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扶養義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扶養義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拾玖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十萬八千元。
㈡、被告乙○應自起訴起六年內,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千元。
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算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與妻 楊瑞霞 因年老體衰,且二個在台灣之兒子已死亡,無依無靠,且病痛多年,故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為外孫女即被告乙○辦理大陸來台之手續,以便照顧奉養原告夫妻二人,詎被告乙○來台後,不照顧原告,乙○與丙○○結婚後就不給原告吃,穿,並未履行奉養照顧原告夫妻之義務。並於識得被告丙○○後,在大陸辦理結婚,另行以配偶身份來台定居,在原告出車禍後,結婚後之乙○亦無探視原告。而原告為使乙○來台,花費機票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元、零用金一千美元,自光復至中正國際機場接機返回光復費用五千元,被告入境手續費五千元,乙○之妹 張煥 來台機票二萬元,接機費五千元,合計十萬八千元,此為使被告乙○負有負擔之贈與,乙○既未能履行負擔,原告自得撤銷該贈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及其夫丙○○二人連帶返還上開費用。
㈡、原告現年七十六歲,並罹有中度肢障,顯已無謀生能力,雖每月領有三千元,仍入不敷出,不能維持生活。被告乙○係原告在大陸結婚之妻(業已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去逝)所生之女兒之女,即係原告之外孫女,業巳和被告丙○○結婚,體恤被告育有幼子,生活不十分富裕,只請求被告乙○按月給付原告之生活費六千元,約六年期間。
㈢、被告丙○○係乙○之夫,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借款三萬元,因丙○○與原告素來熟稔,原告基於對子姪輩信任,未索取借據,三萬元已屆清償日,為免利息計算之繁瑣,僅請求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丙○○抗辯之陳述:⒈乙○來台後並未住原告家。
⒉我在臺灣沒有小孩,在大陸有一個男的,一個女的,都還在。我和臺灣的太
太生有二名小孩,但都去世了。我因為殘障,政府每月補助我三千元,還有榮民補助半年八、九萬元。我太太也生病無法工作。
⒊我沒有聚賭,抽的錢是給他們抽煙、喝茶、吃飯的錢。
⒋原告代丙○○申請張煥來台替他們工作,是他們要出旅費的,張煥來兩、三天,被告丙○○就將她帶走,不知道去哪裡了。
三、証據:提出証明書一紙、親屬關係公証書一件、費用明細表一件、殘障手冊一件、診斷証明書二件、戶籍謄本一份、家庭經濟收支明細表一件、家信二件、電話費帳單二件、第四台收費單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A、被告乙○部分:
㈠、我來臺灣有花十萬八千元,但我來台有照顧原告,還有帶原告出去玩,有照片為憑(照片中之小孩是我們夫妻所生),我來台三個月都住在他家,他當時可以自己走路,他的腳曾經出車禍,腳只是走路有一點不方便,我來時原告的胃出血,我送他去鳳林榮民醫院,我們結婚後還常去看他,還帶他出去玩。原告出車禍並沒有告訴我。我在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來台,過三個月就出境,之後和丙○○結婚,由丙○○申請來台,我和丙○○在八十八年七月結婚。
㈡、我沒有工作,還要扶養小孩、我大陸的父母。而原告在大陸有兒子 李定友 、女兒 李龍英 (二人均為農民),李龍英的生活自己過得去,並非很富裕,李定友銀行有存款,原告好幾次匯錢給李定友,我曾經幫他帶錢過去,有壹仟美金、四百美金,九千元台幣,我妹妹張煥也幫忙帶過四百美金,這部分都無証據証明。且原告在大陸還蓋房子,地點在大陸雲南省瀾滄縣南鄉麻栗村黑河糖廠附近,花費可能十多萬元,原告並非無資力可維生。再者,我第一次來台三個月內就認識我先生,我在大陸認識原告,當時我在唸高中,原告寫信給我說要給我財產,要介紹一個老公給我,但我來台後,原告將財產都給大陸的兒子、孫女,為什麼我要照顧他。
㈢、原告每天在家裡聚賭,每天抽四百元,有時候一千元。
㈣、張煥是我妹妹,來台是原告自己申請的,原告目的是要賺錢,張煥是原告要他來的,來台尋找對象結婚,原告才賺取介紹費,後來張煥沒有找到老公。
我不放心我妹妹在那邊,所以我才帶我妹走。
B、被告丙○○部分:
㈠、我和我太太是在她第一次來台時認識的,是原告太太的表姐女兒介紹的。一月二十一日認識乙○,四月二十八日在大陸結婚。我和我太太,我們有去探視,並非兩年多沒有去探視。
㈡、我有跟原告借錢,但我已經還他了,還他的錢是我匯給旅行社,是當做張煥陪 李靜紅 來台的旅費,因為當時早就申請。原告於前次開庭時也自己也承認。張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來台以後,我的手因在山上工作受傷,才叫張煥照顧我,那時候我太太已懷孕四個月。
㈢、我在公賣局工作,每月薪水五萬多元,還要扶養我父母、小孩。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之處分書二份、照片十四幀、常住人口登記卡五件、常住人口登記表四件、國術館証明書一份、原告寫給其女兒之家信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乙○及訴外人 張煥之 入出境資料及管區之查訪紀錄。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妻楊瑞霞因年老體衰,且二個在台灣之兒子已死亡,無依無靠,且病痛多年,故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為外孫女即被告乙○辦理大陸來台之手續,以便照顧奉養原告夫妻二人,詎被告乙○來台後,不照顧原告,乙○與丙○○結婚後就不給原告吃,穿,並未履行奉養照顧原告夫妻之義務。並於識得被告丙○○後,在大陸辦理結婚,另行以配偶身份來台定居,在原告出車禍後,結婚後之乙○亦無探視原告。而原告為使乙○來台,花費機機票二萬九千元、零用金一千美元,自光復至中正國際機場接機返回光復費用五千元,被告入境手續費五千元,乙○之妹張煥來台機票二萬元,接機費五千元,合計十萬八千元,此為使被告乙○負有負擔之贈與,乙○既未能履行負擔,原告自得撤銷該贈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及其夫丙○○二人連帶返還上開費用。
