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重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重訴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碩芳 律師
林耀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乙○○為三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宅公司)之負責人,乙○○之前妻即 姚慧蓉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磯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磯法公司)之負責人,丙○○為 華頡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頡公司)之負責人,三宅公司、磯法公司經營業務包括重機械及其零配件之買賣經銷業務,乙○○、丙○○曾為連襟關係。緣三宅公司、磯法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起,即與怡和太平洋重機股份有限公司(JAR-DINEMACHINERYTAIWANLIMITED,下簡稱怡和公司,負責人 陳育堂 )、開翔重機股份有限公司(TRAXMACHINERYTAI-WANLIMITED,下簡稱開翔公司,負責人 梁約翰 )有生意往來,其等交易模式為三宅公司或磯法公司下單向怡和公司、開翔公司指定對海外採購重機械設備或零配件,再由怡和公司、開翔公司向三宅公司或磯法公司指定之供應商下單採購,並由該指定供應商直接交貨予三宅公司或磯法公司指定之受貨人,三宅公司或磯法公司於貨到後即簽發高於貨款一成左右之六十天或四十五天期票予怡和公司、開翔公司,用以支付前開貨款,怡和公司、開翔公司藉此賺取前開差價。雙方自八十六年以還,一直維持良好之商誼,而三宅公司或磯法公司之付款亦屬正常。九十一年五月間,丙○○經營之華頡公司週轉失靈,乙○○應允幫忙,乃向怡和公司、開翔公司要求華頡公司亦加入三宅公司之列,以前開交易模式,向怡和公司、開翔公司下訂單交易。
二、乙○○和丙○○為軋三宅公司、磯法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頭寸及解決華頡公司所積欠之鉅額債務,竟與有生意往來之新加坡Unigen(s)PteLtd.及3RCommunicationsPteLtd.(以下合稱「Unigen/3R」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股東LimMengCheng及NgTongKee夫婦(以下簡稱 林姓 夫婦)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連續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先由乙○○在其三宅公司即台北市○○區○○路○○○號一樓處,以電話與總管理處設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怡和公司、開翔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甲○○聯絡,由乙○○向甲○○佯稱已接獲多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廠設備外購供應訂單,要求怡和、開翔公司向其等指定之「Unigen/3R」公司採購機具及設備零件,以交運予台電公司,復由丙○○以華頡公司之名議,填載不實之訂購單(ORDERSHEET)共五份,分別傳真予甲○○(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使怡和公司、開翔公司不疑有他,誤以為華頡公司確要向「Unigen/3R」公司訂購其所傳真之訂購單上所臚列之機具及設備零件,即依華頡公司所下之訂單轉向「Unigen/3R」公司訂貨,而依據前開三角關係,怡和公司、開翔公司於「Unigen/3R」公司出貨前,需將款項支付給「Unigen/3R」公司,華頡公司則在貨物運到後始付款予怡和公司、開翔公司,然針對上開訂單,「Unigen/3R」公司根本並未準備出貨運送,竟由「Unigen/3R」公司之林姓夫婦連續填載內容不實之發票及裝箱單等其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或由三宅公司人員、或由「Unigen/3R」公司分別傳真向怡和公司、開翔公司請款,使怡和、開翔公司誤信而電匯共計四筆總價達新台幣(下同)九千八百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Unigen/3R」公司於收到怡和、開翔公司上揭款項後,扣除百分二到三之利潤,隨即將款項再轉匯至三宅公司於華僑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之帳戶、磯法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之帳戶,共九千五百九十八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匯款時間、金額及收款人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起訴書誤載為九千五百九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乙○○、丙○○收到「Uni-
gen/3R」公司前開匯款而得逞後,即分別將前開款項提出用以支應三宅公司、磯法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票款及解決華頡公司前開鉅額債務之問題。
三、乙○○、丙○○嗣後以華頡公司名義開立六十天票期之支票佯為付款,而於上開期票即將屆期時,乙○○向怡和公司、開翔公司謊稱因台電公司遲延驗收且未如期付款云云,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央請怡和公司、開翔公司同意換票以延期付款,並由三宅公司及乙○○個人提供背書擔保,藉以取信怡和公司、開翔公司,怡和公司、開翔公司為維持既有之商誼且尚不知乙○○、丙○○二人之詐欺計劃,乃勉強同意將所收之五紙期票分別展延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二月十七日,嗣怡和公司、開翔公司屆期將上開經展延之期票提出交換時,猶全數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甲○○向乙○○追問原委,乙○○仍多藉口係台電公司遲延付款云云推諉卸責。