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3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一九0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二
一號裁定公示催告,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經查: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附表支票付款人係「誠泰銀行松江分行」;但
是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二一號公示催告裁定記載「誠業銀行松江分行」,上述裁定即有錯誤。聲請人據以登載於新聞紙即不能發生法定效力,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宜向公示催告承辦股聲請更正右述裁定,再據以登報始為適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王宜玲┌───────────────────────────────────────────────────────┐│附表:九十二年度除第三一九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1│柏泉實業公司 陳正良 │誠業銀行松江分行│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參萬捌仟元│KC一一一一五0││││││││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