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志成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10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許志成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號之16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經警徵得許志成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許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許志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見交查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34頁)。且警方於103年3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4月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10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許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9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0年5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乙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斟酌被告於本案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油漆工為業、經濟狀況不佳、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