直至怡和公司、開翔公司進駐三宅公司查帳,查閱相關銀行帳冊等財務資料後,赫然發覺「Unigen/3R」公司在怡和公司、開翔公司電匯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款項同時,竟有數額相近之款項陸續自「Unigen/3R」公司匯回(詳如附表三所示),乙○○、丙○○見已無法隱瞞,始向怡和公司、開翔公司人員坦認上情,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立書面陳述,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怡和、開翔公司(以下均簡稱告訴人公司)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乙○○、丙○○二人在告訴人公司人員面前之書面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否認該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認該書面陳述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包括被告本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前開書面陳述,乃係告訴人公司人員依據被告乙○○、丙○○人之陳述所作,已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第二十三頁),而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二人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確實看過內容後,在該書面陳述末簽名等語(偵字第一九一六一號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八頁、第一六五頁),顯見前開書面陳述乃係被告二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次查,依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前開書面陳述是分別與被告乙○○、丙○○二人談過後,他們才簽名的等語(前開偵卷第一四八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是自願簽名的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而被告二人自始至終亦未抗辯前開陳述之製作乃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則前開書面陳述之任意性亦毋庸置疑。基上,前開書面陳述當有證據能力至明,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爭執,核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因為那些都是商業文件,我認為沒有問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當時公司沒有辦法經營下去,才會造成後面的問題…我也並沒有惡意的如檢察官所述的情況,我與太平洋怡和公司交易往來很久,華頡公司用了那麼多錢沒有辦法還給我,我才會沒有辦法經營下去…」(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等語;被告丙○○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訂貨的事宜,也不知情…本案發生後,我才知道是假買賣真借款…」(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事後我發現這是假買賣真借款,我沒有參與這些買賣…」(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華頡公司被乙○○接管之前,是我的,接管之後,就是被告徐負責的,金額是過華頡的票,之前公司的大、小章都交給他,我認為大部分都是因為…借款人不要三宅、磯法的票,所以才會開華頡的票,還有部分是我個人的票,公司給被告徐收管之後,營運就是他的事情…」(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乙○○係三宅公司之負責人,亦係磯法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登記負責人係被告乙○○之妻姚慧蓉,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二家公司經營業務包括重機械及其零配件之買賣經銷業務;被告丙○○係華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丙○○二人原係連襟等情,已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並有三宅公司、磯法公司、華頡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一號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而三宅公司、磯法公司,自八十六年起,即與怡和公司、開翔公司有生意往來,其等交易模式為三宅公司或磯法公司下單向怡和公司、開翔公司指定對海外採購重機械設備或零配件,再由怡和公司、開翔公司向三宅公司或磯法公司指定之供應商下單採購,並由該指定供應商直接交貨予三宅公司或磯法公司指定之受貨人,三宅公司或磯法公司於貨到後即簽發高於貨款一成左右之六十天或四十五天期票予怡和公司、開翔公司,用以支付前開貨款,怡和、開翔公司藉此賺取前開差價;九十一年五月間,被告丙○○經營之華頡公司週轉失靈,乙○○應允幫忙,乃向怡和公司、開翔公司要求華頡公司亦加入三宅公司之列,以前開交易模式,向怡和公司、開翔公司下訂單交易各情,亦據被告乙○○、證人即怡和公司、開翔公司總管理處業務副總經理甲○○陳述甚詳。
㈡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三宅公司以電話與告訴人
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甲○○聯絡,稱已接獲多筆台電公司電廠設備外購供應訂單,要求告訴人公司向其等指定之「Uni-gen/3R」公司採購機具及設備零件,以交運予台電公司一節,已據被告 偉明 、證人甲○○陳述甚詳。嗣華頡公司先後⑴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二次傳真訂購單至開翔公司,要求開翔公司向指定之「Unigen/3R」公司訂購價格一千九百零六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一千九百八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之機具、設備零件;⑵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傳真訂購單至開翔公司,要求開翔公司向指定之「Unigen/3R」公司訂購價格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之機具、設備零件;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傳真訂購單至開翔公司,要求開翔公司向指定之「Unigen/3R」公司訂購價格三千零六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之機具、設備零件;⑷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傳真訂購單至怡和公司,要求怡和公司向指定之「Unigen/3R」公司訂購價格二千三百七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之機具、設備零件。開翔公司、怡和公司,收到「Uni-
