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玲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玲燕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
一、吳玲燕原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as0414」、「en1105」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拍賣代號「Z0000000000」刊登「@汐止遊戲部@SONYPS3320G主機」網頁販售遊戲機,然因資金周轉問題,遲未交付買家下標購買之PS3遊戲主機,而迭生交易糾紛,致吳玲燕前揭網頁帳號遭停權,且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武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亦於民國101年4月23日經警列為警示帳戶,惟吳玲燕卻早於同年月17日已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吳玲燕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並無依約出貨之能力,仍以縱若有人與之交易而不履行債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4月下旬某日,以不知情之配偶 朱聖子 (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設拍賣代號「Z0000000000」之「&杰拉兒電玩店&」拍賣網頁,刊登拍賣「暗黑破壞神」、「暗黑破壞神3典藏版」遊戲光碟之不實訊息,並註明「需先付一千元訂金,尾款貨到會提醒你付喔~~匯完留言版留帳號後五碼跟資料~~」等詐術之行使。嗣如附表所示之 蕭修敬 、 王昶胤 、 吳智凱 、 賴詩婷 、 蕭崇佑 、 陳韋中 、 黃尚琪 、 曾偉 則等8名買家,分別上網瀏覽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下標購買如上開編號所示之遊戲軟體,依吳玲燕之指示,各將如該編號1至8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吳玲燕持用、朱聖子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大同路郵局帳戶)內,吳玲燕旋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一空。嗣因蕭修敬等8人遲未取得所購買之遊戲軟體,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蕭修敬、王昶胤、蕭崇佑、黃尚琪、 曾偉則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玲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玲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頁79),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蕭修敬(警卷頁136至137)、王昶胤(警卷頁167正、反面)、吳智凱(警卷頁155至157;核交卷頁110至112)、賴詩婷(警卷頁264至265;核交卷頁76至78)、蕭崇佑(警卷頁193至195;核交卷頁43至46)、陳韋中(警卷頁180正、反面;核交卷頁21至23)、黃尚琪(警卷頁217至219;核交卷頁43至46)、曾偉則(警卷頁253至254;核交卷頁132至136)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蕭修敬之匯款明細、存摺封面與內頁(警卷頁139、140),告訴人蕭修敬、王昶胤、陳韋中、蕭崇佑、黃尚琪、賴詩婷與被告間之通聯、信件與留言紀錄(警卷頁142至147、
172、185至186、201至206、209、222至223、229至234、241至243、27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頁149、163、1
75、192、212、24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頁150、164、176、188、214、249、260、27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頁151、166、178、190、215、250、261、275)、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警卷頁153、263),被害人吳智凱之匯款明細與匯款存摺封面(警卷頁158、159)、被告刊登之匯款帳戶資料、不實資訊(警卷頁160、161、184、199至200、226至227、235、
236、258、27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頁165、
179、189、216、248),告訴人王昶胤與被告間之LINE通聯紀錄與匯款資料(警卷頁169至171)、派出所之陳報單(警卷頁174、211、245)、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頁1
77、191、213、247),被害人陳韋中之匯款明細與匯款存摺封面(警卷頁182、183),告訴人蕭崇佑之匯款明細及被騙經過自述(警卷頁196、198)、被害人間討論遭被告詐騙之留言紀錄(警卷頁207、208),告訴人黃尚琪之匯款與查詢明細(警卷頁221、224、225、238、239),告訴人曾偉則之存摺封面與內頁(警卷頁256、257),告訴人賴詩婷之匯款資料(警卷頁266、268)、朱聖子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卷頁305至309、312)、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查詢結果(警卷頁313、314、316反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警卷頁257),以及被告提領贓款監視器照片10張(警卷頁278、279)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積極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被告以刊登「需先付一千元訂金,尾款貨到會提醒你付喔~~匯完留言版留帳號後五碼跟資料~~」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蕭修敬、蕭崇佑陷於錯誤,各匯款2次(蕭修敬共匯款2萬400元,蕭崇佑共匯款68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朱聖子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8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侵害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
