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歡樂熊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被上訴人美侖新境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明宗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花小字第九十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美侖新境大廈共用部分約定為專用部分契約書」,
所發出之存證信函,係雙方各自表述立場協商之意,並未達成最終之協議,原審判決理由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簽訂美侖新境大廈共用部分約定為專用部分契約書」一事,恐有違誤。是以,雙方既無契約關係,債尚未發生,被上訴人請求之法律關係即不存在。
㈡且系爭之冷卻水塔、發電機等設施,係上訴人於接手訴外人新境超市有限公司所
經營之超級市場前即存在,並非上訴人所設置,而是由新境超市有限公司經營超級市場之初,經過當時之美侖新境管理委員會所同意而設立至今。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無非爭執原審對於存證信函內容及效力所為之認定,而此部分乃屬於原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之範圍,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駁回。況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第二二七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一、本公司(即住戶)同意依貴會來函邀約條件所訂,以每月新臺幣八百元及押金二萬元之條件付費使用大廈共用土地及頂樓部。二、使用償金自貴會接獲本承諾通知函日起計算。」(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是以,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業與被上訴達成給付償金之協議,而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郝燮戈~B法官余明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