gen/3R」公司名義製作,與前揭訂購單所列機具、設備零件名品、數量相符之⑴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之發票、裝箱單各二份;⑵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發票、裝箱單;⑶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之發票、裝箱單各二份之傳真資料後;開翔公司於⑴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電匯三千三百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⑵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電匯一千八百九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⑶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電匯二千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至新加坡「Unigen/3R」公司之銀行帳戶;怡和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電匯二千零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至新加坡「3R」公司之銀行帳戶;而開翔公司、怡和公司收取之華頡公司名義開立之貨款支票屆期前,被告乙○○、丙○○請求開翔公司、怡和公司展延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十七日,經開翔公司、怡和公司將展延之支票提出交換,全數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各情,有華頡公司訂購單五紙、匯款單四紙、華頡公司請求展延付款信函、華頡公司與三宅公司共同出具之請求展延付款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在卷可憑(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四頁)。
㈢而華頡公司並無購買前揭訂購單所列之機具、設備零件之真
意,與「Unigen/3R」公司實際上係虛偽交易一節,已據⑴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告訴人公司人員面前陳述:「⒊Unigen及3R提供之airwaybill及packinglist如係二○○二年六月一日之前者均為真實,該日之後者,因有連襟丙○○介入交易,所以有一部分不真實。以二○○二年九月三日、十月十八日、十一月一日三筆不實交易為例,都是由丙○○偽造不實出貨清單傳給新加坡Unigen/3R,再由Unigen/3R偽造不實發票向怡和重機和開翔重機請款,不過丙○○在和Unigen/3R聯絡時都是透過我,所以我也知道這個事情」;⑵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告訴人公司人員面前陳述:「…確實有不實交易…只要傳至新加坡,並打個電話,新加坡即會自行將款匯回三宅華僑銀行或華南銀行,銀行戶頭由劉先生指定,徐先生隱約知情…華頡與JMT&TRAX生意往來前四筆是與TRAX,最後一筆是JMT,劉先生只要將shoppingList傳給新加坡,新加坡會做invoice,請JMT&TRAX付款……劉先生告知新加坡僅扣2%-3%…新加坡匯回來的錢是入三宅戶頭,用來過華頡票,出納只要銀行打電話來說存款不足,出納即去存款,出納聽命於徐先生和劉先生,不問存款內容或原因,徐先生幫劉先生過了約六、七千萬的票,徐先生沒向劉先生追討過…劉先生目前已是拒往戶,華頡是因資金出問題,才決定以invoice向JMT&TRAX取款匯新加坡,至於提單新加坡會做,劉先生不認識林小姐,如何彼此信任,因為徐先生和新加坡交易來往多年,所以相信新加坡會匯款回來…劉先生將訂購單傳與新加坡林小姐, 餘林 小姐會處理,在台灣僅劉先生和徐先生知情餘皆不知…劉先生即本人丙○○…徐先生即本人連襟乙○○…」等語綦詳,並有被告乙○○、丙○○所簽名之書面陳述在卷可稽(同前偵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被告乙○○、丙○○均供稱:「…(提示偵卷第六十一頁書面陳述,是否你簽的?)是…」(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乙○○)、「…(九十一年八月後來之訂單你知情否?)知道…」(九十二年十一月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反面,乙○○)、「…我有簽名…」(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一四八頁,丙○○)等詞。再參以開翔公司於⑴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電匯三千三百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⑵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電匯一千八百九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⑶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電匯二千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至新加坡「Unigen/3R」公司之銀行帳戶;及怡和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電匯二千零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至新加坡「Unigen/3R」公司之銀行帳戶後,旋先後⑴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匯入美金十四萬六千九百九十六點一四元(折合台幣三千二百三十五萬六千零十七元),至華僑銀行內湖分行三宅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⑵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匯入美金五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四點二五元,至華僑銀行內湖分行三宅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⑶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匯入新加坡幣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一百零四元(以當時之匯率十九點四八元換算,折合台幣二千五百六十一萬三千四百零五元),至華南銀行西湖分行三宅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匯入新加坡幣一百萬零三千九百七十五元(折合台幣一千九百七十二萬七千三百零九元),至華南銀行西湖分行磯法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有收據/外匯水單二紙、匯出匯款買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僑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二紙、華南銀行買匯水單二紙在卷足稽(同前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四十五頁)。而前揭匯入三宅公司、磯法公司銀行帳戶之項亦分別提出用以支應三宅公司、磯法公司名義簽發而屆至之支票票款及解決華頡公司前開鉅額債務之問題,亦據被告偉明、丙○○供述在卷。足徵被告乙○○、丙○○上揭陳述內容真實可採。
