保證工程於
101年11月23日(預定)竣工日前完成電梯安裝,將影響地坪及牆面施工,可能造成工程逾期,兩造因而協商將材質改為不鏽鋼板,以避免工程延誤(見本院卷一第75頁),堪認被告係為避免營區新建工程工期延誤,始指示原告變更原已核定之電梯門框等材質。另參以原告曾於101年11月5日,函請被告給付系爭變更工程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並經兩造間之協議書載明「追加工程另議」(見本院卷一第16頁)等事實,足見兩造間確有系爭門扇材質變更工程存在。故被告因趕工期而協議由原告更改材質,導致原告已製造之設備廢棄並重新施作,當屬系爭門扇材質變更工程所致,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
(三)被告雖以系爭契約第2條及電梯工程進度表,抗辯原告應配合工程時程施工,系爭工程最後履約期限為101年11月23日,係因原告生產延誤致不能配合工程進度,始將烤漆鋼板材質改為不銹鋼材質以避免工程延誤,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然查,系爭契約合約條款第2條之約定,原告固應配合被告之施工時程,惟兩造於101年7月10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並未明訂系爭工程之實際工期,係業主於101年10月16日備查電梯施工計畫第3版時,原告方有實際工程期限可資履行,電梯設備出貨期限為101年11月30日;安裝試車完成之完工期限為102年1月14日,已如前述。而被告係於101年11月2日函請原告變更材質,亦如前述。是被告於原告出貨期限之101年11月30日前要求變更工程,自難謂係原告生產遲延而有變更材質之必要。次查,原告主張電梯工程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80頁)係兩造於101年11月2日另行協調工程時所議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101年11月5日櫻字第120009號函:「說明:一本案送審資料於101年10月14日通過,我社依照正常的製造程序2個月,安裝1個月,如此無法滿足工地需求,我社於11月2日前往工地協調,經我社協調進度如附件一(即電梯工程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14頁),堪為信實。是電梯工程進度表既係由兩造於101年11月2日方為議定,自難以兩造事後議定之進度而認原告於被告101年11月2日指示變更材質時,即有遲延情事。又查,被告所提之101年10月18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固記載:「五、...2.本日至電梯廠商工廠檢驗、經查結果加工製造成果稍顯遲緩請加強跟催動作」(見本院卷一第
171頁),惟上開內容並無法認定電梯加工結果的實際進度,且是系爭變更工程約定前所生之事,並經原告 陳明 有插件製造之情,又經本院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不足以此而認原告無法於原訂出貨期限之101年11月30日前出貨。從而,被告抗辯係因原告遲延以致須變更材質云云,應屬無據。
(四)被告復抗辯係因原告進場之電梯門框尺寸不符設計圖說,致影響後續電梯工程其他單元零件之交貨,以致需趕工及變更材質云云。惟查,證人即監造單位建築師王正源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第1次載運進場之電梯門框尺寸比圖說小,經設計監造單位之工地主任趙主任當場要求更正與圖說一致後,原告已當場修改補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且經證人即原告經理 蔡信仁 證稱門框進場後已現場焊接接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足見原告供應進場安裝之電梯門框尺寸經監造單位要求修改補正後,已當場完成修補,應未影響系爭工程進度。又本項門框尺寸修正,應係電梯設備製造完成並出貨後之安裝階段,尚無可能影響出貨前之製造期程。況門框尺寸之所以變更,係因業主要求所致,與原告無關,詳如下述。故被告抗辯因原告供應之門框尺寸不符影響後續工程進度,致須辦理材質變更或趕工云云,亦非可採。
(五)被告又抗辯,原告施作之電梯僅須符合業主規範要求之材質均可使用,且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任何設計變更或追加預算,均須經業主核准,被告無法私自變更,且被告已將工程款全數給付予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追加給付云云。然查,兩造既同意以業主審查確定烤漆鋼板施作,則於業主審查同意後,系爭契約之電梯工程門框等材質即已確定,原告依約施作,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被告因其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而要求另行更改材質,與原告無涉,被告以業主未曾辦理設計變更或追加預算為由,抗辯原告亦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應屬無理。
(六)再查,電梯施工計畫第3版之「材料規格表」,已記載原應採用「鋼板烤漆」之項目為:「出入口門框」、「出入口外門」、「昇降箱型式」之「車廂門」、「牆板」(含「前側」、「兩側」、「後側」)及「天花板」等(見電梯施工計畫第3版第9頁,外放),足見上開工項確係因被告指示而將原材質「鋼板烤漆」變更為「不銹鋼」,故原告請求因變更板材所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自屬有據。原告提出製作電梯板材之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8頁),並主張支出變更板材費用200,200元,茲審酌如下:
1.「出入口門框」3.5張:依原告之計算,每台電梯出入口
門框(即門套)須使用板材3.5張(見本院卷一第88頁)。
2.「出入口外門」12.5張:出入口外門(廳門)須使用板材
12.5張。
3.「車廂門」5張:乙貨梯詳圖之「規格表」標示:「6.停
