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3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364號原告 王俊典 上列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北府訴決字第09912779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本件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99年11月23日北城開字第0991134456號處分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誤列新北市政府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6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爭訟金額不逾新台幣40萬元,按簡易程序審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鄭淑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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