㈣至於,被告乙○○之答辯狀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公司間,除有
貨物交易外,尚有資金借貸,本件向告訴人公司下訂購單購買之機具、零件,「Unigen/3R」公司有實際出貨,其至已交貨予台電公司,僅部分貨物流向不明,發票、裝箱單均係有權制作之「Unigen/3R」公司製作,縱內容不實,係無偽造私文書可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刑事辯護意狀,本院卷㈡)。如前所述,告訴人開翔公司、怡和公司於取得與華頡公司傳真之訂購單所記載之機具、設備零件品名、數量相同之發票及裝箱單傳真資料,有關機具、設備零件之貨款,開翔公司於⑴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電匯三千三百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⑵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電匯一千八百九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⑶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電匯二千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至新加坡「Unigen/3R」公司之銀行帳戶;及怡和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電匯二千零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至新加坡「3R」公司之銀行帳戶後,旋先後⑴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匯入美金十四萬六千九百九十六點一四元(折合台幣三千二百三十五萬六千零十七元),至華僑銀行內湖分行三宅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⑵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匯入美金五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四點二五元,至華僑銀行內湖分行三宅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⑶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匯入新加坡幣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一百零四元(以當時之匯率十九點四八元換算,折合台幣二千五百六十一萬三千四百零五元),至華南銀行西湖分行三宅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匯入新加坡幣一百萬零三千九百七十五元(折合台幣一千九百七十二萬七千三百零九元),至華南銀行西湖分行磯法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可知「Unigen/3R」公司先後實際僅取得⑴八十二萬八千五百十元、⑵三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⑶五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⑷四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則將本求利之生意人「Unigen/3R」公司會將訂購單上價格高達一千多萬至三千多萬元之機器具、設備零件,交運至華頡公司指定之受貨人處,實難令人置信,因此被告乙○○此部分辯解,顯然有違常理。由此亦可知,「Unigen/3R」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經營買賣業務而製作之發票、裝箱單,內容填載不實至明。
㈤磯法公司機器修護技術員工即證人 劉武皇 雖於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日原審審理證稱:「小姐會告訴我們有什麼貨要進來…確定之後再請丙○○打一張我們看得懂的單子…(小姐處理這些單據,是否要經過上面的人同意?)都是徐先生在管…(丙○○在做什麼?)…他(按指被告丙○○)有時跟我們一起做,但他剛進公司時,都是在處理之前公司的事,據我所知,有半年的時間,都在處理我們老闆幫他開出的支票」、「他應該是被綁在公司,因為我們老闆有幫他處理債務問題,他欠老闆錢,我們老闆要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等語(原審卷㈡第六十七頁、六十八頁正反面)。然而被告乙○○、丙○○二人以虛偽買賣向告訴人公司詐取鉅額款項用以解決華頡公司之債務,衡情乃係被告二人之密行,誠如被告丙○○於前開書面陳述所言「在台灣僅劉先生和徐先生知情餘皆不知」,僅係磯法公司技術員工之證人劉武皇又如何能知悉事實之來龍去脈?何況,被告丙○○對於前揭訂購單之交易、告訴人開翔公司、怡和公司電匯訂購單所列機具、設備零件之貨款至新加坡「Unigen/3R」公司銀行帳戶後,旋又匯回台灣三宅公司、磯法公司銀行帳戶及匯回之款項用於支應三宅公司、磯法公司、華頡公司之票款等債務各情,均知情一節,已據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卷㈡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三頁)。