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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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六)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止,在新竹縣○○鎮○○路及延和街之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方以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①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其出租予他人之房屋即新竹縣○○鎮○○路○○○巷○○號為警查獲。②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街○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二公克。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二公克扣案可稽,且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竹縣衛六字第九00六九六號尿液檢驗單、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竹縣衛六字第九一0一四七號尿液檢驗單、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竹縣衛六字第九一0一七五號尿液檢驗單各一件,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三件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後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間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即併案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且經戒治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安非他命零點四公克,業經本院於另案即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0六號被告 陳明 興一案中宣告沒收消燬之,有裁定一份附卷可參,爰不另宣告沒收消燬;又於同日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針筒一支,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查獲時扣得之酒精燈一組、安非他命吸食管八枝、針筒二枝、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二組,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且亦乏其他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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