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四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一月,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起訴書誤繕為風松路)與文山路口,以自備之鑰匙開啟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大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鎖及電門後,竊取丙○○所有之上開自大貨車一輛及停放在該大貨車上之怪手一臺、碎石機二臺等物得手(自大貨車價值約新臺幣十萬元、怪手及碎石機共約價值八十萬元)。嗣因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口處尋獲上開失竊之自大貨車,並經警方鑑識人員進行勘查、採證,而於上開自大貨車內採獲礦泉水二瓶、檳榔渣一個、衛生紙三張及車用煙灰缸一個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以DNA型別鑑定結果與甲○○之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曾永福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佐,且警方鑑識人員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在上開尋獲之自大貨車內採獲之礦泉水二瓶、檳榔渣一個、衛生紙三張及車用煙灰缸一個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DNA型別鑑定,結果衛生紙、檳榔渣及礦泉水之DNA─STR型別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刑醫字第○九五○○八四五三八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受理汽、機車失竊履勘紀錄表、現場照片十四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然於本案具體適用之結果,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四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一月,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於該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仍為圖謀自身之不法利益而藐視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並考量其竊取財物之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甚鉅並已去向不明,被害人之損害迄今未獲賠償,且兼衡被告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該條例第五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警緝獲,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竹檢慎偵勇緝字第一二二五元號通緝書、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自與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情形不符,應無適用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餘地,準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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