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ꆼ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ꆼ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本件被告陳ꆼ惠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害人周○妤(00年00月出生)此時為13歲,國中在學,乃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觀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明,而其外表年輕,可辨識為學生,業據對其製作筆錄之警員 陳聖傑 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時我在麥當樓2樓用餐,發現被害人將黑色背包放置桌上前去點餐,我就徒手翻開該背包竊取其內錢包得手離去等語(見被告警詢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係見被害人離去而下手行竊,其主觀上已知悉行為時被害人為學生,顯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
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犯共5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所犯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就前開2項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少年之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斟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皮包及其內現金1,000元),且事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警方已將剩餘款項850元及失竊錢包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懷有身孕,無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三、復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就該犯行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79號被告 陳瓊惠 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瓊惠前因犯搶奪等5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之12麥當勞速食餐廳2樓用餐時,見少年周○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其所有之黑色背包放在餐桌上,即離去點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背包內之咖啡色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前往美容院洗髮,花用150元。周○妤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適陳瓊惠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返回麥當勞,在麥當勞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周○妤失竊之零錢包1個,及陳瓊惠花用剩餘之850元(均已發還周○妤)。
二、案經周○妤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瓊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周○妤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55張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成年人,其明知所竊取之上開零錢包及其內現金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朱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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