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綠色大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縮刑期滿,與己○○(業經審結)、庚○○(尚未起訴)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結夥三人,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由其中一人持不詳物品破壞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由其中一人或二人進入行竊,未進入行竊之人則在外把風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嗣三人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由庚○○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視為兇器之綠色大型一字起子,以前開方式行竊得手後,經民眾報案,己○○、庚○○當場為警查獲,辛○○則趁隙逃逸。扣得庚○○所有之前開起子一支,再自己○○所駕駛之FU─八四八二號自小客車內起出如附表二(大型起子一支除外)所示,非供犯罪所用之工具。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原向己○○借FU─八四八二號自小客車,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將車駛還己○○後,二人前往搭載庚○○,因我住基隆,對台北縣之道路不熟悉,不知當天有行經何處,只知己○○有下車去找朋友,惟我於當日十四時許,有與渠二人○○○鎮○○路○○○號四樓,我上去後因肚子痛,就下樓到草叢中拉肚子,沒有去偷。我與庚○○不熟,我不記得他何時下車或做何事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乙○○、丁○○於報告中陳稱:渠等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十
五時四十分接獲民眾報案稱:臺北縣○○鎮○○路○○○號四樓發現有三名形跡可疑之男子,職據報前往現場查看,到達現場時,發現被告己○○、庚○○等正行竊得逞欲離開,職立即展開圍捕行動,該二人發現警方時,從衣物內拿出預藏之兇器欲攻擊警方,經職以口頭喝令庚○○放下武器,其仍置之不理,職見情況危急,立即拔槍制止,制伏庚○○,將其武器奪下,而己○○與職一番拉扯和喝令後始為職制伏,經訊始悉另有竊嫌辛○○原於行竊現場一樓把風,有二人所撰報告在卷可稽。二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我們接獲被害人丙○○之鄰居報案,稱有人行竊,我們到現場時原未見到有何竊嫌,正待離去時,適看到有二人(即己○○、庚○○)自被害人丙○○家中出來,庚○○手持壹支綠色大型一字起子往下跑,是乙○○去追,己○○是丁○○去追,扣案工具、刀械除前開起子外,都是在FU─八四八二號車上找到的、現金是在己○○、辛○○二人身上的皮包找到的,被害人戊○○所失物品(茶壺、中藥),是五樓頂找到的,辛○○跑掉了等語。顯見被告己○○及辛○○、庚○○ 於甫 行竊得手後即為警發現,且己○○、庚○○當場為警逮捕,並起出伊等竊得之贓物,而附表一所示物品,亦經各該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三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臺北縣○○鎮○○路○○○號四樓(即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竊行),是庚○○提議,辛○○把風,由庚○○拿類似鑰匙之工具撬開,我沒看清楚,由我與庚○○一同進入行竊,附表一所示竊行我們三人均有參與,同前號五樓(即附表編號二)之竊行,我負責在外把風。為警查獲當時,係在四樓行竊完畢欲逃走時為警當場查獲,是我與庚○○共同進入,辛○○在樓下把風見警察到來已逃逸,現場僅查獲我與庚○○。偵訊時供稱:永安街那件(即附表一編號一)是我負責開車,辛○○進去偷,庚○○在下面。三鶯路(即附表一編號
二、三)我有上去偷,庚○○在下面等語。庚○○於警訊時供稱:係辛○○以T型起子破壞門鎖進入行竊,我與己○○在門外把風。扣案工具除大型螺絲起子一把(即綠色大型一字起子)外,餘為己○○、辛○○所有。偵訊時供稱:我人在下面,「阿洲」偷的等語。是雖由何人以何工具行竊,何人把風之犯罪情節供述各有不同,惟三人均有參與犯行殆無疑問,且庚○○為警查獲當時手持客觀上足視為兇器之大型一字起子,顯見伊三人於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時,有攜帶兇器。
㈢雖辛○○於警、偵訊時未到案,惟其亦坦承當日有與渠二人同行,並同至案發地
點,是另二共同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被告辛○○有參與竊盜犯行,應非虛言。被告辛○○辯稱,伊至樓下拉肚子,未參與竊行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取,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所為,係犯同前條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己○○、庚○○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查被告辛○○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被告辛○○等人以撬開門鎖之方式侵入住宅,係毀壞安全設備行竊,所為符合同前條項第二款,公訴人疏未論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綠色大型一字起子一支,係共犯庚○○所有,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三、共犯庚○○於警訊時固供稱:附表一所示竊行,係辛○○以T型起子破壞門鎖進入行竊,惟依被告己○○所供,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行,庚○○當時在樓下把風,則其既在樓下把風,如何知悉他人以何方式行竊,是尚難證明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竊行中有使用客觀上足視為兇器之T型起子破壞門鎖,再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行,是庚○○拿類似鑰匙之工具撬開,我沒看清楚等語,與庚○○所供有所不同,亦難證明係何人持何物品撬開門鎖,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其共犯有以客觀上足視為兇器之物品破壞門鎖行竊,或渠等於行竊時除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庚○○有攜帶大型起子一支外,尚有何攜帶兇器犯行,是公訴人認附表二(除綠色大型一字起子外)所示物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尚屬無據,前開物品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未經許可持有藍波刀一把,並持以犯竊盜罪,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之加重持有刀械罪嫌,經查:扣案刀械經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北警保字第四八八一七號函及該刀械之照片在卷可稽,是該刀械既非管制刀械,縱被告持有該刀械亦不構成前開條例之持有刀械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條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一│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台北縣○○鎮○○街│甲○○│現金新台幣一千四百│││十三時許│九巷三十八號六樓││元、黑色皮包一只、││││││大哥大電池一個│├──┼────────┼─────────┼───┼─────────┤│二│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台北縣○○鎮○○路│戊○○│陶瓷茶壺一個、冬蟲│││十四時三十分│四十六號四樓││夏草中藥一盒│├──┼────────┼─────────┼───┼─────────┤│三│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台北縣○○鎮○○路│ 陳惠美 │存摺共八本、藍色工│││十四時四十分│四十六號五樓││作服一套、大哥大電││││││池一個、金戒指三個││││││、人民幣四元、女用││││││大衣一件、手提包一││││││個、女用腰包二個、││││││現金新台幣八千八百││││││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