而且,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傳真至開翔公司給甲○○之訂購單(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被告丙○○坦稱係其蓋用華頡公司印章(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一四八頁),依被告丙○○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原審審理時供述:「…我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多本來要結束…乙○○堅持說他能處理…借錢都是我出去借,去民間借,之前他都是用三宅、磯法的票,但是他們不要,我就用華頡的票去借,公司的業務我都不管,就問會計今天欠多少錢,借好我就休息…五月份交給乙○○之後,華頡沒有一天的存款超過六位數,錢進來我就軋入,我就是負責跑三點半,華頡的票,我有說隨時可以不要過,他說借到要存,我就存進去…我用公司的章是開華頡的票去借錢,但是存到三宅、磯法的戶頭…」等詞(原審卷㈡第九十四頁),可知三宅公司、磯法公司、華頡公司之財務狀況甚窘,又華頡公司銀行存款未曾超過六位數,而上開被告丙○○自承,親自蓋用華頡公司章之訂購單之貨款高達一千九零六十九萬五百九十二元,幾乎每日調頭寸軋支票之三宅公司、磯法公司、華頡公司是否有能力支付該筆貨款,被告丙○○僅因被告乙○○表示由其支付貨款,即依其指示,以華頡公司名義傳真訂購單至告訴人開翔公司,實難令人置信;再參以被告丙○○亦供承:「…(這一億多元到底你們二人何人所花用?)我只有用那些錢當中的二、三千萬元去軋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九十九頁)。被告丙○○稱未參與,且不知情,顯然不足採信。而證人劉武皇前開所證,尚難為被告丙○○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論述,被告乙○○、丙○○二人就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之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僅有犯意聯絡,亦有參與整體犯罪計劃之部分行為,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丙○○與被告乙○○就前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被告乙○○、丙○○上開各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行使業務登載不文書罪及詐欺罪罰金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乙○○、丙○○有利。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從一
重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丙○○。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丙○○。
㈣被告乙○○、丙○○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乙○○、丙○○行為後,上開法條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是否為本條所指之共同正犯。而本案由被告乙○○向告訴人公司之甲○○佯稱已接獲多筆台電公司電廠設備外購供應訂單,復由被告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華頡公司之名議,填載不實之訂購單,傳真至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依華頡公司所下之訂單轉向「U-nigen/3R」公司訂貨,「Unigen/3R」公司之林姓夫婦之成年人則連續依前開訂購單之內容填載不實之發票及裝箱單等傳真予告訴人公司請款,並於告訴人公司電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Unigen/3R」公司銀行帳戶後,扣除百分二到三之利潤,隨即將款項再轉匯至三宅公司於華僑銀行內湖分行及華南銀行西湖分行之戶頭、磯法公司於華南銀行西湖分行戶頭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乙○○、丙○○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必要。
四、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因我國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會計憑證,係指依我國商業會計法令所製作之會計憑證,「Unigen/3R」公司之發票,其開立地點在新加坡,而被告二人並未將該發票記入帳冊,則上述發票僅屬業務不實文書,故不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相繩,併予敘明。被告乙○○、丙○○二人,與「Unigen/3R」公司之林姓夫婦之成年人,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二人,與「Unigen/3R」公司之林姓夫婦之成年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共同謀議,填載在「Unigen/3R」公司之發票、裝箱單等業務上制作之文書上,其填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持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丙○○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丙○○二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二人以華頡公司名義開立
而交予告訴人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經展延後屆期經告訴人公司提出交換時,全數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經告訴人公司總管理部副總經理甲○○向被告乙○○追問原委,被告乙○○起初仍多藉口係台電公司遲延付款云云推諉卸責,且提出偽造之「Unigen/3R」公司確將貨物託運之空運提單影本證明,並佯稱無與「Unigen/3R」公司共謀買空賣空,因認被告乙○○、丙○○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經查:華頡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傳真訂購單向告訴人公司
下單採購機具、設備零件,事實上,華頡公司並無購買前揭訂購單所列之機具、設備零件之真意,與「Unigen/3R」公司係虛偽交易一節,已如前述,是知「Unigen/3R」公司自未將裝箱單所列之機具、設備委託空運運送至華頡公司所指定之受貨人處至明。又空運提單上所載之受貨人「Novos-
ionInternational(HK)Ltd」,經告訴人公司向香港公司註冊處查證,並無此家公司之註冊登記,亦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香港公司註冊處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六頁),惟此並非當然足以證明前揭未經註冊之公司事實上不存在。而且,空運提單上託運人「Uni-
