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宇倫(綽號「鴨子」)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施 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10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1日21時許,在嘉義市○○路○段之田間小路某處路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 葉宇倫 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9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R14/0101/013)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並有尿液代號、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記錄表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10、12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100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再被告前因犯罪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
100年6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在路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平時與配偶及2名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7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