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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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張世柱
蘇家宏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九號),丙○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沒收之。
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某日起,迄八十九年一月某日止,趁與其同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六樓之弟弟己○○出外工作未在家之際,連續侵入己○○房間竊取己○○所有,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四紙(此部分係屬親屬間竊盜,並據己○○撤回告訴)。得手後旋即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己○○同意,即連續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在右址盜蓋己○○印章於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處,復偽填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資以完成發票行為。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在臺北縣○○鄉○○路○段二六八之十七號南豐汽車有限公司,先後將附表編號一、三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戊○○而持以行使,以抵償其於該公司修理曳引車之費用。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當場偽填附表編號二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後,交付不知情之 葉一德 而行使之,以抵償其修車費用。末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號六樓,交付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予不知情之乙○○而行使之,作為償還先前借款三十萬元之用,乙○○再交付予亦不知情之 張淑娟 ,以支付入股電通捷爾科技有限公司之股金。其間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示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兌現。嗣分經葉一德委由配偶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委託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張淑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委託交通銀行雙和分行、戊○○委由女兒 謝忻怡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委託臺北縣五股郵局二支局提示,編號二之支票因發票人簽章不符,編號三、四之支票二紙因己○○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因而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未經其弟即告訴人己○○同意,即拿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四紙,且未經己○○同意,即將其印章蓋於上開支票發票人處,並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而後分別持交戊○○、葉一德、乙○○作為其所有曳引車之修理費用或清償積欠乙○○之借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辯稱:伊固有拿取告訴人所有之上揭支票四紙,惟該行為非竊盜,因告訴人與伊同住於伊所有之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六樓,且因伊先前即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其支票,此次因聯絡不到告訴人,加上告訴人電話更換,故未告知告訴人 云云 。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而同住於被告所有之臺北縣新莊市○○○路○○○巷○
號六樓,固為被告及告訴人一致是認,另有被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乙紙附卷可稽,惟告訴人係將上開支票四紙放置於個人房間抽屜內,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詳偵查卷宗第三六頁反面、丙○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擁有獨立使用權之房間內,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支票,其行為自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訛。另參諸被告供承:係自八十八年底迄八十九年初,連續在上址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支票等語(詳丙○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戊○○證述: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先後交付附表編號一、三之支票予伊等語(詳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上開支票四紙係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某日起,迄八十九年一月某日止,趁告訴人出外工作未在家之際,連續侵入告訴人房間竊取,自屬無疑。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係一次竊盜行為,恐有誤會(惟竊盜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部分容後敘明)。
㈡次者,被告未告知告訴人且未經其同意即自行進入告訴人房間拿取上開支票,並
未經其同意,即將其印章蓋用於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處,且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而使用等情,復為被告所自認,互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及丙○調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資佐證(附於偵查卷宗第十頁至第十四頁、第十六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而由證人戊○○上開證述及被告供述:係自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初在前址簽發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之支票等語(詳丙○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右開支票四紙係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某日起,迄八十九年一月某日止,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連續偽造無訛,則公訴人認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偽造,容有誤會。至被告曾使用告訴人支票之事實,雖據告訴人於丙○調查中陳明屬實(詳丙○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然其情形係由告訴人自行簽立支票或明示表示同意,被告始可使用其支票乙節,亦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詳同日筆錄),足認告訴人並無概括授權被告可任意使用其支票甚明。至被告辯稱:因聯絡不到告訴人,加上告訴人電話更換,始未告知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於使用告訴人前揭支票前或自第一次即八十八年十一月某日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空白支票使用起,迄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止,在長達五月之期間內,均未告知告訴人使用其支票之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衡情,倘被告真有意告知,焉有長達五月之期間均無法聯絡上親弟弟之告訴人之理。