,並無依約出貨之能力,竟利用網際網路虛設商品,詐騙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網路交易秩序,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共8人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積極尋求賠償被害人損失、與被害人和解,業已賠償被害人蕭修敬5400元、賴詩婷1555元、黃尚琪6800元、曾偉則3800元,減輕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全額退款予賴詩婷、黃尚琪),有郵政匯款申請書4份在卷可查(本院卷頁95至98),至其他被害人部分,亦尋求聯絡以賠償損害,足認被告稍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害人吳智凱不提告訴(本院卷頁27、67),賴詩婷表示不予追究財物損失(本院卷頁29、71),告訴人蕭修敬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伊原諒被告,因被告甫生產,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卷頁88背面),其他被害人尚未和解或賠償,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家管,有4名稚齡子女(最小的甫出生,本院卷頁30至32),全仰賴配偶從事臨時工收入維生,經濟狀況勉持(警卷頁1受詢問人欄;本院卷頁94)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頁74),其於本院辯論終結後積極賠償被害人,尋求和解,已部分或全額退款予被害人蕭修敬、賴詩婷、黃尚琪、曾偉則,減少被害人所受損失,另4位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使其回饋社會以贖前愆,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更能確保被告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捐款3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俐臻附表┌─┬────┬──────────┬───────────┬─────────────┐│編│被害人│上網時間、地點及購買│匯款時間、地點、遭詐騙│宣告刑││號││品項│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1│蕭修敬│101年5月29日下午5時│101年5月30日晚上11時許│吳玲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29分,在新竹縣新竹市│,以郵局帳戶匯款3000元│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區○○街○○○號4樓租│,繼於同年6月11日下午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屋處,購買「暗黑破壞│時16分,以郵局帳戶匯款│││││神典藏版」3套│1萬7400元││├─┼────┼──────────┼───────────┼─────────────┤│2│王昶胤│101年5月29日某時,在│101年6月1日晚上11時,│吳玲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桃園縣○○鄉○○路雅│以其女友 張舒閔 所有國泰│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園巷1號之2住處,購買│世華銀行帳戶匯款9055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暗黑破壞神3」6套│││├─┼────┼──────────┼───────────┼─────────────┤│3│吳智凱│101年5月31日上午11時│101年5月31日上午11時36│吳玲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36分前某時,在南投縣│分,以郵局帳戶匯款4555│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南投市某處,購買「暗│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黑破壞神3」1套│││├─┼────┼──────────┼───────────┼─────────────┤│4│賴詩婷│101年5月31日某時,在│101年6月21日下午3時41│吳玲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新北市○○區○○○路│分,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71號1308室居處,購買│匯款1555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遊戲光碟1套│││├─┼────┼──────────┼───────────┼─────────────┤│5│蕭崇佑│101年6月8日下午1時24│101年6月8日下午某時,│吳玲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分,在臺北市內湖區內│以郵局帳戶匯款1000元,│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湖路3段60巷12弄13號1│繼於同年月26日某時,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樓住處,購買「暗黑破│郵局帳戶匯款5800元│││││壞神3典藏版」1套│││├─┼────┼──────────┼───────────┼─────────────┤│6│陳韋中│101年6月8日下午1時30│101年6月8日下午1時30分│吳玲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詐│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竹林路119巷(起訴書│騙時間,應予更正),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漏載,應予更正)22弄│華泰銀行帳戶匯款6800元│││││22號2樓住處,購買「││││││暗黑破壞神3典藏版」1││││││套│││├─┼────┼──────────┼───────────┼─────────────┤│7│黃尚琪│101年6月13日凌晨4時│101年6月13日晚上8時24│吳玲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27分,在臺北市中山區│分,以永豐銀行帳戶匯款│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松將路184巷39弄6號住│68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購買「暗黑破壞神││││││3典藏版」1套│││├─┼────┼──────────┼───────────┼─────────────┤│8│曾偉則│101年6月17日晚上9時│101年6月17日晚上9時52│吳玲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40分,在臺南市安南區│分,以郵局帳戶匯款6800│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安和路3段73巷13號住│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購買「暗黑破壞神││││││3典藏版」1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