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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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 方坤火 訴訟代理人 方鈺婷 被告 王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之鄰居,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原告位於嘉義市○區○○路○○○號12樓6住處外,以抹布墊手折斷原告所有蘭花花梗1枝;再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同一處所,公然以「你跟你兒子都是豬哥」、「你這個死無人哭的」等語辱罵原告,並朝原告吐口水;嗣原告走出前開住處外喊叫時,被告又以右手持抹布摀住原告之臉部,阻止原告喊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
二、本件被告並無悔意,原告亦深怕遭加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與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系爭刑事卷中之相片可證明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所規定之毀損罪、第309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然侮辱罪、第304條第1項所規定強制罪,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
(一)被告係原告之鄰居,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於103年3月20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原告位於嘉義市○區○○路○○○號12樓6住處外,以抹布墊手折斷原告所有蘭花花梗1枝;再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同一處所,公然以「你跟你兒子都是豬哥」、「你這個死無人哭的」等語辱罵原告,並朝原告吐口水;嗣原告走出前開住處外喊叫時,被告又以右手持抹布摀住原告之臉部,阻止原告喊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本件被告因前開行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毀損罪、公然侮辱罪、強制罪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06號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法第354條所規定之毀損罪、第309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然侮辱罪、第304條第1項所規定強制罪,致生損害於原告,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抗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且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開抗辯為真正,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然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
(一)被告前開以抹布墊手折斷原告所有蘭花花梗1枝部分之侵權行為,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且原告僅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見本院卷第19頁),故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二)原告就其餘前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原告因受前開侵權行為次數非多、情節非重,原告所受痛苦情節尚非嚴重,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憑。
2、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小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被告則為00年0月00日生,高商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名下有汽車1輛,無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被告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660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6,63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4、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侵害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3年6月27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1號卷可憑,則被告自應於受前開催告時起付遲延責任。且系爭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50,00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次查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