止樓數」、「自1樓至3樓,共3停,2F,3F雙出入口」(見本院卷二第49頁),是每台電梯有2組車廂門,1組車廂門(轎門)使用板材2.5張,2組共使用5張(2.5*2=5)。
4.「牆板」9.5張:車廂前方板材1張、左側3張、右側3
張、後側2.5張,合計9.5張(1+3+3+2.5=9.5)。
5.「天花板」3張:天花板(頂板)使用板材3張。
6.綜上,每台電梯合計使用不銹鋼板材33.5張(3.5+12.5
+5+9.5+3=33.5),系爭契約兩台電梯共使用67張(33.5*2=67)。經參酌原告計算每張不銹鋼板材重量
35.5公斤、廢棄烤漆鋼板變賣單價10.7元/公斤及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報價單,101年7月不銹鋼板單價86元/公斤(見本院卷一第88、149、112頁),並無不當之處,則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變更板之費用,應為179,10
1元〈67張*35.5公斤/張*(86元/公斤─10.7元/公斤)=179101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七)原告雖提出油壓缸下包商名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名松公司」)出具之101年11月5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3
0頁),主張油壓缸需時一個多月製造,係因被告要求提前完工,故插件製造提前出貨費用8萬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查,原告明知油壓缸下訂後尚需1個多月的製造期間(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而兩造於101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電梯施工計畫第3版係於101年10月16日經業主備查,原告施作電梯設備製造完成之出貨期限為101年11月30日,均如前述,然原告卻於101年11月5日方經名松公司報價,可知原告無法於電梯施作計畫第3版所預定之45日曆天內完成,係因原告未事先訂製所致,與系爭變更工程無關,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
(八)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變更工程而由原告增加員工安裝及試車趕工,致原告額外支出加班費用10萬元,並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其有因系爭變更工程而額外支出加班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員工加班費10萬元,應屬無據。
(九)綜上,原告得請求系爭門扇材質變更工程之費用,應為179,101元,逾此部分,為無所據。
七、本院對爭點二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原係約定施作標準框(即小門框),是因業主要求,被告始要求原告施作系爭門框尺寸變更工程之事實,業據證人蔡信仁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們(即原告)當初與被告簽約時,合約的價金及尺寸為何?)。。。有先看業主圖說,報價給被告,當時電梯的尺寸是以標準框報價,在報價前,王啟榮有拿檔案給我看,我看起來是標準框,所以送審資料也會是標準框,後來變更是因為業主找王啟榮說,他們要求的是大框,不是標準框加上外面的修飾。但是當初我和王啟榮在看的時候,圖說是畫成標準框加上修飾,指示修飾的材質沒有標示,所以我們才會認為是標準框,我當時也有告訴王啟榮說這是標準框,王啟榮當時也沒有意見,所以王啟榮事後才會簽估價單給我」等語,且經證人王啟榮具結證稱:「(問:兩造簽訂有關電梯設置的契約時,有無談到要做什麼的門框?)兩造在訂約時就有說要用小門框,因為送審企劃書是我送的,按照原來的設計圖是小包覆,後來因為業主及監造反對,要求要做大包覆,所以才改成大包覆,一般而言,這二種包覆,價錢上會有差異,我聽原告講這樣做差二、三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6頁反面),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約定之門框尺寸為深50mm,係於101年11月19日安裝完成後,經被告要求更改為200m
m,原告始採接板方式予以變更施作,原告得請求系爭門框尺寸變更工程之報酬,應屬有據。次查,原告主張系爭門框尺寸變更工程需費25萬元(未稅),且經被告工地主任王啟榮簽認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框尺寸變更工程之費用25萬元,應屬合理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17日經業主及監造單位驗收結果,被告與業主間並無何設計變更,故兩造間亦無系爭門框尺寸變更工程存在。然查,原告僅係承攬營區新建工程之一部分,且非約定施作大門框,而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又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屬二事,是在系爭門框尺寸變更工程已逾越系爭契約範圍時,即屬系爭契約外之工程,原告因此請求被告依承攬法律關係給付,自屬有據。另由兩造間之協議書已載明「追加工程另議」(見本院卷一第16頁),亦可徵兩造間確有系爭門框尺寸變更工程存在。被告所為抗辯,均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系爭門框尺寸變更工程之款項25萬元,應有理由。
八、綜上而論,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9,101元(系爭門扇材質變更工程179,101元+系爭門框尺寸變更工程25萬元=429,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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