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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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佰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佰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佰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強盜、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及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所載之犯罪紀錄外,另有數次竊盜及多項前科等非佳之素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循;復參其為供代步而徒手竊取告訴人 廖火木 之機車之動機、手段;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871號被告李佰岳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佰岳曾有18次竊盜、1次詐欺、2次強盜及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1、85、86、91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0月、5月,均告確定並執行完畢;於92年間再因強盜、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3月4日,以92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嗣於93年4月8日確定,自93年4月28日起至96年4月27日止,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完畢,自96年4月28日起在監接續服刑有期徒刑4年5月,至100年4月5日期滿出獄執行完畢。又因加重竊盜犯行,經同法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101年8月2日確定。又因2次侵入住宅竊盜及1次普通竊盜犯行,經同法院於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101年10月11日確定。又因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經同法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1年10月22日確定。以上3案,嗣經同法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嗣於101年12月17日確定,入監服刑103年3月31日獲准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須至103年11月6日始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3年8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村○○00○0號廖火木住處前,見廖火木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000號輕機車,其置物籃內放有1支鑰匙,頓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支鑰匙插入該輛輕機車之電源內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廖火木在屋內聞聲而跑出追喊之,惟其仍騎乘離去。李佰岳嗣於103年8月21日晚上11時15分許,騎乘該輛贓車途經嘉義縣○○○○村○○○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輛輕機車(已發還廖火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佰岳迭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廖火木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全部犯罪事實。│││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扣押書、責付保管單│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佰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奐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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