gen/3R」公司,係在新加坡註冊之公司,非虛擬之公司名稱一節,已據被告乙○○、證人劉武皇、甲○○供明在卷,據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有關其在新加坡法院另外提起訴訟之起訴狀影本所載,亦將「Unigen/3R」公司列為被告,有該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九○頁),足見「Unigen/3R」公司係在新加坡合法設立之公司無誤;又運送人「立通空運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通公司」)亦係在新加坡註冊合法設立之公司,磯法公司、三宅公司向國外購買之機具、設備零件,曾委由「立通公司」空運來台,彼此有生意往來,亦據被告乙○○、證人劉武皇陳述在卷;另參諸卷附之空運提單六紙,運送日期為①九十一年九月二日、②九十一年九月二日、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④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⑤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與「Unigen/3R」公司之負責人林姓夫婦,為配合華頡公司訂購單所列機具、設備零件品名、數量,而製作機具、設備零件品名、數量相同之裝箱單日期:①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②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④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⑤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互有出入;空運提單上所列運送之機具、設備零件品名、數量,除①之空運提單所列之運送物品名稱相符外,其餘均不同,尚難認係為配合訂購單所列機具、設備零件品名、數量而填製,用以取信告訴人公司;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起訴意旨所指之空運提單,係冒用「立通公司」名義製作,或「立通公司」製作之空運提單經變造內容,是被告偉明、丙○○二人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原審對被告乙○○、丙○○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空運提單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二人,有冒用「立通公司」名義製作,或變造「立通公司」製作之空運提單內容,並進而行使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乙○○、丙○○二人有偽造、行使「立通公司」名義製作之空運提單之犯行,並與詐欺罪分論併罰及定執行刑,即有未洽。至被告乙○○、丙○○二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因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為支應三宅公司、磯法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票款及解決華頡公司鉅額債務,不思其他正當途徑,濫用告訴人公司對於被告乙○○之信賴,而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製造買賣之假象,使素與被告乙○○所經營之公司有生意往來之告訴人公司誤信被告乙○○、丙○○二人確有從事買賣之真意,而依既有之交易模式匯出貨款,被告乙○○、丙○○二人隨即以告訴人公司前開款項用以支應三宅公司、磯法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票款及解決華頡公司之債務,並任由其等所簽發之華頡公司支票退票,致告訴人公司受有鉅額之損失、所詐取之金錢九千八百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其中被告乙○○使用六、七千萬元,被告 劉仁劉 使用二、三千萬元(此據被告偉明、丙○○供述在卷),用以支應三宅公司、磯法公司、及其二人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嚴重戕害貿易商之間之互信,犯罪後,被告乙○○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付告訴人公司一千八百萬元,惟告訴人之損失高達九千多萬元,顯不相當,又其雖認罪,卻亦是飾詞卸責、避重就輕,至被告丙○○不僅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亦矢口否認犯罪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丙○○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丙○○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賣方│日期(年、月、│金額(含稅)││││日,以下均同)││├──┼──────┼───────┼────────┤│一│開翔公司│2002/8/28│19,069,592│├──┼──────┼───────┼────────┤│二│開翔公司│2002/8/28│19,811,825│├──┼──────┼───────┼────────┤│三│開翔公司│2002/9/16│22,311,320│├──┼──────┼───────┼────────┤│四│開翔公司│2002/10/17│30,665,250│├──┼──────┼───────┼────────┤│五│怡和公司│2002/10/17│23,721,243│└──┴──────┴───────┴────────┘附表二:(以下金額均不包括相關手續費等金額)┌──┬─────┬─────┬────────┬─────┐│編號│匯款人│收款公司│金額│日期│├──┼─────┼─────┼────────┼─────┤│一│開翔公司│UNIGEN│33,184,527│2002/9/3│├──┼─────┼─────┼────────┼─────┤│二│開翔公司│UNIGEN│18,938,750│2002/9/18│├──┼─────┼─────┼────────┼─────┤│三│開翔公司│3R│25,873,344│2002/10/18│├──┼─────┼─────┼────────┼─────┤│四│怡和公司│3R│20,191,634│2002/11/1│└──┴─────┴─────┴────────┴─────┘附表三:
┌──┬────┬──────┬──────┐│編號│收款人│金額│日期│├──┼────┼──────┼──────┤│一│三宅公司│32,356,017│91/09/09│├──┼────┼──────┼──────┤│二│三宅公司│18,613,405│91/09/24│├──┼────┼──────┼──────┤│三│三宅公司│25,287,066│91/10/21││││(新加坡幣│││││1,298,104元│││││,以當時之匯│││││率19.48元換│││││算)││├──┼────┼──────┼──────┤│四│磯法公司│19,728,109│9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