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德選任辯護人劉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許順德明知罌粟花種子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1年許,受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女子贈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罌粟種子3顆入境臺灣地區,經將該種子置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2住所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另案執行搜索扣押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扣押物品清單、獲案毒品表、扣案罌粟種子3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2年10月1日農特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定書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扣案罌粟種子3顆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人員於102年9月10日,在被告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2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種子3顆係朋友於101年間某時,放在伊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2住處,伊不知道扣案種子3顆是第二級毒品罌粟種子3顆等語,查:
ꆼ扣案罌粟種子3顆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人員於102年
9月10日,在被告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2住處,執行另案恐嚇取財案件搜索時扣得之事,業經被告供承扣案罌粟種子3顆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人員於上揭時、地,執行搜索扣得情節在卷(見本院卷第50、52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獲案毒品表、法務部調查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查(見調查局卷第37、38頁;偵字第8218號卷第1頁),扣案罌粟種子3顆(淨重合計2.37公克;驗餘淨重1.76公克,其中1顆經採樣檢驗),經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罌粟種子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19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2年10月1日農特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附卷可參(見調查局卷第6至18頁),堪以認定。
ꆼ至被告是否知悉扣案種子3顆係第二級毒品罌粟種子3顆乙節
,扣案罌粟種子3顆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扣案罌粟種子置於長筒型的塑膠桶棒裡,長筒內含完整罌粟種子2顆及驗餘種子1顆,法官以嗅覺勘驗完整罌粟種子2顆,種子2顆均略有香味,並就未拆封前、拆封過程、勘驗過程拍攝照片附卷,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至57頁),以一般常情以觀,扣案罌粟種子3顆之外觀與一般植物種子無異,且僅略有香味,堪認若不具特別知識且不知情之普通人接觸該罌粟種子3顆,實難即懷疑係毒品,遑論能辨別係罌粟種子。再參照扣案罌粟種子3顆係被告因涉及另案恐嚇取財案件,為調查局人員執行搜索時扣得,卷內並無其他供述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扣案種子3顆係第二級毒品罌粟種子3顆;又衡以被告前無任何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含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自稱有聽覺障礙,且眼睛不好患有雙眼色素性視網膜失養症,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9月23日、103年1月20日嘉市衛醫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身心殘障證明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視網膜病變說明資料在卷可證(見交查字卷第7、8、9至12頁),是綜上被告是否知悉扣案種子3顆係第二級毒品罌粟種子3顆已顯然有疑。
ꆼ又雖被告就扣案種子3顆之來源,於偵查中曾供稱:扣案種
子3顆係101年間,伊去大陸地區時,當地友人贈與伊當紀念品,說可以種了炒來吃,伊不知道是毒品云云(見調查局卷第4頁;交查字卷第5至6頁),而被告於審判中改供稱:扣案種子3顆係朋友於101年間某時,放在伊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2住處,伊不知道是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50、67頁),雖前後供述不一,然被告前後均一貫堅稱其不知道扣案種子3顆是毒品,更不知道是第二級毒品罌粟種子等語。再由被告供稱取得扣案罌粟種子3顆之時間係101年間,距本案搜索扣得時間102年9月10日,業已經過相當時日,被告於審判中供稱:伊對哪一位友人寄放、寄放原因均忘記,放在伊家久了以後伊也忘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參以被告之聽覺障礙且有上開眼疾,對寄放細節記憶不清而有些許差異,亦非全然不合理。
ꆼ又雖被告於審判中供稱:伊認識 郭庭維 ,伊不認識什麼藥頭
,也沒有介紹藥頭給郭庭維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郭庭維有吸毒前科,曾要伊介紹藥頭,伊盡量與郭庭維保持距離,交情因而變得不好云云(見調查局卷第1至2頁),堪認就被告不認識藥頭、被告沒有介紹藥頭給郭庭維一節,前後供述並未矛盾,且亦無其他證據足堪認定被告認識藥頭,自難認被告確涉及毒品犯罪。再被告於101年間雖有多次入出境大陸之紀錄,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第36頁),然僅能證明被告於101年間有多次入出境大陸,縱參酌上開證據,亦不能認被告確係攜帶罌粟種子3顆入境臺灣地區,併此敘明。
ꆼ是綜上事證,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扣案種子3顆為第二級毒品罌粟種子。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