二、原告主張前揭讓被告乙○來台照顧其病體,而花費十萬八千元之事實,為乙○所自認,自堪信為真正。茲所爭執者乃乙○是否有履行照顧原告之責(按原告之妻行動方便,常陪同原告至院開庭),故兩造所爭執乃指照顧原告。經查:乙○在婚前有陪同原告夫妻出外散心,有乙○庭呈之照片四幀附証袋內可考。且乙○來台三個月期間,有住於原告之住處,有管區警員之查訪紀錄附卷足憑,且參以乙○在台除原告之親戚外,不可能住在不相干之他人住處。又乙○與夫丙○○是在乙○第一次來台後認識,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出境返回大陸,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大陸結婚,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出入境紀錄、戶籍謄本可稽。再者以乙○所稱:原告當時可以自己走路,他的腳曾經出車禍,腳只是走路有一點不方便,我來時原告有胃出血,我送他去鳳林榮民醫院等情,此部分之事實,原告亦未有爭執。若設乙○來台時未住於原告之住處,何能知悉原告胃出血之事由,且送至榮民醫院就醫,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為真正。故被告乙○所辯其有照顧乙節,應可採信。最末,原告所述乙○不給其吃、喝云云,以乙○係大陸居民,其來台後尚無台灣之國民身份証,可合法在台灣打工。可見兩造當時並無合意,讓乙○來台打工賺錢,以供原告生活之用。故兩造所謂之照顧義務,應僅指供給勞務讓原告之病體得到心理上較安全之舒適感而已,故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乙○不給其吃、喝云云,難認有理。乙○既有提供勞務照顧原告,從而原告撤銷本件負有負擔之贈與,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應連帶返還支付之旅費十萬八千元,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其在大陸之女兒之女,應自起訴起六年內,按月給付原告六千元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乙○係李龍英(大陸雲南省人,0000年0月0日出生)之女,亦係原告之外孫女,亦有大陸之公証書附卷可憑,被告乙○對此親屬關係,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條文所定,乙○係原告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尚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乙○之母李龍英可資扶養。且依李龍英之出生日期核算其年齡為五十三歲之壯年,亦非全無工作能力之人,且據原告所述,尚有在大陸之一子,依法亦應負扶養之責,自輪不到乙○來負扶養之義務。且觀諸原告所自陳,其每月尚有三千元之殘障救助金,及每半年有八、九萬元之退除役榮民之補助金可資維生,即平均一月尚有一萬六千元之譜可資運用,以花蓮之物價水準,要維持原告與其妻二人之生活應不困難。況且乙○亦提出原告至大陸建屋之照片,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亦見原告並非全無資力之人。從而原告訴請乙○應自起訴日起六年內按月給付原告六千元之扶養費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係乙○之夫,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借款三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認,自堪信為真正。惟丙○○辯稱:該款已匯款給旅行社,作為張煥來台之旅費云云。惟經原告否認之,主張該旅費是丙○○自己應負擔,丙○○就此部分未能舉証原告同意以張煥來台旅費之支付,作為三萬元還款之事實,則可認丙○○所借之三萬元尚未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訴請丙○○返還三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三萬元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㈠、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㈡、本件債務未定有清償期,且原告於起訴前亦未催告丙○○返還三萬元,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僅能自本件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丙○○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有送達回証附卷可稽)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原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依無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依法應予駁回。
七、另兩造之其餘攻擊和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秀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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