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二四號
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叁仟元。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三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就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予以計算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表:計算書~F0~T40┌──────────┬───────────┬────────────┐│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四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此部分係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送達郵費│三千三百六十四元│此部分係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旅費│一千元│此部分係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複丈費│二萬一千八百元│此部分係由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三元│由相對人繳納│├──────────┼───────────┼────────────┤│第二審送達郵費│七百七十二元│由相對人繳納│├──────────┼───────────┼────────────┤│本件程序費用│一百七十五元│由聲請人繳納(含繕本送達││││相對人費用)│├──────────┼───────────┼────────────┤│合計(相對人應負擔聲│相對人支出應由聲請人負│││請人部分)│擔部分為一萬三千二百一││││十七元(65313+772=6608││││5,66085X1/5=13217)││││聲請人支出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為五萬六千二百十││││七元(43932+3364+1000+││││0+21800+175=70271,702││││71X4/5=562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二項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四萬三千元(56217-││││13217=43000)││└──────────┴───────────┴────────────┘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