再告訴人電話並未更換,並據告訴人於丙○調查中陳明無訛(詳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雖告訴人嗣後改稱:曾於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期間更換電話云云(詳丙○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姑不論此是否為維護被告之詞,然告訴人亦供述:伊同時使用三支電話,雖有更換電話,然家中電話未更換等語在卷(詳同日筆錄),則縱告訴人確有更換某支電話,惟被告大可以家中電話聯絡告訴人,豈有無法聯絡之可能?準此,其辯稱因告訴人電話更換始無法聯絡云云,顯無可採。另證人即被告配偶丁○○於丙○調查中雖證稱:八十九年初,被告打電話表示向告訴人借票然無法聯絡告訴人,請伊聯絡告訴人,但因告訴人電話有問題,不是收不到訊號就是關機,加上伊有事就忘了云云(詳丙○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此核與被告於丙○調查中供稱:拿票期間均未遇到告訴人,後伊太太丁○○說告訴人說支票不見,問是否伊簽發,伊才說是等語不符(詳丙○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況被告於警訊及丙○調查之歷次供述中,亦未敘及曾委託丁○○轉告告訴人借票使用之情事(詳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四頁、丙○九十年三月一日、三月二十二日、四月十九日、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何以丁○○可得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簽發告訴人支票之事?而未經他人同意即使用其支票,其行為即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如此重大之事,證人豈有甘冒其夫觸犯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而忘記告知告訴人之理?是其證詞顯與常情不符,應係維護被告之詞,而被告嗣於丙○審理時供述:因車子被扣,才請丁○○通知告訴人云云(詳丙○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亦係附合證人之詞,均委無足採。
㈢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在臺北縣○○鄉○○路○段二六八之十七號
南豐汽車有限公司,先後將附表編號一、三之支票交予負責人戊○○,以抵償其於該公司修理曳引車之費用。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當場填寫附表編號二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後交付葉一德,以抵償其修車費用。末於八十九年二月某日,在臺北市○○路○○號六樓,交付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予乙○○,乙○○再交付張淑娟,以支付入股電通捷爾科技有限公司之股金。其間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示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兌現。嗣葉一德委由配偶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委託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張淑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委託交通銀行雙和分行、戊○○委由女兒謝忻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委託臺北縣五股郵局二支局提示,編號二之支票因發票人簽章不符,編號三、四之支票二紙因己○○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分據證人謝忻怡、戊○○、張淑娟、乙○○、甲○○、葉一德於警偵訊及丙○調查中證述綦詳(分詳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九頁、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第三六頁反面、丙○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戊○○提出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證人甲○○提出之估價單二紙,及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彰峽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彰峽字第二二四一號函檢送之明細分類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竹商銀大園字第一六二四-一號函附卷可憑。至證人乙○○於丙○調查中雖證述: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係供作擔保之用等語(詳丙○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惟核諸其同日供稱:被告先向伊借款三十萬元,待款項交付後,被告始交付該紙支票,後伊將支票轉交予友人提示等語,及其於警訊中陳稱:該支票係被告向伊借貸現金而後交還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二十頁反面),足認附表編號四之支票應係被告為清償其先前之借款三十萬元始交付乙○○,應屬無疑,證人乙○○上開支票係供作擔保之用之供稱,顯係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互析,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有價證券係其票面所載權益表彰其權利,其行使行為即提出票據並主張票載之權利,是明知為偽造之支票而持他人還款,即係提出偽造之支票主張票面權利之行為,其行使之行為本身即含有詐欺罪質,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即不再另論詐欺罪,併此敘明。另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持以行使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丙○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先前即曾向告訴人借票使用,此次僅因未獲授權而擅自偽造支票,其行為固屬可議,惟其係因一時情急,致罹重典,衡諸其本件犯行,所偽造支票之面額僅足供抵償其欠債之金額,惡性尚非重大等犯罪情狀,遽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被告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以期衡平適法,並兼妥當。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所生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係屬偽造,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某日起,迄八十九年一月某日止(公訴人誤認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日間,茲如前述),其弟(起訴書誤載為兄)己○○外出工作之際,非法侵入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六樓己○○住處內,竊取己○○所有付款人彰化銀行三峽分行、票號BE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三張。因認被告另涉有竊盜之罪嫌云云。然五親等內血親間,犯刑法第二十九章竊盜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定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部分,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丙○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一│BE0000000│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萬五千元(已兌現)│├──┼─────────┼───────────┼──────────┤│二│BE0000000│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七萬四千九百元│├──┼─────────┼───────────┼──────────┤│三│BE0000000│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三十二萬元│├──┼─────────┼───────────┼──────────┤│四│BE0000000│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三十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